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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讲座
新法速递(第八期)
加入时间:2010-1-5           来源:唐月梅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8日发布并实施。
  主要内容:
  1.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借贷纠纷、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处理。
  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超出此范围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3.借贷合意。在诉讼时,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进行抗辩的,债权人需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
  4.利息。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的除外。原则上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但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四倍利率)部分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该部分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
  5.逾期利率。逾期利率原则上按照双方约定计算,但超过四倍利率的法院一般不予保护。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但最高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9月21日颁布,2009年10月1日施行。
  主要内容:
  1.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2.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3.此外,司法解释还对一些期间的起算日做了特别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9月25日公布,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提高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设立的准入门槛,主要股东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2.提高分支机构准入门槛,保险公司除需满足“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以外,还要求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当地的省级分公司必须已经开业;申请人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保险公司必须已建立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3.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管。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人员和设备,负责人应是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保险公司发生频繁撤销分支机构和变更机构营业场所的情形,可能对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保护和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监管机构有权提示风险并采取各项措施。
  4.将营销服务部纳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序列统一进行管理,新设立的营销服务部将按照分支机构设立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

  ◆《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2009年9月30日发布。
  主要内容:
  实施细则适用于在该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债券、基金(限于证券交易所场内登记的份额)等证券的质押登记业务。
  1.规定了证券质押登记的办理机关是登记结算公司,出质人应向该公司提交申请质押登记的材料,该公司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2.申请质押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质押登记申请、质押合同原件、质押双方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出质人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其中质押合同需经过公证表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问题;如果出质人是国有股东,还应当提供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质押备案表。
  3.同一交易日对同一笔证券既有质押申请,又有司法冻结要求的,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受理的先后顺序为原则进行处理。先受理质押申请后受理司法冻结的,先办理质押登记再办理司法冻结;先受理司法冻结的,不再受理质押申请。
  4.质权的产生及消灭时间以登记为准。质押登记申请材料经审查通过后,登记结算公司向质权人出具“质押登记证明”,质押登记证明上记载的质押登记日为证券质权的产生时间;质权人提交的解除质押登记的材料经审查通过后,登记结算公司向质权人出具“解除证券质押登记通知”,该通知上载明的日期为质权消灭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主要内容:
  1.明确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信用卡”的认定,以及伪造信用卡三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明确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以及“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认定。
  2.明确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明确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明确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等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三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以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认定问题。
  3.明确“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恶意透支”认定处罚的相关问题,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了界定,以区别于善意透支的行为;规定了对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4.《解释》明确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利于统一司法认定标准,规范执法行为。《解释》的公布施行,将对打击伪造信用卡、信用卡诈骗、信用卡套现等信用卡犯罪活动,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发挥重要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发布,2009年11月11日起实施。
  主要内容:
  1.《解释》对洗钱犯罪中“明知”的司法认定进行了明确。《解释》出台前,洗钱罪构成要件中“明知”的认定不具可操作性。此次《解释》对认定原则作出一般性规定,即“刑法第191条、第312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另外,《解释》还结合实践中的具体个案情况,列举了六种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
  2.《解释》在刑法规定的四种洗钱行为之外,明确规定对以下六种洗钱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2)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3)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4)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5)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6)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银监发〔2009〕98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1月5日颁布并实施。
  主要内容:
  1.在公司治理方面,突出强调商业银行董事会的责任。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建立并完善“防火墙”制度,确保银行和保险公司在业务场所、经营决策、人员、财务、信息系统等方面有效隔离,银行董事会应当具有熟知保险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的人员,并明确一名非执行董事负责防火墙监督管理。
  2.针对关联交易风险,除要求商业银行董事会明确一名非执行董事负责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外,还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以及他们所担保的客户均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表内外授信;同时,对保险公司购买银行股东各类证券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3.在并表管理方面,要求商业银行对所投资保险公司进行并表管理,且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将投资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从银行资本金中全额扣除。
  4.在业务合作方面,要求商业银行在与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业务合作时,应遵循市场公允交易原则,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不得在其母银行营业区域内进行营销;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所印制的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中不得使用其股东银行的名称及各类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2日颁布,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规定》对于民事级别管辖异议的最大变化,是摒弃以往的行政化处理模式,采取与地域管辖异议相同的诉讼化模式。这种诉讼化模式的优势在于:有利于为当事人级别管辖异议权提供程序保障;有利于上级法院及时、有效地行使监督权,维护级别管辖秩序;有利于顺应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提出的新要求。
  2.《规定》明确级别管辖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从而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一致起来,明确了处理级别管辖异议的法律依据。
  3.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为提交答辩状期间,同时规定原告有权增加诉讼请求。审判实践中,有的原告就恶意地于管辖异议期满后才增加诉讼请求额,致使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为保持原被告之间在管辖争点上攻击防御的动态平衡,防止原告利用答辩期即为异议期,规避管辖异议制度,《规定》允许被告在特定情形下,即便答辩期届满也可提出管辖权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计算办法等。
  2.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担责;建筑物倒塌致他人损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药品、医疗器械缺陷导致医患纠纷患者可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3.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4.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时由人民法院判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8日颁布,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解释注意贯彻以下指导原则:一是依法解释原则。立足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严格依照专利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进行解释。二是利益平衡原则。一方面,以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切实保护创新成果和创新权益,促进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激励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另一方面,严格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准确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充分尊重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和划界作用,防止不适当地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压缩创新空间、损害创新能力和公共利益。三是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原则。紧贴专利审判实践中的基础性、普遍性法律适用问题,总结和明确多年来成熟的审判经验,对于尚未形成普遍共识的问题暂不规定,切实为审判实践提供统一的裁判依据。
  2.解释涉及当前专利侵权审判中的主要法律适用问题,包括: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以及侵权判定原则,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原则,现有技术抗辩以及先用权抗辩的适用,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受理等。

*唐月梅,本所国际投融资法律部律师,浙江工业大学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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