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日本語 中文版
    · 金道新闻
    · 媒体报道
    · 业务动态
    · 培训讲座
    · 参政议政
    · 公告栏
 
新闻资讯 >> 金道新闻
《中国律师》刊发本所高级合伙人王晓辉律师、袁昕炜律师的理论文章《违法放贷犯罪的司法适用模型》
加入时间:2015-10-10           来源:  
分享到: 更多

编者按: 《中国律师》(2015年第9期)刊载了本所管理合伙人、刑事法律服务团队负责人王晓辉律师以及团队律师袁昕炜的理论研究文章——《违法放贷犯罪的司法适用模型》。

      近年来,由于国家重点打击逃废债和金融领域的腐败问题,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案件查处数量不断上升。本所高级合伙人、刑事法律服务团队负责人王晓辉律师针对金融领域存贷犯罪的司法适用问题展开了系列研究,本文主要研究的是故意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司法适用问题。

      本文作者通过查阅2013年以来发生的62起违法发放贷款的案例,结合自身办理的案件,发现司法实践中对违法放贷行为的司法适用纷繁复杂,尤其是“内外勾结”的违法放贷行为存在适用违法发放贷款罪、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多个罪名的可能性,而且还有共犯或分别定罪等不同处理方式。本文通过归纳违法放贷犯罪的司法判例类型,从违法放贷犯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入手,构建违法放贷犯罪的司法适用模型。

      《中国律师》作为司法部主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办的中国律师界最高级别期刊,其刊载了本所的理论研究文章,充分肯定了本所律师将办案实践转化为理论成果的能力!

      以下为《违法放贷犯罪的司法适用模型》一文全文:
 
      近年来,一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人情贷款、关系贷款,不审查申请人的经营业绩和资信状况等就发放贷款,给金融机构带来巨大风险甚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笔者通过研究发现,实践中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放贷行为的司法适用纷繁复杂,尤其是“内外勾结”的违法放贷行为存在适用违法发放贷款罪、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多个罪名的可能性,而且还有共犯或分别定罪等不同处理方式。本文通过归纳违法放贷犯罪的司法判例类型,从违法放贷犯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入手,构建违法放贷犯罪的司法适用模型。

       一、违法放贷犯罪司法适用之类型归纳

      笔者查阅了2013年以来涉及违法放贷犯罪的61个案例,并对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发现许多情形类似的案例却出现了不同的司法适用。

      (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并且收受好处的判例

       实践中,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并且收受好处的行为有两种判例。

      1.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曾某某是某地平安银行的客户经理,违法为樊某某的公司办理保理贷款3000多万元,收取好处36万元,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数罪并罚[(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44号]。

      2.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周某某是某地建行的客户经理,为他人违法发放贷款2亿元,收受好处49万元。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2014)温鹿刑初字第618号]。

     (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为自己所用的判例

      实践中,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归自己使用的行为有四种判例。

      1.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黄某某是某地信用社信贷员,为了其经营煤矿提供资金,伙同他人违法放贷131万元,法院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132号]。

      2.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钟某某是某地信用社的信贷员,为了承包经营种植烤烟的生意,与他人合谋,骗取银行贷款47万元,检察院以挪用资金罪起诉,辩护人认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法院最后以骗取贷款罪定罪量刑[(2014)宁刑初字第117号]。

      3.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张某某是某地信用社主任,为了获取贷款,组织多人办理顶名贷款1232万元,自批自用,法院认定其犯挪用资金罪[(2014)通刑初字第21号]。

      4.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李某某作为某地信用社主任,伙同黄某等人违法发放贷款1065万元,并归自己使用,法院认定其犯职务侵占罪[(2014)海南一中刑初字第28号]。

     (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违法发放贷款的判例

      实践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他人“内外勾结”,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有三种判例。

      1.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申请贷款人犯骗取贷款罪分别处罚。马某某为某地的信用社主任,串通他人,违法发放贷款500万元,法院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2013)衡刑终字第84号]。
   
      2.以骗取贷款罪共犯定罪处罚。高某是某地商业银行下属支行的行长,为了消除不良贷款,与他人串通,违法发放贷款200万元,法院认定其犯骗取贷款罪共犯[(2014)泰山刑初字第321号]。

      3.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共犯定罪处罚。傅某为借钱给他人,找到工商银行客户经理钮某,编造贷款材料,获取贷款1000万元,法院认定两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2013)浙金刑二初字第24号]。

      二、违法放贷犯罪司法适用不一之原因分析

      通过以上判例可以得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放贷犯罪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违法发放贷款、骗取贷款、贷款诈骗等多个罪名,而且相似行为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笔者认为,从犯罪构成要件考虑,违法放贷行为的主体要件复杂性、主观罪过复合性、客观行为多样性、客体侵害广泛性,是导致司法适用不同的主要原因。

      (一)主体要件复杂性

      我国将违法放贷犯罪的主体限定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属于特殊主体(身份犯)。但是实践中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经办人(如客户经理、信贷员)和审批人(如行长、信用社主任)的作用区分;二是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共犯。
   
      1.经办人和审批人的作用区分。目前,我国的金融机构普遍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经办人员负责对贷款资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批人员负责对贷款资料进行形式审查,但是最终放款权在审批人手里。在这种情况下,经办人和审批人犯罪特别是“内外勾结”的案件就会有所区分。笔者认为,经办人不具有最终的审批权,如果其实际参与了骗贷行为,那么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可以认定骗取类犯罪的共犯;至于审批人,因为其具有发放贷款的审批权,如果其明知发放贷款的行为是违法的,不宜认定为骗取类犯罪。这是因为银行是一个“法人”概念,其权利能力的行使必然要通过自然人的行为来实施,如果具有最终审批权的人都明知发放贷款的行为是违法的,那么因不具备被“骗”的可能,不宜认定为骗取类犯罪,否则将存在学理上的冲突。
   
      2.非银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共犯的问题。对此学界有多种观点,如“主犯决定说”、“分别定罪说”、“身份决定说”。笔者认为,因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的行为时,实际上享有了必须由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才能享受到的权利,因此对其进行定罪并不违反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的处理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中就明确,“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以贪污犯的共犯论处。”

      (二)主观罪过复合性

      关于违法放贷犯罪的主观罪过,学界争议较大。有的认为,违法放贷犯罪的主观方面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也有的认为,违法放贷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一般是间接故意。笔者认为,违法放贷犯罪既可以是行为犯(数额巨大),也可以是结果犯(重大损失),因此应将违法放贷的罪过形式分“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进行探讨。当然要明确的一点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放贷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必须是明知的,如果其尽到了审查职责仍然不可能知道的,就不构成犯罪。如工商银行客户经理王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件被存疑不起诉案,检方认为王某客观上有一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其不尽职行为对贷款发放结果所起作用的程度和责任不清,主观上也不明知申贷材料具有虚假性并且配合作假,不符合起诉条件[(2014)杭上检刑不诉第4号]。
   
      就行为而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放贷”行为的主观过错可能存在“过失”和“故意”两种情形。一种是过失,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未尽到审查义务,严重不负责任,明知材料存在问题不去核实,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损失;一种是故意,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好处,或者与他人串通,明知贷款材料虚假或者违反规定,仍予以发放。还有一种情况,也属于故意,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贷款不符合规定,出于业绩或者其他动机,在未与申请贷款人串通的情况下,仍发放贷款。在这种情况下,符合刑法上的“片面共犯”理论。
   
      就结果而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于贷款发放造成重大损失的主观过错也存在“过失”或者“故意”两种情形。一种是过失,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了银行业绩或者为了消除不良贷款,而发放贷款,此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于贷款发放造成损失的心理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一种是故意,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伙同他人编造虚假材料,共同骗取贷款占为己有的,应当属于直接故意。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好处,发放贷款,造成损失的,也可能属于间接故意。

      (三)客观行为多样性
   
      笔者通过研究发现,在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违法放贷犯罪大体有三种行为模式,一种是“被骗”型,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未发现材料虚假,并且未按照规定去核实导致贷款被骗取;一种是“配合”型,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好处,帮助申请贷款人获取不应当获取的贷款;一种是“主导”型,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了消除不良贷款,要求贷款人办理“假按揭”,以新还旧,或者为了套取贷款,找人来顶名贷款,非法占有或者挪作他用。

      (四)客体侵害广泛性

      违法放贷犯罪侵害的客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首先,其违法放贷行为本身直接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提高了信贷资金的使用风险;其次,如果违法发放的贷款被申请贷款人非法占有的,如贷款诈骗,则侵害了资金的所有权;最后,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还收受好处的,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则又侵害了职务廉洁性。

      三、违法放贷犯罪司法适用之模型构建

      如前所述,由于违法放贷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复杂性,办案人员在司法适用上存在不同的认识,才导致类型相似案件出现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笔者认为,判断具体行为构成何种罪名应该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此,笔者从侵害客体、主观目的和主体要件等入手层层递进,构建了违法放贷犯罪的司法适用模型:

模型适用解析

      (一)第一层次,从侵害客体角度分析

      如前所述,违法放贷行为可能侵害的客体包括国家金融秩序、职务廉洁性和资金的所有权。如果违法放贷的资金是为他人所用的,那么侵害的客体应当是国家金融秩序,有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类犯罪和骗取类犯罪;如果是为自己或者部分为自己所用的,那么侵犯的客体应当是资金的所有权,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类或者挪用类犯罪。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好处的行为,同时又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应当构成受贿类犯罪,数罪并罚。

      (二)第二层次,从罪过形式和主观目的分析

      首先,在违法放贷的资金为他人所用的情况下,如果是串通的,那么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类犯罪;如果是没有串通的,仅存在过失或者“片面共犯”的情况,那么仅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其次,从违法放贷的资金为自己所用的角度,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则构成职务侵占或者贪污罪;如果具有经营用途,准备还款的,则构成挪用资金或者挪用公款罪。

     (三)第三层次,从主体成员和客观行为分析

      在内外勾结,共同骗取贷款为他人所用的情形下,如果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具体经办人合谋,因为经办人不具有最终审批权,因此,可以认定经办人与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成立骗取贷款或者贷款诈骗类的共犯。

      如果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审批人员合谋,因为审批人员具有最终审批权,银行不存在被“骗”的可能,应当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或者分别定罪。

      总之,笔者尝试通过对违法放贷犯罪类型的归纳分析,构建该类犯罪具由普遍意义的司法适用模型,以达到指导司法实践的作用。

 

 
打印此页】【返回】【上一篇】【下一篇
Copyright © 2008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 浙ICP备06043916号 | 策划制作 合众软件  | 邮箱登录 | 内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