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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第十五期)
加入时间:2012-2-23           来源:唐月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7日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明确了法院受理的范围: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包括土地的征收征用、土地出让、土地登记、土地许可、土地处罚、土地确权和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对上述行为不服的,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排除司法审查:土地权属登记机构按照判决或裁决作出登记,不对判决、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例外情况:土地权属登记机构登记的内容与法律文书的内容不一致的。
  3.诉讼主体的明确: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4.复议前置程序: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必须经过复议后方可起诉。土地权利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起诉期限如何计算的问题: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告知土地权利人,行政机关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公告送达。依法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告知的,从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也应当从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规定》第九条规定,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6.对土地补偿裁决的处理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如果土地权利人和当地有关部门就征地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的,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关于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问题:由于非法占地后,其后果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应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处理。故《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8.补偿适用问题:关于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有些农村集体土地虽然已经被批准征收,但拆迁安置前房屋所在的地方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此时因为土地性质不同,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不能直接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但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9.关于协调期间不计入审限的问题 :人民法院加强协调,规定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组织当事人进行协调的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故《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审理土地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的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问题:结婚登记程序瑕疵不能作为民事案件来立案,也不能作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处理,而应当由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解决。
  2.亲子鉴定问题: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了必要证据,另一方无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则推定提出请求方的主张成立。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分割财产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关系基础维持,原则上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以下重大理由的,则可以分割:(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即使有分割的重大理由,但同时需具备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
  4.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收益归属问题: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原则上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有两个例外:孳息和自然增值。
  5.一方对另一方的房产赠与问题:无论婚前约定婚前赠与,婚前约定婚后赠与,还是婚后约定赠与,只要尚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赠与方便可撤销赠与。若已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因物权已转移,则不能撤销。
  6.婚后父母赠与子女不动产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其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不动产,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7.夫妻生育权冲突问题:丈夫不能以配偶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夫妻生育权纠纷成为了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属于《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8.离婚时按揭房屋归属问题:一方婚前购买的不动产,并支付首付的,不动产归产权登记方,尚未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方个人债务。婚后共同还贷的,产权登记方需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但该补偿方式和标准尚未明确。应当按市场价而对房屋总价值进行评估,结合婚前首付款额和婚后共同还贷金额的比例,不能简单以原购房价为依据补偿。
  9.子女出资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归属问题:夫妻婚后共同出资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房屋,性质为父母所有的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子女出资应按债权处理,也即夫妻系债权人,获得产权的父母是债务人。在夫妻离婚诉讼当中,可一并对该债权做出处理,即明确债权谁来享有。
  10.离婚时分割养老保险问题:婚姻法解释一规定,养老保险金属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对其做出了修改,规定婚后以共同财产缴纳的个人部分,在离婚时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单位缴纳部分不能分割。婚姻法解释三还做出新规定,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离婚时不能要求分割养老保险,应该在条件成熟时另行起诉。该规定保证了与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9月7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 通过四个“统一”,实现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分离。通过统一管理机构、职责、委托方式、场所等,实现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分离。统一管理部门,就是由司法辅助部门统一负责对外委托拍卖,作为拍卖机构与执行部门的中间协调部门,隔断执行员与拍卖机构的关联;统一资质标准,就是由政府有关部门评定的具有司法拍卖资质的拍卖机构均可进入司法拍卖;统一随机方式,就是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统一拍卖场所,就是涉诉国有资产通过省(市、自治区)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电子交易平台进行竞价,证券类通过证券交易所来实施;其他司法委托拍卖则纳入拍卖机构统一的拍卖平台进行。
  2. 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今后凡是由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只要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都可参加随机摇号,使每个评估、拍卖企业具有公平竞争的机会。
  3. 通过标的信息公开,严格保密竞买人信息,实现拍卖价格最大化。拍卖前,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统一发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信息,拍卖后对委托评估、拍卖结果进行网上公示。
  4. 加强严格管理监督。人民法院负责对评估、拍卖机构的司法委托评估、拍卖活动实行监督。对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明显错误、评估报告严重失实,拍卖过程中存在严重瑕疵,影响拍卖结果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主管和监管部门对评估、拍卖机构作出相应处罚,并取消其资格。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依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9月9日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强化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特性: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该规定特别强调的是,由于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资格和地位,对每一个单独民事主体的清偿能力须分别审查,不同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清偿能力或破产原因认定上的连带关系,其他主体对债务人所负债务负有的连带责任是对债权人的责任,而不能视为债务人本人清偿能力的延伸或再生。
  2.细化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降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门槛: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等三种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该规定明确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应以客观情况为主,而不以债务人是否具备还款能力为主,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降低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门槛。只要债务人出现未能及时还款的情况,债权人就有权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而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的其他条件,则由债务人来进行举证反驳。
  3.细化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该解释从实际出发,避免法院审查流于形式,明确了在债务人账面资产良好,但缺乏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形下,仍应认定为缺乏偿还能力的几种情形,切实保障了债权人利益。
  4.细化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而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而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而无法清偿债务、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等五种情形中任意一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该规定中有两个亮点,一是正好应对了目前民间企业借贷中出现的个别企业主出逃的情况,将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纳入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之一;二是针对那些在法院判决后强制执行仍拒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偿还债务的企业,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使其财产无法藏匿。
  5.明确债权人对已解散企业的破产申请权: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相较于《破产法》第七条,仅规定清算责任人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的情形,该条明确债权人对已解散企业也有破产申请权,避免一些企业或其股东借工商注销手段逃避债务。
  6.增加强制措施促使债务人配合法院审查: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相较于《破产法》第十一条仅有强制要求但无强制措施的设置,该规定明确了法院对拒不配合的债务人的强制手段,增加了法院办理破产案件的效率和执行力。
  7.丰富法院对案件处理的方式,增加案件受理量
  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该条要求法院积极审核案件材料,对缺少部分材料但可以受理的案件,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改变以往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为主的处理方式,从法院层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
  8.增加对法院的监督机制: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相较于《破产法》,该规定补充了申请人面对法院不接收材料或不及时出具是否受理裁定意见的救济方式,以法院出具的材料收取凭证为时间计算依据,申请人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的期限监督法院的办案效率,及时采取向上级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救济方法,尽快解决企业债权债务纠纷。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1年11月23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 债权出资助减债
  办法的出台对于企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拓宽融资渠道、优化行业布局和资产结构等将发挥积极作用。一是有利于鼓励扩大投资,促进更多的财产性权利转化为资本,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服务;二是有利于构建健康的发展环境,既能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权益的渠道,又能扩大被投资公司的资产规模并提高对其他债权人的偿付能力,从而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三是有利于改善公司资本结构,促进企业优化行业布局和资源配置,盘活债权人的存量资产,提升被投资公司资产质量;四是有利于稳定经济环境,扶持破产企业走出困境、重获新生,促进破产企业重整或和解计划的制定和执行,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减轻债务负担、改善资产结构、缓解现金流动困难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 鼓励投资依法监管
  在制定办法时,确定了“鼓励投资、防范风险、有限放开、依法监管”的基本原则。所谓“鼓励投资”,就是充分发挥公司债权转股权对企业扩大规模和健康发展的积极作用,支持企业资产整合和破产重整,鼓励社会投资。所谓“有限放开”,就是在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范围方面实行有限度的放开,仅适用于债权人对公司的直接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等,排除了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等情形。
  3. 适用三种债权
  债权转股权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三是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另外,为控制债权转股权的风险,办法规定,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4. 防范风险违法必究
  为有效控制和防范公司债权转股权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办法从当事人承诺、依法评估和验资、信息公开、依法处罚等四个方面作出详细规定。
  首先,用于债权转股权的债权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如果当事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债的产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导致债权无效,而不能作为出资转为股权。因此,为防范风险,办法规定,当事人在债权转股权过程中应对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负责,在办理债权转股权登记时应提交相关承诺书。
  其次,债权属于非货币财产,因此有必要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债权进行评估,之后再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为防范风险,办法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验资证明应当包括债权的基本情况、评估情况、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等。
  信息公开是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为保障公众及时、准确地获知公司债权转股权相关信息,办法规定,债权转股权的公司登记信息和违法行为处罚结果都必须依法予以公开,任何人都可以向工商部门申请查询。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1年11月30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建立企业内部劳资双方沟通协商机制。人社部新发布的规定对企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畅通劳动者利益诉求表达渠道、加强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提出明确要求。
  2.着力解决争议处理中最为薄弱的协商问题。新规对劳动关系双方协商的原则、方式、参加人、时限及和解协议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
  3.切实加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建设。该规定明确,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总部调解委员会指导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开展预防调解工作。同时,小微型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4.建立预防在先的工作机制。调解委员会除了具有调解劳动争议,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的基本职责外,还具有“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等职责。
  5.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确认制度。新规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
  6.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原则的作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协调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企业重大集体性劳动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共同推动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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