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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第五期)
加入时间:2009-3-5           来源:唐月梅

◆《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1日公布并施行。

主要内容:

  1.《通知》对《证据规定》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等作了规定。

  2.关于新证据的认定问题,《通知》从两个方面提出解决的思路:一是通过对举证期限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新证据的出现;二是通过规定认定新的证据的指导性标准,为人民法院在适用中提供参考。《通知》为此提出,在期限内是否已经客观存在和未提交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为认定新证据的参考因素。

◆《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6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公布,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规定情形出现的,应当暂停执行死刑,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2.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死刑;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3.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规定情形出现的,应当立即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4.对于依法已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司法解释还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处理的不同情形:确认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依法改判;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依法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确认原裁判没有错误,或者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裁判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原核准死刑的裁判,并由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公布,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7日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修改后的专利法加大对专利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明确侵犯专利权的赔偿应当包括权利人维权的成本,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打击专利违法行为,修改后的专利法将假冒他人专利的罚款数额从违法所得的3倍提高到4倍;没有违法所得的,将罚款数额从5万元提高到20万元,并增加对专利主管部门查处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授权。
  2.为提高司法保护的效率,专利法还规定:在诉讼活动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3.修改后的专利法提高专利授权标准,对授予专利权的基本条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标准进行了修改完善,特别是提高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标准。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专利授权标准由“相对新颖性”改为“绝对新颖性”,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外都没有为公众所知,将新颖性的标准在地域上由国内扩展到全世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09年1月1日发布并实施。

主要内容:

  1.《规则》对集体争议、集体合同争议等争议作了特别规定:对于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还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组成的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2.《规则》加大对争议过程中各类细节的规定力度,如仲裁过程中回避申请的提出、证据收集与提交、仲裁时效中断、用人单位情况变更等。
  3.《规则》加大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和受理、开庭和裁决的规范力度,并对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参加仲裁活动的人数作出了规定,由原先的“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改为“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
  4.《规则》使当事人可以更好地主张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比如对人事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也规定为一年,对仲裁申请书的书写的规范,对管辖规定更加细化以便利当事人申请仲裁,对仲裁案卷中不涉及秘密的内容当事人可以要求查阅、复印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号)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月4日发布,自2009年1月4日起实施。

主要内容:

  “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现金之间的差额;或以债务转为资本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股权的份额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2月26日发布,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持有正本记名提单、经合法转让的正本指示提单和正本不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其损失的纠纷案件,包括收货人向承运人提起的诉讼,收货人向没有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提货人所提起的诉讼。
  2.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3.规定承运人免除交付货物义务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实际承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提起赔偿责任、规定了正本提单持有人诉讼时效以及诉讼时效中断等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8日发布并实施。

主要内容:

  1.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中相关条款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2.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180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3.国家机关在履行职权的时候,或者是一些公共服务机构在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时候,凡是收取公民个人信息的都是要有法律依据。
  4.扩大了索贿受贿罪的主体范围。领导的身边人,包括关系密切人搞腐败,甚至包括离职的高官利用领导的影响力搞腐败,也会受到刑法的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8日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

主要内容:

  1.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2.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法特别明确,要对食品添加剂加强监管。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严禁往食品里添加目录以外的物质。
  3.企业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民事赔偿要首先获得满足。此外,还规定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了一般的民事赔偿之外,还要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8日发布,2009年10月1日实施。

主要内容:

  1.新修订的保险法增加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对保险人在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作出进一步限制。
  2.新修订的保险法,对我国再保险政策规定作出调整:取消现行保险法中关于“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
  3.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资金的运用作出规定,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4.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公司主要股东、高管的资格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要求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5.新修订的保险法对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以及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等的违法行为,明确了具体的处罚规定。
  法律还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以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保险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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