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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冲突——从欧盟及英国视角
加入时间:2009-12-22           作者:张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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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国政府早在1951年率先在欧洲社会签署了《欧盟人权宪章》(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in 1951),①但令人遗憾的是直到英国议会1998年通过了《英国人权法案》(the Human Rights Act 1998),②英国才真正通过立法将该欧盟人权宪章确定的基本人权原则引入国内。英国耗时四十余年将自己积极在国际社会倡议的人权原则引入本国,不能不说是另一种讽刺。当然这得归功于工党政府,如果工党1997年没有上台执政,欧盟人权宪章的本土化将永远是英国的奢望。也正是因为此过分的延迟,所以英国在国际社会上一直被批为人权纪录欠佳的国家之一,因为1998年前它没有一部成文的保护基本人权的法律。依据欧盟人权宪章,英国的法院也被视为英国政府机构之一,而政府机构意味着,英国法院应负担欧盟人权宪章确定的积极和消极义务。积极义务是指英国法院应依据欧盟人权宪章积极保护公民个体的宪章权利,其所担当的职责类似于政府;消极义务意指法院应保证其所有行为符合欧盟人权宪章,不能逾越过自己权力的边界,否则英国公民个人可将英国政府诉至斯德哥尔摩欧盟人权法院要求确认英国政府违法并可主张赔偿。③1998年英国人权法案通过后,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领域,如何处理相冲突的欧盟宪章权利就成为一个争议的难题。因为欧盟宪章列明了很多基本人权,如隐私权、言论自由权、防酷刑及结社自由等等,但如果这些基本人权之间发生了冲突了,该怎么办?在这些权力之间有没有阶梯性的等级关系,也就是说,有没有哪种权利优于另一种权利?如何处理这些冲突,在欧盟人权宪章中没有答案。不过幸运的是,经过这几十年的司法实践,特别是判例法的发展,应该说,对于如何处理这些基本人权的冲突,已经有了广泛认可的解决方法。本文作者希望通过介绍如何处理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来讨论基本人权之间冲突的解决方法。
  欧盟人权宪章所确立的基本人权之一是言论自由。依欧盟人权宪章规定,言论自由有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公民有权持有自己的观点,也即公民对社会及其他事务的认识具有自治性,可不受任何政府行为或他人的干涉;二是公民有权利接受社会的一切真实信息,笔者将其称为信息获取权;三是公民有权发表自己的任何信息,包括事实及观点等。言论自由的重要性应该说已被国际社会广泛地接受,因为言论自由不仅是发现真理(真相)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人的自治的前提。言论自由鼓励公民个体自由发表观点,传播事实,从某种角度可以说,没有言论自由就没有真理或真相的揭示。同时言论自由对于公民的自治亦同样价值重要,④公民要自治首先要自知:知道自己的真实处境、知道自己欲决策判断事项的所有背景知识,没有这些基础信息材料,公民个人无从判断,或这样那样的判断根本没有意义。同时言论自由也是建立一个好的政府的前提,因为言论自由的内容之一就是信息的获取权,没有充足的信息获取,公民无从判决哪个政治候选人或哪个政党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甚至没有言论自由,就没有能充分保护国民利益的好政府。考虑到言论自由的对于现代社会的极端重要性,所以在美国,言论自由经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立法固定,实际享有比其他基本权利更优一层的王牌效应。⑤也即在美国,如果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等其他基本人权发生冲突,结果一般总是言论自由成了司法保护的宠儿,而其他基本人权则需让位于言论自由。
  同样隐私权当然也具有其无可替代的可保护价值,隐私权是个体信息自治及自我实现的基础(其潜在价值在此不做展开)。⑥
  本文要关注的是,如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冲突了,该如何处理。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一些媒体报导涉嫌侵犯了被报导对象的隐私权,而言论自由及隐私权都是欧盟人权宪章确定的基本人权。媒体以言论自由主张自己的权利,而被报导对象则援引隐私权保护。 该如果处理相冲突的宪章人权,在这欧洲社会曾严重困挠很多国家的司法机构。本文拟从如何处理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冲突来展开对如果处理宪章权利冲突的讨论。为实现上述目标,作者将文章分成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将阐述言论自由享有优先权这种认识的来源过程及这种理解的错误之处;第二部分将讨论发生的基本人权冲突之后,如何处理,以及处理这些冲突的方法及原则。结语部分作者将对本文论点做一总结。

  一、言论自由:享有优先效力?
  刚刚提过,在美国,言论自由在与其他基本人权如隐私权等相冲突时确实是享有优先效力的(学者将美国的言论自由戏称为扑克牌的大王 trump card)。⑦尽管美国一些法官希望改变这一做法或认识,但实践当中仍然总是言论自由获到司法判决的更多青睐。⑧可能是受这种美国司法文化的影响,在英国出台人权法案之前,英国很多法院同样也认为,言论自由作为基本人权之一,相对于基它基本人权来说是享有优先保护效力的。特别是在道格拉斯诉哈罗杂志案件(Douglas v Hello)中,⑨人们普遍认为言论自由优于隐私权而受到特别法律保护。作者认为,这种误认应归咎于欧盟人权法院、英国国内法院及英国人权法案的含糊文字表述。⑩具体理由如下:
  欧盟人权法院在当年审理星期六泰晤时报诉英国政府案(Sunday Times v UK)时,给出的判决解释是:依据欧盟人权宪章第10条规定,言论自由权是一项基本权利,所有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第10条第2款内容均应被从严解释,尽管在某些情况下言论自由与其他诸如隐私权等基本权利发生冲突。{11}按照这一解释得出的结论非常明确,言论自由权在法院进行解释时没有任何限制,而对于欧盟人权宪章列明防止言论自由权无限扩张的限制性规定却要求被从严解释,其结果是明确的:应对言论自由给予额外保护。而这种法外的恩赐导致的事实结果就是言论自由在与其他基本人权冲突时享有优先权。包括隐私权在内的所有其他欧盟宪章确定的基本人权当遭遇言论自由权时毫无疑问成了受害者,因为原本它们在宪章中从来没有列明等级关系。实际从欧盟法院自身来说,它也是自相矛盾的,一方面它宣称所有欧盟人权宪章确定的权利都是平等的,{12}它们之间从没有等级关系;但另一方面它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又给予言论自由权特殊保护,事实上给予了言论自由以优先权。
  除了欧盟人权法院外,英国国内法院也有功于这种误导。
  英国上议院司法委员会{13}斯坦因法官(Lord Steyn)在斯姆斯案(the Ex p Simms case)中明确表明:言论自由是任何一个民主社会中的最基本权利。{14}既然言论自由是最基本权利,则其它权利是否就被事实上搁置一旁?斯坦因大法官同样表明:对言论自由的所有限制都应被归纳于欧盟人权宪章第10条第2款(该条款规定了对言论自由的限制),而对这些限制性条款应做从严的解释。不过可以理解的是,斯坦因大法官的这样理解是为了与欧盟人权法院保持一致,因为欧盟人权法院已在其他判决中表达了这种判决意图。为了将来自己的判决不被欧盟人权法院所改判,所以英国大法官哪怕仅是在形式上也要与欧盟法院保持一致,以免自己的判决被欧盟法院所改判给自己带来的声誉或其他损失。英国法院的这种理由同样也出现在AG公司诉卫报(AG v Guardian Newspaper)以及凯利诉英国广播公司案(Kelly v BBC){15}等案件中。基于这种认识,所以处理基本权利的平衡法则根本没有必要,因为当言论自由与其他基本人权冲突时,言论自由优先总不会犯大错误。{16}由此,英国一致被很多学者批评为不惜牺牲其他基本人权来保护言论自由。{17}
其实不仅是判例法造就了这种认识,英国的成文法也同样强化了这种错误理解。
  1998年英国人权法案至少在形式上给人造成误读:言论自由享有优先权。该法第12条规定:法院在处理言论自由权时应对言论自由权的重要性给予特别的重视([T]he court must have particular regard to the importance of the Convention right to freedom of expression),{18}而这种特别强调的保护条款从未出现在其他宪章权利之后。因此,从字面上我们不难理解,立法者肯定是想通过这样的行文给予言论自由特别保护。后来有人指责,这句多余的话其实是当时的游说集团影响议会立法的结果。{19}的确,在英国人权法案通过期间,媒体集团是给英国议会施加了很多压力,这些媒体担心如果没有这样的条款附加,言论自由特别是新闻自由将可能在新法中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当然有学者也指出,立法者可能也持有与媒体一样的担心,因为言论自由(其重要内容之一即新闻自由)毕竟担当了民主社会的支柱角色,甚至可以说,没有言论自由就没有现代民主社会。
但实质上,认为言论自由享有优先权的说法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或者说现在优先权的理解已与时代不符了,具体的理由列示如下。
  从斯德哥尔摩欧盟人权法院来说,在该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与成员国国内所审案件当事人关系及当事人身份不同。{20}在欧盟人权法院充当被告身份的永远是成员国政府,而在成员国之一的英国国内法院,当事人一般均为平等的、由于欧盟宪章所赋予的基本人权相互冲突的民事主体。当事人之间身份的不同,特别是在欧盟人权法院中被告均为成员国中央政府的情况下,导致欧盟人权法院在解释欧盟宪章过程中只能有意识在倾向于作为普通公民的原告,因为被告作为政府处于天然的强势地位。只有在司法过程中做对被统治者有利的解释,才能在事实上保护或恢复正义。客观地说,大部分的欧盟人权宪章确定的基本人权都有限制性的除外规定,也即大部分的基本人权都不是绝对的(除反酷刑、奴役劳动等)。而来斯德哥尔摩打官司的原告均状告各成员国政府,理由为该等政府未能严格执行欧盟人权宪章来保护原告的基本权利。很明显,包括英国政府在内的所有被告首先想到的是援引各项基本人权的除外条款来借此推卸自己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做为欧盟人权法院,一种很策略的方法就是通过从严解释包括言论自由在内的基本人权的限制性条款来保护公民的权利,当然这一做法也符合欧盟人权宪章的本意,因为该宪章的立法初衷就是要保护公民权利免受政府专段的伤害。{21}因此从这一点来说,欧盟人权法院从严解释欧盟人权宪章第10条第2款不能视为言论自由享有优先权,因为这样做,斯德哥尔摩是期望通过此技术处理追求事实上的公平,真正从立法本意上遵守欧盟人权宪章。大概是因为如此,所以在万•汉诺威诉德国政府案(Von Hannover v Germany){22}中欧盟人权法院明确陈述:保护个人隐私的权利需要与欧盟人权宪章所保护的言论自由相权衡。而权衡在此就意味着,它们之间没有等级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欧盟法院的所有做法只能说它欲通过相应的司法技巧来获取事实的公平,而不是创设了一种基本人权的等级制度。
  在英国国内,在处理相冲突的欧盟人权宪章确立的基本人权冲突时,国内法院在英国人权法案通过后已改变了自己的做法,当然斯坦因大法官(Lord Steyn)所谓言论自由的限制性规范应被从严解释的说法也被斥为仅仅为了在形式上{23}与斯德哥尔摩保持一致,而实质上斯坦因大法官(Lord Steyn)对斯德哥尔摩的理解是不妥当的。前述说法的原因已在上一节中展开,不再重复。幸运的是,在道哥拉斯诉哈罗杂志案(Douglas v Hello)中,英国法院已明确表示:所有欧盟人权宪章所赋予的基本人权都是天然且事前平等的,任何权利特别是言论自由权均不享有任何优先权。
关于英国人权法案就言论自由行文给社会公众甚至是法学界造成的误解,现在人们普遍认为,这种误解是不适当的。因为在1998年英国人权法案立法过程中,英国议会已明确发布过书面声明:所有欧盟宪章确定的基本人权之间没有等级关系,特别是言论自由权与其他权利一样都是平等的,且实际当中也应该被同等对待。{24}议会的解释应该是最权威的说明,表明任何社会上或司法界的误认都是不适当的,甚至这些误认会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其他基本人权。当然需要承认的是,虽然英国的成文法可能存在歧义,但是英国的判例法已清楚在纠正了这种不当的认识。
  至此,我们已清楚,肩负着众多潜在保护价值的言论自由权,当它与其他基本人权相冲突时并不享有任何优先权。所谓优先权的说法均源于对斯德哥尔摩司法判决的误读,当然造成这种误读,英国的法院及部分学者均有责任。在面临相冲突的欧盟人权宪章确定的人权冲突时,法院能做了应该做的事情是在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寻找平衡。

  二 何以平衡相冲突的基本人权?
  为平衡相冲突的欧盟宪章人权,在具体的个案中法院应考虑很多因素来确保各人权的潜在价值不被破坏。{25}概括性地来说,在处理言论自由与其他权利冲突时,法院对于涉及公共利益及政治性的言论总会枉开一面,给予更多的权利发挥空间。也即公民如果发表的言论严重关切到政治事务及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权利基本会给予扩张性的保护。不过公共利益或政治事务只是在给予平衡言论自由与其他权利冲突时的考虑因素之一,总的来说,平衡相冲突的基本人权是一个基本原则。不过需要声明的是,判例法所积累的经验不是一成不变的,面对时光变迁,这些原则应保有一定的弹性,以适应社会的变化。{26}
如何平衡相冲突的宪章人权,以下原则为受到充分关注。
  首先是合法性问题,{27}也即对任何欧盟人权宪章权利的限制均应符合宪章本身。任何限制都不能游离在宪章之外,否则宪章权利会被轻易架空。因此,任何对宪章权利的限制均应在权利限制条款中找到答案。例如在瑞斯案(the Re S case)中, {28}九岁小孩瑞斯(实为匿名,因为法院欲保护该儿童的隐私,故连其真名均未出现在公开的判决书中)的母亲杀害了自己的另一个儿子:瑞斯的哥哥。母亲因为涉嫌谋杀而被拘,当地社区作为瑞斯的监护人诉请法院签发禁止令,禁止媒体在本案报导中泄露瑞斯的真实姓名。从合法性的角度来看,瑞斯的个人隐私权显然属欧盟宪章第10条第2款所列“他人权利”,应受到欧盟宪章的全面保护。{29}因此,任何对宪章权利的限制都应有其法律依据,且这种依据应为欧盟人权宪章所涵盖。
  第二个考虑是,所有对宪章权利的限制均应符合“在民主社会中所必要”的原则。{30}换名话说,任何限制应被考虑是否破坏民主社会的最基本价值观,是否为现代民主社会所应该容忍。在派刻诉英联邦政府案(Peck v United Kingdom){31}中,欧盟法院认为,虽然宣传公共电视监控系统有利于促进公共安全,这已严重关切到社会公共利益,但当时政府仍有其他方法可以达到同样目的,如果征得派刻的同意或采取将派刻面部隐去而不令派刻尴尬等,这些方法可达到同样效果并不损害到当事人的隐私权。{32}很明确,地方政府的做法,也即牺牲公民隐私权的作法在一个民主社会中是不必要的。基于此理由,欧盟人权法院判决英国政府败诉。另一个被欧盟人权法院判决确认的原则是:如果需要对某项基本人权进行限制,则应该考虑这种限制是否是为了某项社会的紧迫需要。在泰玛诉爱沙尼亚政府案(Tammer v Estonia)中,{33}欧盟法院认为,劳勒茹(Laanaru)(政府前内务部长)与前总理的暧昧关系显然有关政治家的个人生活,而前总理的个人生活亦会影响他的政见,这确关乎公共事务。但劳勒茹的个人隐私,也即她与前总理的亲密关系已是陈年往事,揭露这些过去的事实确与现实政治事务无关,更为重要的一点,让劳勒茹的个人隐私让位于言论自由确又无任何紧迫的社会需要。在没有值得重视的紧迫社会的需要的情况下,对个人隐私的限制便显得没有必要。因此,欧盟人权法院最终维持判决劳勒茹(Laanaru)胜诉。尽管在这一起案件,原告要求确认爱沙尼亚政府自由裁量权越界,但欧盟法院并没有认同这一观点。
  另一重要原则是比例性原则,{34}也就是如果我们对某项基本人权进行限制,则这种限制手段是否与我们所追求的目的成比例。比例性原则确立于伦敦地区交通公司诉伦敦市长案(London Regional Transport v Mayor of London),然后这一原则被广泛接受。{35}该案的大概案情是这样的:在2000年的时候,伦敦地铁项目欲采用公私合营方式来改变运营模式,原告作为投标公司之一,参与了公私合营项目的投标,而伦敦市长依据法律应披露所有关于伦敦地铁的未来发展策略,当然包括原告在内的招投标情况都在被告公布的内容之中。而原告认为被告公布招投标情况显然损害了自己的商业隐私,于是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侵权并要求赔偿。法院认为,被告在公布相关地铁发展战略的时候,已将可能涉及到原告的敏感商业秘密均隐去,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地铁项目是公共设施,它的招投标及未来发展战略显系公共关注话题,有必要对一些相关单位的商业隐私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方式应该与所追求的目的相成比例,而伦敦市长将相关敏感内容隐去而公布其他非敏感信息的作法与立法所追求的目标成比例,因此判决原告败诉。也即在本案中,被告的作法既满足了言论自由的需要,也即公开信息,又保护了原告的商业隐私,没有泄露其关健商业秘密点。因此这种方式是成比例的,寻找到了权利冲突的平衡点。与此相关还有双重分析法{36}来促进到达权利平衡点,拿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冲突来说,如果以隐私权需要保护为由来限制言论自由,那我们应看这种隐私权的保护是否能符合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宪章条款;反过来,如果用言论自由来限制个人隐私,则需看保护言论自由的要求能否满足立法对隐私权的限制性规定。{37}

  结语
  为了在形式上与欧盟法院保持一致,英国长期遭受言论自由优先权的错误认识。因此可以说,认可所有欧盟人权宪章确认的权利一律平等确是一个历史过程,当然在其中判例法发挥了巨大作用。在1998年英国人权法案颁布以后,在判例法发展过程中确定的寻找平衡点的司法技巧,以解决相冲突的欧盟人权宪章权利冲突。现在人们普遍认为,所有欧盟人权宪章确定的权利是平等的,当它们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官能做的事情是去平衡相互冲突的不同人权。在充分考虑每项基本人权背后的潜在价值、合法性、限制的必要性及比例性原则,平衡点方才可能呈现。

参考文献:
H. Fenwick, ‘Judicial reasoning in clashing rights cases,’ in H. Fenwick and others (ed) Judicial Reasoning under the UK Human Rights Ac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H. Fenwick, Civil Liberties and Human Rights (4th edition, Routledge-Cavendish 2007)
P. Gewirtz, ‘Privacy and Speech’, 2001(2001) The Supreme Court Review
I. Leigh and R. Masterman, Making Rights Real (Hart Press, 2008)
H. Rogers and H. Tomlinsin, ‘Privacy and Expression: Convention rights and interim injunctions’ (Special issue: privacy 2003) European Human Rights Law Review,
注:所有援引的法律条文及判例均来自英国WESTLAW 论文数据库系统及美国SOCIAL SCIENCE RESREACH NET(美国社会学研究论文库)。

 

*张子年,本所高级合伙人,建筑房地产法律部主任,杭州市第九届政协委员,英国杜伦大学法学硕士。本文为作者在英国读法学硕士期间的一篇英文论文,2009年9月翻译为中文。
①Human Rights: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cited from http://news.bbc.co.uk/1/hi/uk/948143.stm accessed on 17th April 2009.
②Cream Holding Ltd. v Banerjee 2003 WL 23850165, 1
③I. Leigh and R. Masterman, Making Rights Real (Hart Press, 2008), 283.
④Helen Fenwick, Civil Liberties and Human Rights (4th edition, Routledge-Cavendish 2007), 941.
⑤Paul Gewirtz, 'Privacy and Speech', 2001(2001) The Supreme Court Review, 140
⑥Helen Fenwick, Civil Liberties and Human Rights (4th edition, Routledge-Cavendish 2007), 940-941
⑦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行文:国会不得通过任何法律限制言论自由。这种绝对性的文字表述反映了当初立法者对言论自由的深切关注,但这种绝对性的文字表述确给此后的立法及司法带来了难题。因为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这一条文的具体内容为: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 该条文引自http://en.wikipedia.org/wiki/First_Amendment_to_the_United_States_Constitution 2009年9月20日。
⑧Paul Gewirtz, ‘Privacy and Speech’, 2001(2001) The Supreme Court Review, 140.
⑨Heather Rogers and Hugh Tomlinsin, ‘Privacy and Expression: Convention rights and interim injunctions’ (Special issue: privacy 2003) European Human Rights Law Review, 40.
⑩Helen Fenwick, Civil Liberties and Human Rights (4th edition, Routledge-Cavendish 2007), 943..
{11}Helen Fenwick, Civil Liberties and Human Rights (4th edition, Routledge-Cavendish 2007), 951.
{12}Ibid., 943.
{13}英国在2009年9月之前没有最高法院,而上议院司法委员会担当了部分最高法院的职责,它由几位直译为法律贵族(LAW LORD)的法官充任,负责部分案件的终审。据称即使在最高法院成立后,上议院司法委员会仍然保留。英国的最高审判权极为分散,上议院司法委员会及枢密院等机构分执部分案件的终审权,当然遇到欧盟人权宪章类权利纠纷,当事人可将英国政府状告到欧盟人权法院。这一作法与部分国家所强调的司法主权原则冲突。按照我国的理解,这应该属与时俱进,一切以实用及便利为原则。
{14}Helen Fenwick, Civil Liberties and Human Rights (4th edition, Routledge-Cavendish 2007), 951.
{15}Helen Fenwick, Civil Liberties and Human Rights (4th edition, Routledge-Cavendish 2007), 951
{16}Ibid., 943.
{17}Helen Fenwick, ‘Judicial reasoning in clashing rights cases,’ in H. Fenwick and others (ed) Judicial Reasoning under the UK Human Rights Ac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260.
{18}Human Rights Act 1998, S 12 (4).
{19}Helen Fenwick, Civil Liberties and Human Rights (4th edition, Routledge-Cavendish 2007), 956.
{20}Ibid.
{21}Von Hannover v Germany [2004] E.M.L.R. 21
{22}Ibid.
{23}Helen Fenwick, Civil Liberties and Human Rights (4th edition, Routledge-Cavendish 2007), 951.
{24}Ibid., 956.
{25}Helen Fenwick, ‘Judicial reasoning in clashing rights cases,’ in H. Fenwick and others (ed) Judicial Reasoning under the UK Human Rights Ac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293.
{26}I. Leigh and R. Masterman, Making Rights Real (Hart Press, 2008), 288.
{27}Helen Fenwick, ‘Judicial reasoning in clashing rights cases,’ in H. Fenwick and others (ed) Judicial Reasoning under the UK Human Rights Ac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302.
{28}Re S (a child) 65, 2004 WL 2387132
{29}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Art.10 (2).
{30}Helen Fenwick, ‘Judicial reasoning in clashing rights cases,’ in H. Fenwick and others (ed) Judicial Reasoning under the UK Human Rights Ac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302.
{31}派刻案基本情况是这样的,派刻一天在与妻子争吵后,一人上街游荡,突发人生失意感伤,与是买了一把水果刀寻得一偏僻街道欲自杀。而派刻自杀的场景恰被当时市政府新安装的公共监测电视系统拍到,当地政府立即通知了警察局将派刻救下。由于当时公共监测电视系统是个新事物,所以当地政府为了宣传监控系统的好处,将该镜头所摄内容向媒体发布。可想该自杀镜头公布后派刻的窘境,因为所有朋友与邻居都知道他自杀未遂。 愤怒的派刻一纸诉状将当地政府及部分媒体告上了法庭,诉请法院确认被告的言论自由权侵害了他的个人隐私权。但英国法院认为,公共监测系统的确是个好事物,除了打击犯罪之外还能救人性命,所以英国法院一致认为,派刻的个人隐私应让位于引起严重公共利益辩论的言论自由,因为关于由派刻而产生的新闻报导权利对社会更重要。失利于国内的司法诉讼,派刻将英国政府状告到欧盟人权法院,幸运的是,欧盟人权法院认为:派刻自杀行为被监控后而得已制止,挽救了人命,这确能证明公共电视监测系统的社会价值,但这种公开的具体方式显然不符合文明社会的必要性原则,因为当地政府完全可以在电视屏幕中将派刻的面部遮去,另一种办法是征得派刻的同意,这两种方法都能将派刻的个人隐私与宣传公共电视监测系统的社会价值统一起来。因此,欧盟法院认为英国没有有效地保护派刻的个人隐私,遂判决英国政府败诉,令其赔偿派刻的损失,并要求有关媒体停止发布印有派刻图象的摄影片段。
{32}Peck v United Kingdom [2003] E.M.L.R. 15, H16 6.
{33}Tammer v Estonia (2003) 37 E.H.R.R. 43, para 60.  1996年, Laanaru作为爱沙尼亚总理Savisaar的前情人在一段政治丑闻被暴光后均辞去了政府职务,当时Laanaru也是政府的内务部长。卸任后Laanaru聘请一位记者帮她撰写自传,毫无疑问,Laanaru与这位记者之间有无数次的访谈。而最令人不能理喻的这位记者竟然未经Laanaru同意发表了一篇文章,在文章中Laanaru被描述成一位对自己丈夫不忠并破坏总理家庭的坏女人。Laanaru于是将这位记者告上法庭,要求判决其侵犯隐私权,并伤害了她的尊严。而这位记者则以言论自由权为由要求法院保护,因为Laanaru与前总理的暧昧关系有着严重的公共利益关切。而爱沙尼亚法院认为,既使暧昧关系属实,但揭露这种暧昧关系也即个人隐私却无任何“紧迫的社会需要”,这种揭露更多的是满足一些的人好奇心或窥探心理,故判决该记者有罪。该记者不服,将爱沙尼亚政府告到欧盟人权法院要求确认该国政府没有有效保护言论自由,但欧盟人权法院认同爱沙尼亚法院观点,认为对任何基本人权的限制均应考虑到这种限制有没能紧迫的社会需要,如果没有这种紧迫的社会需要,则这种限制便是不必要的。因此,Laanaru的隐私权仍得到了有效的保护。该案确立了一个原则,也即对任何欧盟人权宪章权利的限制均应符合“有紧迫的社会需要”为原则。
{34}Helen Fenwick, ‘Judicial reasoning in clashing rights cases,’ in H. Fenwick and others (ed) Judicial Reasoning under the UK Human Rights Ac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302.
{35}Heather Rogers and Hugh Tomlinsin, ‘Privacy and Expression: Convention rights and interim injunctions’ (Special issue: privacy 2003) European Human Rights Law Review, 49. 这个案件的当事人名称翻译可能有误,因为伦敦市长的翻译名称是直译,按照它的实质意思来说,它是一个机构的名称,而不是某人的职务头衔。
{36}I. Leigh and R. Masterman, Making Rights Real (Hart Press, 2008), 291.
{37}In Re S (FC) (a child) 65 SESSION 2003-04 [2004] UKHL 47, on appeal from: [2003] EWCA Civ 963 2004 WL 238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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