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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第十四期)
加入时间:2011-10-20           来源:唐月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该司法解释主要是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结合国际公约的规定,对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等方面作出具体实施性规定。该司法解释仅规定以下三种烃类矿物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1.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包括持久性货油和持久性燃油;2.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3.非油轮装载的燃油,即持久性燃油和非持久性燃油。其中,第1种油类是《油污公约》规定的油类;第2、3种油类是《燃油公约》规定的油类。

  2. 该司法解释内容全面,在整体架构上根据《油污公约》、《燃油公约》的异同相应作出有不同与统一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适用范围、案件管辖、油污责任、赔偿范围与损失认定、船舶优先权、油污责任限制及债权登记与受偿、油污索赔代位受偿权等方面的内容。其中,关于油污责任(第三条至八条)、赔偿范围与损失认定(第九条至第十七条)、船舶优先权(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述两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赔偿均适用;但在其他方面,除对《燃油公约》下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非专属性及其相关的非限制性债权作出规定外,其余主要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仅适用于《油污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

  3.该司法解释专门针对《油污公约》作具体可操作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重点健全了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二是创新了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集中管辖制度。三是填补了行使油污索赔代位受偿权的程序性空白。

  4.该司法解释未将非持久性货油纳入适用范围,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从现行法律看,船载非持久性货油造成的污染损害,应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商法》,不适用《油污公约》、《燃油公约》,两者的法律基础不同;二是国际海事组织制定并通过了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该公约调整非持久性货油等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污染,但该公约尚未生效。国际上对该公约还处在观望之中。如果该司法解释将非持久性货物纳入适用范围,一旦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生效,我国加入,该司法解释必须作出修改。为保障该司法解释的稳定性,不宜将非持久性货油纳入适用范围。

  对于非持久性货油等其他海上油类以及非油类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船舶造成的上述污染损害,同样应当适用《海商法》。对于该司法解释规定以外的其他海上污染(如非移动式钻井平台溢油、海事工程污染、陆地向海洋排污等)损害赔偿,目前的司法实践不多,我们将以规范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为新起点,进一步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审理各类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规则,不断加强海洋环境司法保护的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发布。

  主要内容:

  1.关于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意见强化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即将被执行人报告、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三种方式相结合。同时,增加了执行实践中已取得成功经验的审计执行和悬赏举报作为补充。关于审计执行和悬赏举报,是作为上述三种调查手段的补充,这两种方式对于制裁被执行人以转移隐匿财产等方式规避执行效果很好。对于这两种调查方法的启动,《意见》明确了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启动的原则,但审计费用和举报奖励资金的承担原则不同。

  2. 加大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和执行措施:在纠纷发生后必须强调对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保全,防止其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加大对当事人的风险提示、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和强化对担保财产的执行措施,目的是强调人民法院在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都要强化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加大财产保全力度,注重协调配合,做好手续衔接,降低债务人或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风险。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要依法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 

  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也属于其责任财产范围,可以依法执行或保全。《意见》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的执行,即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若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则执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二是可以依法保全未到期债权,但必须待该债权到期后才能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三是必须进行诉讼的情形,即根据《合同法》七十三、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提起代位权诉讼、撤销权诉讼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起诉。

  3. 人民法院防范以恶意诉讼手段规避执行的行为:一是强调要严格执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问题。二是加强对破产案件的监督。二是加强对破产案件的监督。三是明确对恶意诉讼取得的生效裁判应当再审。

  4. 加强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处罚力度:意见首先强调要加大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其次明确了对构成犯罪的规避执行行为要加大刑事制裁力度,最后强调了人民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和协调,要探索建立快捷、便利、高效的协作配合机制,细化拒执罪和妨害公务罪的适用条件。同时,人民法院还要注意加强证据的收集,为公安和检察机关查处做好前期的证据收集工作。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拒不执行和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法院要抓紧审理,快速结案,加大判后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刑罚手段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制裁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6月7日公布,自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 《解释》共八条,规定了八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是:(1)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标准;(2)破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3)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4)建设、施工过程中故意、过失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定罪处罚规定;(5)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同时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时的处理;(6)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的处理;(7)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同时又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实施其他犯罪时的处理;(8)有关广播电视设施的认定依据。

  2.《解释》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种类,具体包括: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

  3.实践中,因盗窃广播电视设施特别是盗割缆线而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情况频繁发生,危害严重。这种行为同时构成了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根据刑法的有关理论,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统一对此类问题的处理,解释第五条规定:“盗窃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尚未构成盗窃罪,但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1年6月30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行政强制法调整范围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方面内容。

  调整范围有例外: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另外,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有其特殊性,需要适用特别规定。因此,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对上述几种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行政强制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行政强制法规定原则:法定原则;适当原则;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利原则。

  3.对现行法律、法规中的行政强制种类进行了梳理,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同时,行政强制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4.严格限制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5.明确了代履行的范围,加强对代履行的规范,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同时规定,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1年6月30日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

  税率表:全月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500元的税率为3%;超过1500元至4500元的部分10%;超过4500元至9000元的部分20%;超过9000元至35000元的部分25%;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的部分30%;超过55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35%;超过80000元的部分45%。

  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以及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2.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修改为:

  级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1不超过15000元的5

  2超过15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10

  3超过3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20

  4超过6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30

  5超过100000元的部分35

  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对法院受理和不受理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应当受理的范围包括: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几种不予受理的情形: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2. 举证责任分配向行政相对方倾斜

  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当然,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也应当就一些事项承担说明义务。此外,考虑到政府信息中的国家秘密有特殊的定密和审查权限,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3. 视情采取适当审理方式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对于于已经归档的信息尤其是保存于行政机关内部档案机构的信息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争议,司法解释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将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信息与仍然存放在被告单位档案机构的信息加以区分,意味着行政机关有权力或者说有义务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理由其档案机构保存的政府信息的公开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2.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3.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

  4.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5.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即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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