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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讲座
新法速递(第一期)
加入时间:2008-11-4           来源:唐月梅

◆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2007年8月20日发布,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主要内容:1、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争议的行政处理,适用本规定。已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不适用本规定。2、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调查等具体工作。 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相关工作。3、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4、规定了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受理范围 :(1)属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2)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3)因房产买卖、赠与、分家析产等引起的房产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5、生效的调解书可以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 《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杭州市政府2007年9月7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主要内容: 1、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办法适用于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之江度假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可参照该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2、规定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以及一户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3、经济适用住房未满限制交易年限不得交易。限制交易年限期满后,房屋所有权人可对房屋采取以下处置方式:(1)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按照届时的销售价与当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超过享受面积部分的经济适用商品房)差价的55%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2)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3年后可将房屋转让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买受人无房产的,交易时可减免相关税费。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于2007年9月14日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1、条例明确了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活动场所管理者的安全责任以及公安机关的职责,规定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条件、安全许可制度以及安全保障措施,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人员的行为作出了规范。 2、按照条例规定,活动承办者应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3、条例同时规定,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或者扩大举办规模。 4、条例还明确规定了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的安全保障措施。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1、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2、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3、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质权人应将质押合同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4、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质权人、出质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于2007年10月17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主要内容:1、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今后可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经工商部门进行抵押,实现通过动产抵押进行融资。 本法首次将个体工商户及农业生产经营者纳入到抵押人范围。 2、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3、《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包括: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 ;代理人名称(姓名)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担保的范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8日颁布,于 2008年4月1日实施
主要内容:1、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 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枉法裁判法院应重审。根据这一决定,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具体事由,“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项被明列其中。3、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明确,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4、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删去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5、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加重处罚 ,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增加了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曝光等处罚措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8日颁布,于 2008年6月1日实施
主要内容:1、新律师法特别强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使“会见权”具有了更加实在的内容。 2、在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利方面,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以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3、在保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利方面,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有关情况。4、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5、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8日公布,自 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1、节能被法定为一种义务、检举浪费是一种权利。 2、国务院应明确节能的主管部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3、加强节能管理、推进法制进程。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在对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比较论证的基础上,择优选定能源节约、能源开发投资项目,制定能源投资计划。4、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5、加强节能人才培训工程建设,实行节能工作人员资格准入制度。6、加大对节能技术发展和技能市场的开拓。7、开发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循环经济。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2007年10月31日联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1、坚持扩大对外开放,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制造业领域,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我国高新技术产业、装备制造业、新材料制造等产业。服务业领域,增加“承接服务外包”“现代物流” 等鼓励类内容,并减少原限制类和禁止类条目。同时,对一些国内已经掌握成熟技术、具备较强生产能力的传统制造业不再鼓励外商投资,明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条目适用于外商投资项目。2、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鼓励外商投资发展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可再生能源和生态环境保护,鼓励外商投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新增了相关鼓励类条目。对我国稀缺或不可再生的重要矿产资源不再鼓励外商投资。一些不可再生的重要矿产资源不再允许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限制或禁止高物耗、高能耗、高污染外资项目准入。3、调整单纯鼓励出口的导向政策。针对我国贸易顺差过大、外汇储备快速增加等新形势,不再继续实施单纯鼓励出口的导向政策。4、促进区域协调发展。配合西部大开发、中部崛起、振兴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战略,此次修订,在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不再列入仅“限于中西部地区”的条目。5、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对部分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战略性和敏感性行业,持谨慎开放的态度,适当调整相关条目,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11月5日发布,自2008年1月1 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1、明确了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同时也规定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2、明确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的自主用人权利,同时规定了用人单位提供平等就业机会的义务,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义务,以及招用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的基本程序。3、明确了公共就业服务的执行部门、免费项目、服务内容、能力建设、信息化建设等。4、明确了就业援助的计划、援助对象、申报认定办法、援助措施,以及街道社区的援助职责。5、明确了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职业中介机构可以开展的服务项目、职业中介机构保护求职者权益的义务。6、完善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明确了就业登记的执行机构、登记证、登记程序和登记内容;明确了失业登记的地点和执行机构,失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失业登记的人员范围,以及注销失业登记的情形。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九部委 2007年11月8日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1、 明确了《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适用范围和目的;2、廉租住房的具体保障方式为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3、规定了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来源和房屋来源;4、规定了廉租住房的申请和核准程序;5、详细规定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必备条款;6、规定了关于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1、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作了细化的规定,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进一步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范围,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2、实施条例对“实际管理机构”的政策含义做了明确,即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对非居民企业所设立的“机构、场所”的政策含义也做了明确,即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工厂、农场、提供劳务的场所、从事工程作业的场所等,并明确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和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3、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以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4、同时,实施条例明确了企业取得的各种形式收入的概念,以及收入实现的确认方法。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国务院12月14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凡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均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2、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职工在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3、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4、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6、如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既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又不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条例》也明确了相关处理办法。

*唐月梅,本所国际经贸法律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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