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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讲座
新法速递(第三期)
加入时间:2008-11-6           来源:唐月梅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公布,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关于浙江省部分: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商事案件;

  2.温州市、嘉兴市、绍兴市、台州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4月16日公告。

  主要内容:

  1.规定了董事的诚信义务,董事应切实做好信息保密、停复牌工作;

  2.规定了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合同的签订和生效时间以及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合同应当载明的条款;

  3.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后,6个月内未发布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未获批准的,上市公司应当重新召开董事会审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并以该次董事会决议公告日作为发行股份的定价基准日;

  4.规定了上市公司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董事会的审慎判断义务;

  5.规定了上市公司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董事会、交易对方、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的信息披露义务。

  ◆《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4月17日公布,2008年4月23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规定适用的范围;

  2.送达或者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的种类;

  3.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途径、方式;

  4.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适用留置送达、传真和电子邮件送达的规定;

  5.在两岸法院相互委托送达的情况下,对送达主体和委托函的具体要求;

  6.涉台民事诉讼文书公告送达的具体规定;

  7.送达期限的规定。

  ◆《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4月20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存量股份”定义:是指已经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在沪深主板上市的公司有限售期规定的股份,以及新老划断后在沪深主板上市的公司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

  2.转让存量股份的特别程序规定:

  (1)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预计未来一个月内公开出售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所持股份;

  (2)解除限售存量股份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则。

  (3)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该公司的年报、半年报公告前30日内不得转让解除限售存量股份;

  (4)本次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后导致股份出让方不再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股份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规定;

  (5)持有或控制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及时、准确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指导意见》

  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主要内容:

  1.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各自婚前财产的归属等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

  2.夫妻双方申请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当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3.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就协议所涉及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共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约定共有的,可以约定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或者部分按份共有、部分共同共有。

  4.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对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可以对婚后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可以进行概括性约定,也可以进行具体性约定;可以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进行约定,也可以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进行约定;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和债务清偿责任,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

  5.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就双方各自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等事宜签订财产约定协议申办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办理。此项财产约定协议应当载明协议以结婚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内容。

  ◆《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主要内容:

  1.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下同)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

  2.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明确。

  3.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中应当载明当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4.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当向债权人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7号)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23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碰撞船舶互有过失造成船载货物损失,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对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违约赔偿之诉,或者对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的或者向有关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出示。

  4.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6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8年5月5日通过,2008年5月 12日发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明确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条件,即股东据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股东的资格,是否满足前置性程序。

  2.规定法院在受理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时暂不受理其提出的清算申请。

  3.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为公司,但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4.规定申请强制清算制度:解释将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以及有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两种情形均作为申请强制清算的事由。

  5.明确管辖法院: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法释〔2008〕8号)

  200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2008年6月 12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判处附加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改变罪名后,不得判处附加刑;第一审人民法院原判附加刑较轻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较重的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1号)

  商务部于2008年6月7日公布,自2008年7 月 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适用范围:凡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在出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

  2.出口许可证发证依据:各发证机构按照商务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范围,依照该办法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3.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各发证机构按照年度上述两个目录的要求,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发相关出口货物的出口许可证。  

  ◆《浙江省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

  浙江省工商局于2008年6月16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出质人以本省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人数为200人以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2.规定不得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情况。

  3.登记机关作出准予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准予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准予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或者准予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分别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出质变更登记通知书》、《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或者《股权出质撤销登记通知书》。

  4.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社会公众可以到股权出质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股权出质登记的资料。 

  ◆《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2008年7月2日公布,自2008年7月14日施行。

  主要内容:

  1.出口收结汇通过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进行出口电子数据等联网核查。网址为:www.chinaport.gov.cn

  2.出口结汇一般程序:

  (1)企业出口收汇应当先进入银行直接以该企业名义开立的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

  (2)需要结汇或者划出的,企业应当如实填写《出口收汇说明》,连同中国电子口岸操作员IC卡,一并提交银行办理;

  (3)银行凭企业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录核查系统,对企业出口收汇进行联网核查,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在企业相应出口可收汇额内办理结汇或划出资金手续,同时在核查系统中核减其对应出口可收汇额。

  (4)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企业还应向银行提供盖有银行业务公章的涉外收入申报单正本和邮寄货物清单。银行登录核查系统,记录对应的涉外收入申报号和收汇金额后办理。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7月3日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生效。

  主要内容:

  1.确定了“执行力的终审判决”的范畴:在内地是指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2.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

  3.管辖法院:在内地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4.时效规定: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2008年7月14日发布并施行。

  主要内容:

  1.界定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的范围:包括企业出口预收货款和进口延期付款。预收货款指出口货物合同约定收汇日期早于合同约定出口日期或实际收汇日期早于实际出口报关日期的收汇;延期付款指进口货物货到付款项下合同约定付汇日期晚于合同约定进口日期或实际付汇日期晚于实际进口报关日期90天以上(不含)的付汇。

  2.相关手续网上办理系统: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www.safesvc.gov.cn)。  

  ◆《股权质押贷款指导意见》

  浙江银监局与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联合制定,2008年7月15 日颁布。

  主要内容:

  1.《意见》是对2008年6月出台的《浙江省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的有益补充,它不仅首次对金融机构、企业、工商三方参与股权出质贷款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更使整个流程程序化、规范化。

  2.首次对金融机构从事股权出质抵押贷款做出了详细规定:要求凡是开办股权质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都应负责拟制并向企业提供统一的股权质押贷款格式化申请书及股权质押合同格式文本。在收到企业提交的股权质押贷款申请书、股权凭证等资料后,金融机构还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出质人资信、身份情况以及经营状况;拟出质股权份额,股权凭证是否有效,拟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经营情况;并在必要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相关登记档案。

  3.该《意见》中明确指出,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必须在办妥股权出质登记,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之后,方可发放贷款。

  ◆《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自2008年7月23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或内资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需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2.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登记管理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以及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登记管理指导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3.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股东一次性足额缴纳。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2000万元)。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3000万元)。注册资本上限为2亿元(欠发达县域为1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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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月梅,本所国际投融资法律部律师,浙江工业大学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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