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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第十一期)
加入时间:2010-12-22           来源:张延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并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人民调解法将是一部及时妥善解决民间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更加重要作用的法律,突出了调解优先、强化保障制度等特点。
  1. 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
  法律规范了村民、居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及任期制度。同时,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一些特定区域,如依托集贸市场、旅游区、开发区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和基层工会、妇联、残联、消协等群众团体、行业组织设立的新型人民调解组织保留了制度空间。
  2. 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行为规范和保障措施
  法律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同时规定了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3. 确认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
  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4. 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
  法律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同时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3月22日第1484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在发生海损事故后,责任人依法可以将其赔偿责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一项传统的海事法律制度,体现的是法律对航运业的适当保护。此次公布的司法解释包括程序和实体两部分内容,就是为了统一裁判尺度,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和问题。
  1. 程序方面
  主要是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案件的管辖规定,如规定: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责任人在起诉前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规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责任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2. 实体方面
  主要涉及海商法有关条款的理解。具体包括:明确审理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理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的条件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8月5日公布,自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对司法实践中涉及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进行统一规定。
  1. 合同效力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
  2. 股权转让
  转让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受让方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报批,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请求转让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转让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3. 优先购买权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4.股权质押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权质押合同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5. 隐名股东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6月14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办法》旨在通过严格的资质条件要求,遴选具备良好资信水平、较强盈利能力和一定从业经验的非金融机构进入支付服务市场。
  1. 企业最低注册资本3000万元
  《办法》规定,拟在省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
  2. 2年以上存续期及盈利期
  截至申请日,连续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或连续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3. 3年内无不良记录
  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第56号)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议2010年8月26日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以物权法为基础,取代原《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的管理部门、程序及要求、登记期限等具体操作指南,没有丰厚固定资产却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有望迎来融资的真正春天。
  1. 法律渊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
  2. 主管部门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权质押登记工作。
  3. 登记提交文件
  申请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文件:(1)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表;(2)专利权质押合同;(3)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4)委托代理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专利权经过资产评估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4. 审查期限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5. 登记效力
  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质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时设立,改变了之前登记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规定,符合物权法区分物权和债权行为的精神。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 网店实名
  《办法》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2. 交易服务
  《办法》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着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3. 信息安全
  针对《办法》中第十六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 维权监管
  首先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而言,《办法》规定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对网络购物出现的纠纷问题,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对其协调管理需首当其冲,这对每天可能发生的上万起投诉纠纷案件的管理,经营者需有一套严格、有序、高效地维权体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法释〔2010〕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7月6日第1488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6月4日第11届检察委员会第37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 第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上诉期满后第二审开庭以前申请撤回上诉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2. 在第二审开庭以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继续按照上诉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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