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浙江省某联合会(以下简称某联合会)的委托,指派我们为代理人,参加某联合会与杭州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活动。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王某某在筹建办撤销后无权代表筹建办或代理某联合会为法律行为
(一)因筹建办撤销,王某某被解职,故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1.职务行为的基础就是职务的存在。王某某作为筹建办负责人,在筹建办未撤销前,其为筹建办而为的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在筹建办撤销后,其职务也被撤销,作为筹建办负责人为法律行为的法律基础已不存在。
2.筹建办撤销后,本案借款问题的权利和义务主体为某联合会,王某某无权代表某联合会为行为。
筹建办撤销以后,有权处理本案借款的人是某联合会,而非筹建办。作为原筹建办的负责人,不能代表某联合会为法律行为,此时,王某某没有以某联合会名义为职务行为的基础。
(二)王某某未取得处理本案借款的授权,A公司对于“原筹建办负责人处理遗留问题”的理解是错误的
A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关于撤销“浙江省某某某综合大楼筹建办公室”的通知》中所称的“原筹建办负责人处理遗留问题”系某联合会对王某某处理与筹建办有关的遗留问题,包括本案借款问题的授权。如果是这样,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我们认为,代理行为以委托人的授权为必要条件。王某某并无处理本案借款问题的授权,所谓代理是不存在的:
1.对“处理有关遗留问题”的理解。
(1)从文意上看,《关于撤销“浙江省某某某综合大楼筹建办公室”的通知》由两句话构成,前一句是根据两个协议,筹建工作即行停止,原筹建办负责人处理有关遗留问题。可见,有关遗留问题,指的就是该两份协议的遗留问题,不包括本案借款的处理。
(2)从情理上理解。王某某已经被解除筹建办主任的职务,正是因为其在担任筹建办主任期间,没有能力组织项目建设等,导致筹建工作未成,在这样的情况下,某联合会怎么会将本案300万元款项如何处理交给他处理?
(3)结合其他文件理解。《关于湖墅路C1地块遗留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明确约定“由某联合会负责处理一切遗留问题。”“凡属该遗留问题由某联合会全权负责处理,原筹建办王某某与武林房地产开发公司、温州某某房地开发公司、湖墅路改造指挥部无涉”。上述文件已经明确,遗留问题都是由某联合会负责处理的。
(4)需要指出的是,通知中“原筹建办负责人处理有关遗留问题”,是义务性的,而不是授权性的。
某联合会要求王某某处理的遗留问题,一是指“关于终止湖墅路改造C-1地块转让的协议书”和某联合会与温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接转湖墅路C-1地块建设权的协议书”二个协议的相关遗留问题,如:需要移交有关资料,保证王某某与武林房地产开发公司、温州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墅路改造指挥部无涉等;二是指王某某需要接受内部审计、移交相关材料等。实际上,该通知中的表述并不是授权王某某“负责”处理有关问题,而仅仅是要求他履行处理遗留问题的义务。
从事后的情况看,王某某与某联合会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了《处理原省残疾人综合服务大楼遗留问题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的遗留问题,均为筹建办撤销后的结算补偿及材料移交问题,并不涉及本案借款,这进一步印证了遗留问题不包括本案借款的说法。
2.一般情况下,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事实上,从A公司提交的证据上看,王某某在被撤销职务后,并未以某联合会的名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而是以筹建办和原筹建办负责人的名义作出承诺。王某某根本没有代理某联合会处理本案借款。
3.《关于撤销“浙江省某某某综合大楼筹建办公室”的通知》并不是某联合会正式发给A公司的。如果某联合会授权王某某处理本案借款,应有明确的授权委托、至少要有委托书给A公司。“原筹建办负责人处理有关遗留问题”,究竟是哪些问题都没有明确,相对方据此就认定王某某有权代表某联合会处理本案借款问题是不符合情理的。
4.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A公司不能就王某某拥有代理权举证,故其关于王某某有权处理本案借款事宜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对于王某某无处理本案借款事宜授权的事实,A公司是清楚的,其向王某某催讨本案借款以及王某某承诺还款均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1.根据A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其在2000年年底就知道筹建办撤销的事实,也清楚王某某的筹建办主任职务已被撤销。在其提交的2000年12月30诶的函件中,直接写明“撤销筹建办(附通知)”。这说明A公司是清楚王某某已无权以筹建办名义为法律行为的。
2.2001年1月5日,某联合会已经委托律师在钱江晚报刊登《授权声明》。此时王某某无权代表筹建办的事实已经公示。而且该声明明确写明“浙江省残疾人综合服务大楼筹建办公室因故终止筹建工作,已被撤销,但原筹建办负责人不交出公章和办理财务审计工作,本律师授权发表声明:原浙江省残疾人综合服务大楼筹建办公室停止对外一切活动,原筹建办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作废,并按规定进行审计。”该声明已经明确王某某无权以筹建办名义对外活动,且其不交出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在此情形下,A公司据以相信王某某有权代表某联合会解决本案借款问题的基础不存在。
既然A公司并没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有处理本案借款的授权,王某某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A公司向王某某催讨和王某某承诺还款均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三、本案A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A公司认为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的理由在于,其认为向王某某催讨就等于向某联合会催讨,其向王某某催讨以及王某某同意还款的承诺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我们认为,A公司的这种主张是不成立的。
1.A公司主张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几份材料为:
(1)1996年1月8日的借条
(2)2000年12月30日王某某的函(盖有筹建办的章)
(3)2002年5月30日王某某的函
(4)2002年5月20日向某联合会的书面催讨
(5)2004年5月28日王某某的函件
(6)2006年5月20日王某某的函件
(7)2008年5月18日王某某的函
(8)2009年8月8日向某联合会催讨
2.我们认为:只有文件(4)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另外几份文件则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文件(1)该书面材料对于还款日期是没有约定的。
文件(2)该函是一份无效的函件,对被上诉人不生效:
该函是附有《关于撤销“浙江省残疾人综合大楼筹建办公室”的通知》的,该通知已经明确,筹建办撤销,王某某解聘。筹建办已经撤销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据已被撤销职务的王某某的承诺以及已经撤销单位的公章认定这是债务人做出的履行义务的承诺是没有依据的。
文件(3)该函仍然是无效的函件,对被上诉人不生效:
此函发出之时,被上诉人已经知晓王某某撤销职务和筹建办撤销的情况,也有2001年1月5日公告授权声明,因王某某拒绝移交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发表声明筹建办停止一切对外工作,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作废。这是王某某无权代表筹建办的明确意思表示。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仍认为王某某有权代表筹建办是没有依据的。
文件(5)和(6)是A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我们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因为如果上述函件是真的,则形成于一审起诉之前,不是二审新证据的范围。而2006年5月20日的函件在时间上明显不合理。某联合会与王某某协议约定补偿王某某82万元的协议签订于2006年1月10日,王某某早在2006年1月10日拿到了72万元补偿款。而王某某函件中写“关于原省残疾人综合服务大楼筹建办公室前期费用结算方案定下来了”却是在四个多月以后的2006年5月20日。既然钱都拿到四个多月了,怎么还在说“方案定下来了”?这个落款时间令人怀疑该文件是为了弥补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事实而事后写的。
文件(7)该函出具之时,王某某与残联下属单位的劳动合同业已解除,根据一审笔录,王某某在2008年已经将劳动合同解除的事情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没有理由相信王某某可以处理本案借款的有关问题。
文件(8)2009年8月8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案中,诉讼时效因2002年5月20日向某联合会的书面催讨而中断,至本案A公司2010年4月19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四、A公司作为债权人,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诉讼时效超过的法律后果
1.A公司早在2000年12月底就知道了筹建办撤销、王某某解职的消息,此时为什么不向某联合会主张权利?
2.2002年5月16日某联合会获得补偿款,5月20日,A公司即向某联合会发了书面的催讨函。这说明A公司不是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得发函主张权利。如果其有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可以留下书面证据的。而事实是,A公司此后一直没有发函给某联合会要求还款。这是因为有关债权银行、受让债权的单位都没有向A公司主张权利,而这笔款本来A公司就是过一下手,并不是其自有资金。A公司在2002年5月后未对某联合会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3.本案债权已经历经三次转让:1999年12月,建设银行转让给信达公司;2005年信达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金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25日,金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公司。如果按A公司代理人说的,债权人都向其催讨的,为什么A公司不将债权人催讨的相关文件转发给某联合会?可见其怠于主张权利。
4.2001年1月15日,某联合会将王某某拒不交出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筹建办停止一切对外活动的情况在报纸上公告。A公司在此情况下仍不与某联合会联系主张债权。
5.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A公司在2002年6月已经知道某联合会拿到全部的680万元补偿款。在此后的时间里,A公司为什么明知钱在某联合会账户不直接找某联合会催讨借款?
五、关于利益平衡
本案中,款项的实际上是从建设银行贷款获得的,该笔贷款已经历经多次转让,A公司并未被债权人追讨,事实上贷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可以说,A公司是没有损失的。A公司名义上是集体参股,实际上是私营公司,之所以要时隔多年主张权利,很难相信其意图将款项归还债权人。而债权经过三次转让后,新权利人(权利是否因诉讼时效丧失暂且不论)以很小的代价获得了全额债权。新“权利人”也是私营公司,无论是将本案款项归还A公司还是归还新“权利人”,都将使国家受损,私人得利。
某联合会在一审中也表示,这笔钱愿意归还,但是不应该归还给A公司,因为款项来源是国有银行,故应归还给国家。如果款项归还给A公司,事实上将使该公司获得额外利益,而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事实上,钱归还给银行已不可能,无论归还给A公司还是归还给××公司,都是将本属于国家的钱落入私人公司。从社会效果的角度考虑,也不应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在筹建办撤销,王某某筹建办主任职务被解除后,王某某无权以筹建办或某联合会名义为法律行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