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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第十三期)
加入时间:2011-6-17           来源:唐月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发布,自2011年1月17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完善与期货市场相适应的司法配套环境

  制定解释二的指导思想在于解决《期货司法解释》中关于管辖、执行与保全的规定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以及股指期货市场开启带来的不相适应的地方,在《期货司法解释》既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对期货交易所因履行职责引起的相关案件进行指定管辖的规定,增加对结算担保金等新型交易结算财产的保全与执行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与期货市场相适应的司法配套环境。

  解释二关于保证金、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以及结算担保金的冻结、划拨规定与《期货司法解释》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即具有担保履约、风险控制性质的资金不能冻结、划拨,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执行。具体为,对《期货司法解释》第四条至第七条管辖部分、第五十九条保证金的冻结、划拨部分进行了补充修订,包括制定的目的、适用的范围、管辖、保全、执行与协助执行以及相关法律适用的衔接问题等。

  2.指定管辖有利于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准确性

  考虑到期货交易所的地位、性质、职能与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基本相同,故借鉴证券市场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和有益经验,指定期货交易所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案件,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准确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此次指定期货交易所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主体仅限于期货交易所,其诉讼地位仅限于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情形,案件类型仅限于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发的商事诉讼。

  3.对期货市场主体保证金的诉讼保全和执行作出明确清晰的规定

  在会员分级结算制度下,期货交易所只对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需要由结算会员代其与交易所进行结算,市场主体之间增加了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之间的委托代理层次,法律关系更加复杂。为此,解释二对结算会员为债务人的,债权人请求冻结、扣划非结算会员在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可以使用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进行期货交易,即期货交易保证金的表现形态不再仅限于现金。为此,在解释二中增加了有关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司法保全与执行规定,规定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法律地位等同于现金形态的期货交易保证金,对其进行司法保全与执行适用同一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发布,自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2.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

  首先,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法院应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

  其次,以权属变更与实际交付并重的标准来判断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与否。即:该财产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在诉讼中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该期间内办理完前述手续后,法院才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出资人对非货币财产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实际交付该财产、在交付前不享有股东权利。

  3.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

  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并非一律无效。该出资行为的效力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对实践中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应避免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此时应当将出资财产所形成的股权拍卖或变卖,折价补偿受害人,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4.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民事责任以及救济的方式

  其一,拓宽了出资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其二,明确并拓宽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其三,明确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包括利息责任,且此种责任是一次性的责任,而不是重复责任。其四,限制了股东在出资民事责任中的抗辩。其五,实质上授予了发起人的另行募集权。

  5.规范限制股东权利、解除股东资格的条件和方式

  首先,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相应合理限制。其次,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资格。股东资格解除后,由于该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处于空洞状态,此时公司应当减资,或由其他股东、第三人缴纳。

  6.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

  首先,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时,这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应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其次,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名义股东不得以登记的股东身份否认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但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等时,由于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此种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再次,在股东名实分离的情形下发生股权转让的,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原股权实际享有人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在第三人取得该股权后,原股权原实际享有人基于股权形成的利益不复存在,其可以要求作出处分行为的名义股东或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发布。

  主要修改内容:

  1.为适应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审判实践的需要,将侵权纠纷案由提升为第一级案由。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其项下增补相关的侵权责任纠纷第三级和第四级案由。首先,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了该法新规定的各种具体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其次,协调好侵权纠纷案由与其他第一级案由之间的关系。

  2.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此次修改还增加部分其他第二级案由、第三级案由和四级案由。此次共修改第一级案由5个,修改第二级案由20个,修改第三级案由113个,修改第四级案由154个。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共有第一级案由10个,第二级案由42个,第三级案由424个,第四级案由367个。

  3.明确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

  4.明确了案由变更的问题。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5.进一步规范了部分案由的适用问题。对于那些名称中带有顿号(即“、”)的部分案由,适用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应根据侵害的具体人格权益来确定相应的案由;如“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由,应当根据纠纷发生的具体水域来确定相应的案由;如“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由,应当根据具体侵害对象来确定相应的案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1年2月25日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将不会再判处死刑,我国死刑罪名将由68个减至55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2.现行的刑法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法修正案(八)则将“由公安机关考察”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同时,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也由原来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3.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正式入罪:现行的刑法规定了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等行为的量刑标准。刑法修正案(八)则增加了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同时规定,有飙车、醉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公布,自2011年3月18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两方面加大受害人保护力度

  第一,对侵权行为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规定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侵权行为不是单一的时间点,而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规定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侵权行为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有利于体现法律修改所彰显的加大人权保障力度的初衷,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初作出的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有关规定相符合,体现了法律适用的前后统一。

  第二,对于侵权行为虽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但根据时效规定,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以及在2010年12月1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案件,规定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2.确赔合一的程序方便求偿

  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前置程序,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实际上就是要实行“确赔合一”的案件处理程序,因此,本解释要就以往“确赔分离”的程序作出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3.赔偿请求条件有了新规定

  第七条是有关刑事赔偿请求条件的规定。一般来说,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要件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职务违法行为,其中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一般来说,对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法律行为请求赔偿,应以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作为条件。本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法律行为请求赔偿的,原则上应以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为提起条件。但在有的刑事案件中,被侵犯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的受害人不是犯罪嫌疑人,他们确有证据证明其与刑事案件无关,还有的刑事案件受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则不需以刑事案件终结作为请求赔偿的条件。

  第八条规定与第七条同理。因民事、行政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法律行为请求赔偿的,原则上也应以原诉讼或执行程序终结为提起条件。但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如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了对妨害诉讼而采取的拘留决定、罚款决定,即说明原强制措施具有违法性,在此情况下即应允许赔偿请求人直接请求国家赔偿,这就解决了受害人能够及时有效维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公布,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2.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2)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3)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4.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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