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认定,2015年2月19日20时,朱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浙DXXXXX广州本田牌小型轿车沿绍兴市某区道路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ml。 胡祥甫、顾炳鑫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开展工作。在与朱某某的沟通过程中,两位律师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意见书》陈述的有很大出入。事实是朱某某把车停在饭店门口之后到饭店吃饭,吃完饭后由于担心车子被交警拖走,遂发动车子挪一下车位,将车子从路边开到人行道上,总共行驶距离不超过十米。为了核实朱某某的说法,两位律师实地查看了案发现场并进行了拍照、录像,向案发当时的执勤民警了解情况。之后,两位律师搜集了浙江省内和周边省份类似案件的不起诉案例,频繁与检察院沟通交流并递交了要求不起诉的律师意见书。 2015年5月22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绍兴市某区检察院对朱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