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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钢构公司与某能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加入时间:2011-6-20           来源:唐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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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仲裁员: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某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就其与某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担任其仲裁代理人。开庭前,我们审查了案件材料,全面了解案情并查阅相关法律法规,今天又全程参加了仲裁庭开庭审理,现就该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仲裁庭参考:

  第一部分   本案所涉背景情况介绍

  鉴于本案所涉的项目具有较强的专业领域特色,且情况特殊,为便于仲裁庭全面了解本案事实,在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于相关背景情况作基本介绍,以便仲裁庭全面了解案件,依法仲裁时供参考:

  一、本案分包合同签约情况介绍

  (一)本案所涉分包合同系完全由某能源公司起草提供,因该合同纯粹基于某能源公司立场,从单方面维护其利益角度出发,充斥着对某钢构公司不公平条款。

  2008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分包合同,某能源公司将迪拜跑马场的停车场BIPV项目钢结构分包给某钢构公司。但无论是双方协商谈判,还是合同起草过程中,某能源公司均占绝对主导地位,因此该分包合同有多达十几处不公平的条款,如“在施工过程中,某能源公司随时可以单方面认为某钢构公司无法按工程进度的竣工日完工,某能源公司有权采取全部措施,由此产生的有关费用由某钢构公司负责,某能源公司也有权从按本分包合同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若双方对没列明有关变更价率或类似项目的价率及价格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则由某能源公司单方决定”;“不论分包合同任何条款,某能源公司有权从应付予的任何金额中(包括任何扣留金)扣留、扣除或抵消某钢构公司按分包合同应付予某能源公司的任何金额……”。诸如此类的不公平条款在分包合同中到处可见,某能源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的“单方权利”无处不在。

  (二)本案所涉分包合同规定的工期非常紧,若非经集中高效的准备是无法完成的,且根据分包合同之规定,一旦某钢构公司延期完工,其违约责任非常重(每延迟一日需支付20万迪拉姆违约金)。

  根据分包合同第27条“工程进度”该工程的总工期为245天,同时还规定了具体完成工作的时间点,如第一阶段:2008年10月20日前某钢构公司须提交钢构件加工图并开始进行钢构件的加工;2008年12月19日前某钢构公司完成全部钢构件的加工;2008年12月10日完成钢构件开始在迪拜的施工现场安装;2009年1月8日前最后一批钢构件达到迪拜施工现场等。然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的时间就已是2008年10月21日,某钢构公司需在2个半月内在完成深化设计的基础上,完成整个跑马场的停车场的全部钢构件加工,并将全部钢构件运抵迪拜施工现场。

  分包合同第7.4条规定“无论任何其他条款如何规定,工程分包方若不能在合同规定所述竣工日完成工程或者其任何部分,工程分包方即应付予工程总承包方按照合同规定计算的延期完工的违约金……,即每延迟一日应按照20万迪拉姆向工程总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除违约金外,工程分包方还需赔偿总承包方延长总承包工程的保险期限及履约保函的费用……。”分包合同规定的工期之紧,且违约责任之重,是显而易见的。

  二、本案的所涉的项目情况介绍

  (一)迪拜跑马场项目介绍(详见附图一)

  由于建设内容比较复杂,业主将该项目区分宾馆及主看台结构主体、停车场的结构主体以及跑马场全部太阳能设施(即BIPV项目),分别承包给不同的总包方。而某能源公司承包了跑马场项目内的BIPV项目(包括宾馆及主看台上面月牙屋盖上的太阳能设施和停车场内的太阳能设施等),并将其中的钢结构分包给某钢构公司。

  (二)本案所涉项目的履约情况

  在分包合同签订前,某能源公司与业主已签订迪拜跑马场BIPV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

  2008年10月21日,某能源公司与某钢构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约定“2008年10月20日前某钢构公司须提交钢构件加工图并开始进行钢构件的加工”;

  2008年12月1日   某能源公司发邮件给某钢构公司,要求某钢构公司根据节点图进行钢结构的深化设计、制作及安装;

  2008年12月22日   业主通知某能源公司,告知“根据中标通知书中的第1条第7款,业主在此宣布通知书中所规定的期限已经过去,该通知书变为无效。业主希望某能源公司自此函收到之日起七天内就上述条款表示同意”;

  2009年2月23日   某能源公司发通知函给某钢构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分包合同;

  2009年8月   某能源公司仍在迪拜现场进行跑马场BIPV项目施工。

  第二部分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及相应事实与理由

  一、某能源公司有无单方解约权

  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某能源公司并无权单方解除该分包合同,其单方解除分包合同的行为系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某能源公司反复强调,其据以单方解除合同的依据为分包合同第16.1条g项规定“工程总承包方未能与业主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或者虽然该工程总承包合同已经签订但中途被解除或终止的,总承包方则有权随时以书面通知工程分包方终止其合同”。然即使根据上述条款之规定,也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某能源公司才有权解除与某钢构公司的分包合同:第一种情形,某能源公司没有与迪拜业主签订跑马场总承包合同,第二种情形,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中途被解除或者终止的。

  首先,根据分包合同“鉴于”条款之内容:“A工程总承包方于2008年为位于迪拜跑马场建造迪拜跑马场BIPV项目钢结构的工程而与业主一家在迪拜注册的公司签订了合约(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的“鉴于条款”是对于合同签订的背景等事实的描述,而本案合同系由某能源公司起草,故该陈述应属某能源公司自述的事实。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双方签订分包合同时,某能源公司已经总包了迪拜跑马场所有区域的BIPV项目,故在本案中某能源公司无权以迪拜业主未与其签约而与某钢构公司单方解除合同。

  其次,根据某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即其所谓的“业主撤销中标的通知函”之内容:“根据中标通知书中的第1条第7款,我们在此宣布通知书中所规定的期限已经过去,该通知书变为无效。我们希望贵方自此函收到之日起七天内就上述条款表示同意”,以及根据该《业主撤销中标的通知函》可供某能源公司选择的回复条款“根据以上所述的条款和协议,在此某能源公司同意合意解除中标通知书。某能源公司同意开展新的工程建设,将与业主代表就工程的必要数量事项达成协议,并且与业主之间将订立新的合同。”根据上述内容,该函件并非业主撤销中标的通知函,而仅为业主的征询意见函,至于后来某能源公司如何回复,上述项目系变更还是终止,某能源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再次,当某能源公司与业主变更合同时,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内容、合同承包范围等,某能源公司亦无权解除合同。而根据某钢构公司了解的情况、提交的证据(补充证据一)以及某能源公司在开庭过程中确认的情况,某能源公司已经承接了跑马场中宾馆项目的BIPV项目,目前正在施工过程中。

  根据上述情况,某能源公司只有在迪拜跑马场所有区域的总承包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才有权解除分包合同(变更合同并不属于某能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在某能源公司正在进行迪拜跑马场的宾馆工程的情形下,分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某能源公司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与某钢构公司的分包合同。

  二、某能源公司应向某钢构公司赔偿因其单方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

  由于某能源公司解除分包合同的行为系单方违约行为,使某钢构公司遭受的重大损失(详见费用总表),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其具体赔偿事项及理由如下:

  (一)深化设计费用

  1.某能源公司明确要求与指示某钢构公司根据其所提供的施工图及节点图进行深化设计。

  (1)根据某能源公司2008年10月16日13:00(见P49、50)发送给某钢构公司的邮件,“迪拜项目设计院已将施工图提交给我们,请绘制主次钢梁连接板及其他钢结构加工图”,某能源公司要求某钢构公司根据该A区施工图进行相应的深化设计:绘制主次钢梁连接板及其他次钢结构加工图。

  (2)根据某能源公司2008年10月28日17:01(见P45、P46)发送给某钢构公司的邮件(含TAK批复的所有区域的节点施工图照片),某能源公司要求某钢构公司将连接节点及次钢结构的深化详图发送给某能源公司。

  (3)根据某能源公司2008年12月1日12:18(P17)发送给某钢构公司的邮件,“根据昨天会议决定,钢结构次梁部分采用焊接连接(三角梁与工字钢、T型梁与三角梁),钢结构连接节点图设计院已提供方案,详见附件,贵司要根据节点图进行钢结构的深化设计、制作及安装”。

  (4)根据某能源公司2008年12月1日14:49(P12)发送给某钢构公司的邮件,“已将三角梁与工字钢连接节点修改,在工字钢焊接牛腿,现场三角梁对接焊。需要注意:1.要保证钢结构现场焊接及拼装的质量,2.现场焊接量大,要保证施工工期。”

  (5)根据某能源公司2008年12月24日15:34(见P4)发送给某钢构公司的邮件,某钢构公司收到E1、E2区施工布置图,某能源公司要求某钢构公司尽快完成该区域的相关深化详图工作:按照钢结构施工图纸进行模型图和相关加工图的绘制。

  2.某钢构公司也根据某能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深化设计。

  根据某能源公司提供相应的施工图以及节点图及其上述要求与指示,某钢构公司已进行了相应的深化设计,并将该设计交付给某能源公司。

  (二)材料采购费用以及相关劳务人员、项目管理人员的费用

  根据分包合同第27.1条工程进度的约定,该工程的总工期为245天,并具体规定了每个阶段应完成的工作,如“2008年12月10日前钢构件开始在迪拜的施工现场安装;2009年1月8日前最后一批次钢构件到达迪拜施工现场;2009年1月25日完成钢构件在迪拜施工现场的安装……”。同时第7.4条规定某钢构公司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在分包合同严格限定工期(2008年12月10日前钢构件开始在迪拜的施工现场安装)。作为需要多方统筹安排、协调合作的国际建设工程,在分包合同对施工期限及违约责任均作了非常苛刻设定,且发包方某能源公司已明确要求某钢构公司进行钢构件的深化设计、制作及安装(邮件往来P17)的情况下,为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分包工程,某钢构公司在迪拜现场进行实际施工之前,必须在合同签订后立即进行施工准备工作,包括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确定、招聘安排所需的劳务人员、采购该工程所需的钢材料,并进行相应的加工制作,以确保按期完工。

  同时,根据分包合同第26.1条规定,“工程”的范围包括施工准备、所有与工程相关的施工报建和当地政府许可证办理、本工程中钢结构的深化设计、所需钢构件及相关材料的提供、制作加工、组装、储运及现场安装等与上述施工过程有关的一切配合施工等。由此可见,某钢构公司所进行的深化设计、材料采购、人员安排、房屋租赁、办公设备购买等均为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之范围,是根据分包合同之约定和某能源公司的指示进行的履约行为,而并非如某能源公司所说是某钢构公司为履行分包合同所进行的不必要的准备。因此,某能源公司应当赔偿某钢构公司为完成如期完工而产生的材料采购、劳务、管理等施工准备而产生的费用。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因某能源公司怠于通知关于业主发送函件“终止”跑马场BIPV项目的信息,致使某钢构公司继续进行的施工准备工作所产生的损失也应当然地由某能源公司全部承担。

  某能源公司早在2008年12月22日就已经收到业主的函件,告知工程情况可能存在发生变化的可能性,但某能源公司一直未通知某钢构公司,亦未要求某钢构公司停止施工准备,反而在2008年12月24日以及后续的邮件往来中,仍继续要求某钢构公司履行分包合同,包括要求某钢构公司在迪拜技术人员与TAK(业主的工程管理方)进行技术上的沟通(邮件往来P7)、根据钢结构钢结构施工图进行模型图和相关加工图纸的绘制(P4)以及要求某钢构公司协助某能源公司委托的设计院进行施工图的设计等。在时隔两个月之久后,即2009年2月23日才发函给某钢构公司,要求解除分包合同。某能源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某钢构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某能源公司理应赔偿该扩大部分的损失。

  (三)保函项下资金利息损失

  2009年5月14日,某能源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履行<履约保函>项下责任的函》,要求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承担履约保函项下的责任,其理由为“鉴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承包方原因,造成了某能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而事实上,无论在某能源公司提起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中,还是在本次仲裁的庭审过程中,某能源公司均以业主撤销中标而解除双方的分包合同为由,作为其主张退还预付款的依据,并不存在任何某钢构公司违约导致某能源公司损失的情况。

  本案中,某钢构公司开具的保函是无条件的履约保函而非预付款退款保函,故在不存在某钢构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某能源公司以某钢构公司违约为由划走保函项下的1400万元款项,系其捏造事实而进行的保函欺诈行为,应当承担由此给某钢构公司所造成损失,即损失283500元。

  (四)预期利润损失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之规定,某能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系严重违约行为,故其在赔偿某钢构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之外,还应当赔偿某钢构公司因履行分包合同可期得的利润,根据分包合同之规定,即12752120元。

  综上,我们认为,某能源公司单方违约解除本分包合同,系严重违反合同之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赔偿由此给某钢构公司的所有损失,包括深化设计、劳务人员费用、预期利润、房屋租赁费用以及办公设备的费用等共计46421387.15元,扣除其尚留存于某钢构公司的预付款2800万元后的金额为18421387.15元,故某能源公司不仅无权要求某钢构公司退还预付款,反而应当向某钢构公司支付人民币18421387.15元。这既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事实与公正的反映,同样也是维护某钢构公司的合法权益的需要。望贵委支持某钢构公司的仲裁请求,驳回某能源公司的仲裁请求。

  此致

中国国际贸易经济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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