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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讲座
新法速递(第十期)
加入时间:2010-7-7           来源:唐月梅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72号)
2010年3月17日国务院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修改知识产权备案的撤销程序:从《条例》施行之日开始,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知识产权权利人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2.修改被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司法强制措施: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3.明确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后的处理方式:在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4.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的销毁进行特别规定: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5.修改行邮渠道进出境侵权物品的处理方式: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的,按照侵权货物处理。

◆《浙江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4月27日发布。
主要内容:
1.主体资格方面:投资主体为境内债权人,被投资主体为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管辖的内资公司,投资标的必须是被投资公司的债权。
2.债权的要求:债权合法有效;债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债权依法可以评估和转让;债权是被投资公司经营中产生的货币给付、实物给付的合同之债;被投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出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被投资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出资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债权转股权增加的注册资本缴纳的特殊性:不得分期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一并办理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4.必备的协议和程序:《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5.工商局办理程序:由被投资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201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取消了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赔偿程序更简便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当事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
2.细化了对行政、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如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书,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又如,明确了举证责任———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要对损害和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造成损害违法不违法都要赔,赔偿范围更合理
  将第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使职权”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扩大了赔偿的范围。同时完善了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权的国家赔偿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赔偿。
4. 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5.赔偿费用支付有保障
  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作了完善,规定国家赔偿的费用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请求人可以凭相应的法律文书(如赔偿决定书、调解书)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要在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
国务院于2010年5月7日发布并实施。
主要内容:
1.“新36条”明确界定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并规定对于可以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基础设施、市政工程和其他公共服务领域,应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进入。
2.“新36条”在“非公经济36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的具体行业和领域。即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交通、水利、电信、能源等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国防科技工业”、“保障性住房建设”等领域,兴办金融机构,投资商贸流通产业,参与发展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和社会福利事业。
3.“新36条”提出了鼓励民间投资进入的具体途径和方式,主要包括项目业主招标、承包、租赁、产权或经营权转让、参与改组改制等。
4.“新36条”对推动民营企业加快转型升级,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等提出了新的要求,并规定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给予企业科技研发税收优惠等相应的鼓励政策;
5.“新36条”鼓励民营企业“走出去”,积极参与国际竞争。规定国家将积极完善境外投资促进和保障体系,为民营企业“走出去”争取有利的投资、贸易环境和更多优惠政策。
6.“新36条”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排的各项政府性资金,要明确规则、统一标准,对包括民间投资在内的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并明确规定支持民营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政府采购目录。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7日发布。
主要内容:
1.为了及时、准确打击经济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
2.最高检公安部对86种经济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进行规定:具体包括危害公共安全案、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侵犯财产案等方面的案件。
3.附则中明确,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9日发布。
主要内容:
1.《工作规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一是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扣押、冻结款物。对涉案单位私设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二是严禁在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在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款物,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财产转移。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不得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三是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填写必须规范、完备,文书存根必须完整。禁止使用“没收决定书”、“罚款决定书”等不符合规定的文书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
2.《工作规定》突出强调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一是要求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款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扣押、冻结单位的涉案款物,应当尽量不影响该单位正常的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
  二是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投诉。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或者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该人民检察院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接到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和答复。
  三是扣押、冻结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仓单、黄金等物品,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出售。
3.此次《工作规定》对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中的一些实际问题作出规定,主要有:对异地扣押、冻结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作出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其亲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向检察机关上交或退赔涉案款物的处理方式;对于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等物品的扣押、保管和处理作出了特殊规定;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中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归还原单位,而原单位已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对被贪污、挪用的款项已经作为损失核销的,明确规定应当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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