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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讲座
新法速递(第七期)
加入时间:2009-10-8           来源:唐月梅

◆《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5月25日发布,于发布之日起执行。
主要内容:
1.明确了三种情形下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2.除上述三种情形以外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1)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需要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2)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3)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Q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2009年6月9日发布,于2009年8月1日起实施。
主要内容:
1.定义:本通知所称境外放款是指境内企业(金融机构除外)在核准额度内,以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为其在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资金融通。
2.放款方式:两种,可直接放款,也可通过外汇指定银行以及经批准设立并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进行。
3.管理机构:放款人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负责对境外放款涉及的额度核准、登记、专用账户及资金汇兑、划转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4.放款人条件:①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且注册资本均已足额到位;②放款人与借款人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控制度,在最近三年内均未发现外汇违规情节;③放款人历年的境外直接投资项目均经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在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且参加最近一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评级为二级以上(成立不足一年的除外);④经批准已从事境外放款的,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外放款运作正常,未出现违约情况。
5.放款资金来源:允许境内企业使用外汇资本金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的自有外汇资金、人民币购汇所得外汇资金以及参加外币资金池的资金,对其境外直接投资企业进行放款。
6.放款使用期:有效使用期为自获得外汇局核准境外放款额度之日起2年。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由放款人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展期申请。
7.放款余额限制: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并不得超过借款人已办妥相关登记手续的中方协议投资额。如企业确有需要突破上述比例的,由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
8.放款转股权投资:放款人如需将境外放款转为股权投资的,应按照境外投资有关规定办理境外投资核准及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6月27日颁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3.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7月1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主要内容:
1.定义
所谓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就是指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发生业务时以人民币结算,而在此之前并不允许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发生业务时以人民币结算。
2.试点地区
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委共同发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上海、广州、深圳、珠海和东莞5城市率先进行试点工作,境外试点地域暂定为港澳地区和东盟国家。
3.两种途径进行人民币跨境清算
人民币跨境清算可自由选择两条路径,一是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二是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4.试点企业的产生
目前并非试点地区的所有企业都可成为试点。根据《办法》要求,试点企业由当地政府推荐,然后由央行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选择国际结算业务经验丰富,遵守财税、商务、海关和外汇管理各项规定,资信良好的企业参加试点。根据规定,试点企业必须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同时,试点企业可以将出口人民币收入存放境外,但应通过境内结算银行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5.企业享受退免税,但监管风险加大
出台的试点办法中有明确规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用外汇结算的出口贸易中,退税申请人需要先依照外管局的要求将收到的外汇核销,再持报关单、核销单等凭证到国家税务局办理退税手续。而实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后,试点地区的一些进出口业务,将不再经过收汇、核销等原本由外管局控制的环节,这使得税务部门对这些业务的监管风险加大,需要在退税办理的具体操作方式和文件要求上做出相应的调整。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
中国人民银行于2009年7月3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主要内容:
1.《细则》共30条,是对《管理办法》内容的进一步细化,详细规定了试点地区境内代理和结算银行、境外参加银行、试点企业在办理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时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
2.《细则》要求,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境内代理银行应当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代理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
3.《细则》要求,试点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4.《细则》要求,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对办理的每一笔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进行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并将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进出口日期或报关单号和人民币贸易融资等信息最迟于每日日终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5.《细则》明确规定,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未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如实报送人民币贸易结算有关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禁止其继续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予以通报批评;试点企业违反《办法》及本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其试点,并将有关违法违规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1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颁布并实施。
主要内容:
1.在审理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尽量维护劳动合同的效力,慎用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法解决劳动争议。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既要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和辞职权,又要尊重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
2.当前许多企业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和冲击,出现经营困难、转产调整并进而大量裁员引发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在审理因企业裁员引发的纠纷时,既要鼓励、规范企业自觉履行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又要倡导职工理解企业确因经济困难所采取的合理应对行为。
3.要严格审查用人单位的裁员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积极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对于困难企业经过多方努力仍不得不实行经济性裁员,且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确有困难的,要尽可能促使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就分期支付或以其他方式支付经济补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4.实现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有效衔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司法资源的整体效益,最大可能地降低当事人的诉累,以最低的成本实现司法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颁布并实施。
主要内容:
1.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2.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3.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4.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2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发布并施行。
主要内容:
1.依照法律法规尽可能维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依法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的平稳发展。
2.依法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促进土地使用权的正常流转。
3.妥善审理好涉及国家重大工程、重点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要慎用财产保全措施,尽可能加快案件审理进度,发挥财产效益,为重点工程按期完工提供司法保障。
4.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准确把握“黑白合同”的认定标准,依法维护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违反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问题,要及时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沟通、协商,共同研究提出从源头上根治的工作方案,切实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5.妥善处理因发包人资金困难产生的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拖欠劳务分包人工程款等连锁纠纷案件。要综合考虑连锁案件的整体情况,根据当事人的偿付能力和对方的资金需求,确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最大限度避免连锁案件引发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6.妥善处理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发包、不具备法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以保证工程质量。
7.妥善处理各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稳定房屋交易市场。妥善处理房屋销售广告纠纷,认购协议中定金纠纷、房屋质量纠纷、房屋面积纠纷,制裁恶意违约行为,保护购房人利益;对于房地产开发商确因资金暂时困难未按时交付房屋的,要多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确无调解可能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对于买受人请求解除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要严格依法审查,对不符合解除条件的不能解除;要引导当事人理性面对市场经营风险,共同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8.妥善审理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案件,维护房地产金融体系安全。在审理因商品房买受人拖欠银行贷款产生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对涉嫌利用虚假房地产交易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要及时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对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与房地产主管部门、银行业进行沟通,依法支持金融监管机构有效行使管理职能,防范房地产金融体系风险。
9.妥善处理拖欠租金引发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在处理小型企业租赁他人厂房、仓库等经营性用房的案件时,如果承租人因资金短缺临时拖欠租金,但企业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的,要从维护企业的生存发展入手,尽可能促成合同继续履行。
10.妥善采用多种途径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房地产案件的审判涉及到房地产企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要从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居住权益的角度,切实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切实防止房地产纠纷转变为群体性行为。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9年7月13日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
主要内容:
《规定》对近年来已出台的比较分散的有关境外直接投资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系统地梳理。
1.《规定》的改革重点在于:
(1)扩大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境内机构可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留存境外利润等多种资金来源进行境外直接投资。
(2)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核方式由事前审查改为事后登记。
(3)将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投资资金汇出的管理由以往的核准制调整为登记制。境内机构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相关文件,由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即可为其办理投资资金汇出。
(4)允许境内机构在其境外项目正式成立前的筹建阶段,经外汇局核准,可以汇出其投资总额一定比例的前期费用。
2.《规定》还建立了全口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体系。
《规定》明确了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法规依据,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实行全口径管理,不论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只要到境外直接投资,均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办理有关外汇登记和汇兑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发布,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主要内容:
1.适用范围: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乡、村庄规划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参照本解释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2.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
(1)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2)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上述原因产生纠纷,出租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获得相关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合同未经备案,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3.关于房屋装修问题:
(1)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2)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
(3)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4.关于房屋扩建问题: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5.关于转租问题:
(1)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
(2)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关于承租人的优先权:
(1)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7.以下情形,承租人不得向法院主张优先购买权:
(1)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2)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3)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4)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唐月梅,本所国际投融资法律部律师,浙江工业大学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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