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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徐某、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加入时间:2010-10-26           来源:魏勇强/夏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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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金某之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徐燕芳、孔铁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现依据本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双方所签协议虽名为“意向书”,但无论从约定内容还是从签订过程来分析,均已具备房屋转让合同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房屋转让合同2007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就房屋状况(包括房屋地址、建筑面积、抵押情况、租赁情况及产权证编号)、房屋价格、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特别事项(包括税费承担及房屋设施)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详见原告证据二)。意向书的这些约定内容,已完全符合了《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八条关于房屋转让合同内容的要求。此其一。
  其二,从意向书的其他约定来看:第三条约定“出售方同意出售并签订此意向书后,此意向金即转为购房定金”;第八条约定“若出售方接受甲方买受条件,并在乙方与出售方应执的意向书上签字,则出售方也执一份。三份意向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只要出售方接受买受条件并签字确认的话,意向书即转为房屋转让合同。
  事实上,被告方接受并签字确认了原告所出买受条件。关于这点,可见意向书第二页“出售确认”一栏,被告孔某、徐某分别签字、盖印确认“本人同意甲方以上有关总价和付款方式等有关房屋买卖的条款约定”。所以,被告确认的是房屋买卖条款,签订的是一份房屋买卖合同!
  其三,从签约过程来看,房屋买卖合同也已成立。要约、承诺是合同订立的方式。本案中,原告提出购房买受的条件是一个要约行为,要约到达后,被告接受买受条件是一个承诺行为,一旦被告在意向书上签字盖印则合同成立。
  所以,无论从约定内容来看,还是从签订过程来看,意向书虽名为“意向书”,但实际上是一份房屋转让合同。

  二、房屋转让合同生效,原告依约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接受并交付了房屋钥匙,故房屋占有已在原被告间发生移转。原告是房屋的合法占有人,被告强行撬锁侵入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占有权
根据《合同法》第44条、《物权法》第15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2007年4月8日签字确认且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房屋转让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正式成立并生效。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房屋转让合同生效当日———4月8日,原告金某就按照约定支付了三塘桂园11幢4单元302室的购房定金1万元,被告孔某、徐某收受并出具了一份《收条》(详见原告证据三);后因被告急需用钱而主动请求提前支取首付款19万元(包括1万元定金),5月11日,原告金某基于信任而依约通过其妻子夏红丽支付了首付款,被告徐某同样予以收受并出具了一份《收条》(详见原告证据四);6月15日,原被告及中介三方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徐某于房屋内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金某接受钥匙并入住,直至10月18日房屋被非法侵占为止。7月份,原被告双方又陆续结清了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详见原告证据五)。
  上述可知,原告已按约实际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被告接受19万元首付款并交付了房屋钥匙。由此,房屋占有已在原被告间发生了移转。原告既然已是房屋合法占有人,那么,被告强行撬锁侵入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占有居住权!
  被告代理人主张的“被告未交房”及“原告5月30日、7月30日未交清43.2万元余款,逾期付款导致合同目的落空,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观点都根本不能成立!因为:
  1.既然购房协议已生效,那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合同之约束,2007年6月15日,三方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亦即移交了房屋占有使用权,原告入住其中而事实上占有使用了房屋。所以,被告凭事后的撬锁单据、物业费和水费单据(若真实的话)等均不足以否定房屋已交付之事实。在此,还要强调的是,“房屋交付”区别于“房屋过户”,前者系债权行为,后者则为物权行为,被告代理人庭上故意混淆两者概念性质的强辩之词是无法成立的。
  2.意向书第2条第3款约定“2007年5月30日交房结清一切费用”之“一切费用”,不包括43.2万元余款。关于此点,证人鲁伟华当庭已说得非常清楚“一切费用仅仅包括物业、水费、电费,不包括余款”,此其一;
  其二,分析合同签订的当时情势亦可知,意向书所约定的“一切费用”不可能包括余款43.2万元。因为,2007年4月8日合同签订之时,三方都清楚:“三证”被遗失而正补办之中,最早要在7月10日才补办出第一本证———房屋所有权证;同时,“余款肆拾叁万贰千元整银行贷款”,贷款是要将房屋所有权抵押给银行的情况下,银行才会放贷43.2万元,所以退一步讲,即便办理贷款速度极快,那么最早也得7月10日后原告才能拿到贷款,试问:原告5月30日拿什么去支付余款,又怎么会傻到去约定一条注定违约的条款,让自身承担违约责任?!
  3.被告所言“卖房款用于还贷”一说,无论听录音资料,还是看庭审情况,均表明这仅系被告的单方说法,真实性令人质疑。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所说属实,亦构不上其违约的理由。因为,将卖房款用于还贷,是卖房后被告对房款的一个自由处分行为,与房屋买卖过程无关;若非要回过头来看,那也至多算得上一个被告卖房的缘由,而不是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卖房缘由与合同目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绝不可混为一谈。被告卖房目的无论为了还贷或者其他,均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目的。况且,被告业已拿到了首付款19万元,也就更无从谈起所谓的“合同目的落空”一说!
  4.7月30日结清43.2万元余款的说法,同样也不能成立。理由除与“5月30日结清43.2万元余款”说法相同外,另补充几点:首先,庭审中,证人鲁伟华、原告金某都坚决否认曾向被告作过如此承诺,并表示绝不可能作此承诺,即被告说法无法得到原告、中介方印证;其次,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也没有此项内容的记录;最后,即便假设被告曾向原告、中介提过此方面的要求,那么从法律性质来分析,被告行为至多是一个“要约”,原告对此“要约”不予“承诺”,也就无法在原被告间形成“约定”,进而对原告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5.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莫衷一是,一会儿说原告应“5月30日付清尾款”,一会儿又说原告应“7月30日付清尾款”,自相矛盾,令人无所适从,故究竟有无上述两种说法,存疑。

  三、房屋余款无法支付的过错在于被告,既然原告已履约且房屋实际交付,房屋“三证” 现又补办完毕,被告应继续履约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是房屋出卖方应负的合同义务之一,并且有且只有当房屋出卖方先履行了此项义务后,房屋买受方才能按照合同约定去办理购房按揭贷款,并如期支付购房余款。
  当初,正是鉴于被告方丢失“三证”这一现状,原被告及中介4月8日三方约定:待“三证”补办完毕后,再上网签订购房规范文本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ERA新一代房地产杭州盛合世纪三塘店经纪人鲁伟华当庭证实了此点(另可详见律师调查笔录)。
  7月7日,三塘桂园11幢4单元302室的新《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证下移字第07531906号)补办完毕;7月16日,新《契证》(证号:2007A0000905928)补办完毕(详见原告证据七、八)。然而,被告方中途严重违背诚信,在多次要求加价无果的情况下(详见律师调查笔录),于8月9日公然撕毁房屋买卖合同、拒绝出卖房屋(详见原告证据九)。尽管,原告此后仍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被告均予以拒绝。
  10月16日,新《土地使用权证》也补办完毕。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在本案争议房屋的“三证”补办完毕、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完全具备的情况下,被告方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的各项手续。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并已依约实际履行,被告单方拒不履行合同、撬锁强行侵入房屋的行为业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尤其在继续履约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而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以上代理意见,望予采纳。谢谢。

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魏勇强  律师
夏家品  律师
200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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