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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陷囹圄的法官
加入时间:2008-3-1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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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解债务纠纷
  汪祈天是浙江某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的法官。2005年8月的一天,他的同事潘某某和他讲,县法院立案庭的戚庭长有几个朋友的案子要到他们的法庭起诉,戚庭长让他和汪祈天讲一声,请他关照一下。汪祈天觉得很奇怪,他和这个戚庭长素无往来,为什么庭长的朋友起诉,要和他讲,心想,庭长可能是让他给介绍一下打官司的程序吧。果然,过了几天,有个人由汪祈天的另一个同事章某某带领,找到了汪祈天,章某某介绍说,这个人是戚庭长的朋友,有什么具体问题可以请教汪法官。来人拿出一个借条,问借款案子应该怎么处理。汪祈天先给他讲了立案的手续,告诉他具体的手续到立案室办理。
  过了几个星期,法庭立案室的工作人员带着当事人和五个借款案件材料来到汪祈天的办公室,介绍说,有五个案子,当事人是戚庭长的朋友,已经协商好了,庭前准备工作也做好了,让汪祈天调解一下。
汪祈天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几人说归还借款的金额之类的都已经协商好了,只有还款期限还没有协商好。汪祈天了解到,这五个案子有五个原告,而被告是同一人郑某某。他核对了当事人的身份,发现有一个原告没有到场,但是其他原告和被告都讲,他马上过来了,他们之间很熟悉。由于几起案件的被告是同一个人,其他原告又讲原告与被告很熟悉,只是付款时间还没有协商好,汪祈天于是核对了借据原件,决定先拟订调解方案,等没有到庭的原告过来后征求他的意见。后来,几名原告与被告就付款期限协商好了以后,他们给没有到庭的原告打了一个电话,没有到庭的原告表示同意,等一会儿过来签字。汪祈天就先给他们制作了调解笔录,等没有来的原告补签。调解笔录作好后,到庭的原、被告签了字,汪祈天告知他们与未到庭的原告联系,如不到庭签署调解笔录,将另案处理。汪祈天当天等了一下午,未到庭的原告也没有来,于是交代本法庭潘某某,让他等原告过来签字的时候要核对他的身份证。过了几天,潘某某告诉汪祈天,那天未到庭的原告已经签字了,他也核对了该原告的身份证。于是,汪祈天让书记员拟好调解书,由于当天汪祈天要参加培训班,他委托潘某某办理调解书送达的事项。培训回来后,潘某某告诉他五个案子的调解书的签发、送达都弄好了。
                     未料牵涉假案
  又过了近一个月时间,县法院民一庭的一位同事忽然给汪祈天打了个电话,问他是不是有五个案子一起调解掉了。这位同事告诉汪祈天,他主审的一起离婚案子,女方说她对外有很多债务,男方郑某某也提交了他对外有债务的证据,这些证据中就有汪祈天主审的这五起案件的调解书。汪祈天心里不禁犯起了嘀咕,这五起借款案件不会是男方为离婚设计的假案吧?他立即和城郊法庭的庭长汇报了这件事,在与当时替他核对原告身份的潘某某确认过五名原告和被告的调解书都是亲自签收的以后,他也就没有特别在意这件事了。
  2006年8月7日,汪祈天正在主持一起离婚案的调解,忽然被当地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原来,汪祈天同事和他提起的离婚案中,女方认为,郑某某的债务是假的,于是向检察机关举报,要求检察机关对郑某某作为离婚案证据提供的五份民事调解书进行抗诉。后来,郑某某与其妻的离婚案在县法院民一庭经办人员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检察机关对假债务案的追查没有结束。经调查,五个债务案的确是虚假的。于是,检察机关对郑某某和几个案子中的原告进行了立案侦查。//分页//
                    法官接受侦查
  接受检察机关询问的过程中,汪祈天陈述,自己当时确实不知道五个债务案是虚假的。8月8日早上,他认为检察机关传唤时间已经超过12小时,要求回家。据汪祈天回忆,由于被询问了一天,而自己确实觉得冤枉,当时他语气比较强硬,脾气比较急,检察机关即将其以涉嫌徇私枉法为理由予以刑事拘留。从8月8日起,汪的亲属和工作单位数次要求对汪祈天取保候审,都没有得到准许。
  8月22日,市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汪祈天实施逮捕。在对汪祈天的家进行了三次搜查没有找到线索后,检察机关对汪祈天近几年来办理的案件进行了排查,也没有发现其有贪赃枉法的行为。
  2006年11月20日,市检察院侦查终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两个罪名将案件移送至该院公诉处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指控, 2005年8月,郑某某的弟弟为使其兄(郑某某,即离婚案的男方、五个假案的被告)的五个假案能在某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顺利结案,在该县法院立案庭庭长戚某某的帮助下,两次请犯罪嫌疑人汪祈天分别在该县某大酒店、某渔村吃饭。汪祈天在某渔村接受吃请后接受了郑某某的弟弟人民币5万元。后汪祈天在审理五个以郑某某为被告的案件时,故意不正确履行审判人员对证据审核认定及履行法定程序的职责,分别作出五个民事调解书,致使郑某某兄弟伙同他人伪造的共计 230万元的假债务得到法院确认。后郑某某将该五份调解书作为与其前妻离婚案共同债务的证据使用,严重干扰了法院对该离婚案的审理,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权的公信力,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郑某某的前妻损失人民币45万元。起诉意见书认为,汪祈天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处理审判事务,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同时,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2006年12月12日,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由另一郊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分页//
                    律师深入分析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汪祈天的家属来到杭州,委托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胡祥甫律师担任汪祈天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以后,辩护律师立即赶赴温州,会见了汪祈天。汪祈天提出,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他根本不认识郑某某兄弟,更没有接受吃请,接受所谓的5万元贿赂根本无从谈起。汪祈天介绍,检察人员在提审时,对他采取了刑讯逼供的措施,他在实在受不了的情况下,按检察院经办人员的提示,按照他们的要求回答了问题,作出了有罪的供述。辩护律师在详细听取了汪祈天的辩解和介绍后,对汪祈天审理五起案件的具体细节进行了询问。在认真研究了案情和已有材料的基础上,辩护律师向检察院提出了律师意见:
  一、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汪祈天受贿事实不能成立
  (一)从犯罪心理学角度分析,认定汪祈天“受贿”不符合犯罪心理发展的轨迹
贪婪是一切贪利性犯罪的共有心态,是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共同心理,是这一类罪犯走向犯罪道路的主要思想基础。而这种心理习惯或心态,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一旦形成,也不是短时间内能够改掉的。
   据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汪祈天收受郑某某弟弟所送的50000 元钱,这一“受贿”有几个特点 :一是收受一个以前未曾认识的人员的“贿赂” ;二是与这个人见的第一面就收下了这50000元“贿赂”款 ;三是在一个公共场所即酒店大堂收下了50000元钱 ;四是几乎没有任何推辞就很爽快地收下了这笔钱,事后也没有打电话要退还的意思。不是那种“人家坚持要送,才碍于情面收下”的贿赂。这些特征表明,汪祈天已贪婪成性,对送来的钱是见钱眼开,一概“笑纳”。然而侦查机关的另一个侦查结论却说明汪祈天并没有贪婪习惯,更谈不上贪婪成性。侦查机关对汪祈天近几年来所办案件进行了排查,对其中认为有疑点的案件还找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结果却没有发现汪祈天在办理其他案件时,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情况,这说明汪祈天一直以来是一个遵纪守法、清正廉洁的法官。为什么一个清廉的法官一夜之间变得如此贪心,如此胆大妄为,竟然在一个酒店大堂一次性收受一个根本不认识的当事人的50000元贿赂款,侦查机关有没有提出过侦查阶段必须有的“侦查疑问”呢?如提过,又能给出怎样的合理解释呢?
       如果侦查人员回答说,汪祈天“老谋深算”,一直把贪婪的本性掩饰得比较好。辩护人姑且将汪祈天是不是一个老谋深算的人这一疑问放在一边,另外提出一个合理的质疑:从这次办理五个借款案子 “受贿”50000元(2005年8月)到汪祈天因本案被侦查机关传唤(2006 年8月间),这期间隔了一年时间,经侦查机关排查,也没有发现汪祈天在这一年时间里收受他人的钱物。难道一个已形成贪婪习性的人,一下子改掉了这一恶习,又变得清廉了?一个人的贪婪习性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改掉的吗?也许侦查人员又会回答说,“精明”的汪祈天将贪婪之手给收藏起来了。汪祈天真的如此精明吗?对贪婪习性真的可以做到如此“收放自如”吗?审查起诉人员也提审过汪祈天,汪祈天是不是一个“精明”乃至“老谋深算”的人,相信会有一个自己的判断。汪祈天参加从事审判工作十几年,应该审理的疑难、复杂的案件也不在少数,而与本案有关的几个债权债务案子的本身都是比较简单的。汪祈天连这样简单的案子都要受贿,说明他的本性已经变得贪婪,怎么可能在他审理其他案子中都查不到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呢?
  辩护人还有一个疑问是,汪祈天连一个从不认识的人第一次见面所送的50000元都敢收。十多年来所办案件中,难免有几个虽非亲戚但较为熟悉的人,侦查机关经过排查,应能发现在其他案件中收受钱物的情形,为什么没有呢?据了解,汪祈天平时是一个不大懂人情世故的人。较为熟悉的人如同学、校友请他吃饭,他也不大愿意参加。他从事审判工作十几年来,从未发生过违法的事件,甚至连违纪现象也没有。
  有一个情节,有利于审查起诉人员作出正确判断,那就是侦查人员对汪祈天的家进行了三次搜查,应该说搜查较为彻底,却没有发现任何可疑的东西。相反,却发现其家庭经济条件是比较差的。
  总之,用侦查结论中记载的受贿过程所反映的“受贿”人的犯罪心理去解释汪祈天的行为,无论如何解释不通。从这个角度讲,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汪祈天收受了郑某某弟弟50000元的事实难以成立。
  众所周知,认定贿赂犯罪主要依靠言词证据。而如何判断言词证据的真伪及其证明力,则主要依据办案人员的自由心证,所以科学地利用犯罪心理学来分析,认定这些言词证据,对判断案件事实的真伪至关重要。 //分页//

  (二)从证据角度分析,认定汪祈天“受贿”证据明显不足
  1、以有罪口供及证据的取得方式和效力上分析,这些有罪口供及证据不能作为确定汪祈天有罪的证据。
  根据汪祈天反映,侦查机关在侦查时采取了不恰当的取证方法,在其《有关刑讯逼供的情况反映报告》中,汪祈天称“在今年(2006 年)9月5日至9月8日,检察人员提审报告人时,将报告人吊起来,并对报告人进行了殴打,报告人在实在受不了的情况下,根据检察院经办人员的提示,按照他们的要求回答了问题,然后在检察人员制作的笔录上签字。”如果其反映的情况属实,侦查机关采取的不恰当的取证方法而取得的汪祈天承认受贿的口供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汪祈天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推翻了原来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关于收受50000元贿赂的口供,“行贿人”的说法如何?有关言辞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在口供存在反复,如“行贿人”也否认曾向汪祈天行贿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有罪的口供难以作为认定汪祈天构成受贿罪的依据。
  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汪祈天在审理五个债务案件时,明知债务是虚假的这一情况。调解强调自愿原则,汪祈天也核对了借条原件,也询问了到庭的当事人,当时派出法庭与法院之间电脑也没有联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汪祈天在案件审理时即明知五案为假案。依据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汪祈天已尽到职责。
  3、据了解,郑某某给其兄弟的汇款均有明确的去向,并非用于行贿(郑某某在会见笔录中,称其给兄弟的汇款,是还给父亲的钱;而郑某某兄弟在会见笔录中,也称其兄汇给他的钱是平时的经济往来,根本没有用它向汪祈天行贿),“行贿款”来源不明。而根据汪祈天的反映,其关于“受贿”后钱的去向的供述是在侦查人员提示下所作的违心供述,并非事实。对于受贿案件,钱从哪里来,用到哪里去,不能不说是个重要的环节,而恰恰在这个环节,侦查机关并没有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4、郑某某本人(即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五个借款案件中的被告)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陈述,他本人事先和事后均不知道其弟为他的事送给汪祈天50000元钱。这岂不怪事。侦查机关对这样重大的疑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三)从汪祈天对待被审查和羁押的态度上看,认定其受贿不符合社会生活的经验法则
  根据汪祈天本人和他的家属的反映,在汪祈天被传唤12小时以后,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同意汪祈天往家里打电话。侦查人员同意汪回家,给他办理取保候审,但汪祈天认为自己没有犯罪,故明确告诉侦查人员自己没犯罪,检察院应当放人,而不是取保候审;如果检察院认为他有罪,就把他关起来。语气比较生硬,侦查人员认为其态度不好,决定对其进行刑事拘留。汪祈天家属赶到检察院时,拘留决定已经下达,检察院不同意取保候审了。
  试想,汪祈天被传唤时涉嫌的是枉法裁判,这是个比较轻的罪名。如果被取保候审了,检察院审查的范围仅仅是他办理了几个错案的问题,甚至有可能不经过刑事审判,通过行政处分就对他的错误进行了处理。而一旦被羁押,对他的审查将会是全面的审查,就不是办了几个错案这么简单了。汪祈天自己是个从事了十多年审判工作的法官,他能够清楚地意识到枉法裁判与受贿孰轻孰重。如果他真的受贿了,怎么能不赶快趁着侦查机关让他取保候审的机会回家,把自己的问题限定在错案上面,却与侦查人员对着干,一定让人家把自己关起来,非要让自己“受贿”的问题暴露不可吗?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只有汪祈天没有受贿,他在被审查的时候认为自己办理的案件是没有问题的,他才会以这种态度对待侦查人员。//分页// 
  二、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认定
  由于辩护律师还未掌握有关汪祈天办理的五个债务案的具体材料,胡律师对检察机关滥用职权的指控发表了简单的意见:
  一方面,汪祈天在工作中造成了五个错案是客观存在的。
  另一方面,对照《法官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汪祈天在审理这几起案件的过程中,是否有滥用职权的情况,如果有,这种滥用职权是否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也是需要认真思索的。由于我们还未审查过相关证据,我们希望在可以查阅证据材料后与检察官交换意见。
                    被不起诉 继续申诉
  2007年6月22日,市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该院认为,汪祈天身为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委托人的宴请,在审查案件时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多个错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构成了玩忽职守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祈天不起诉。
  经过辩护律师的努力,检察机关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去除了汪祈天受贿的罪名,认定的汪祈天构成犯罪的罪名也从滥用职权罪变成了玩忽职守罪,对于这种罪名的变化,不起诉决定书并没有解释其中的原因。汪祈天对该不起诉决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了申诉。现申诉正在进行……
(注:文中所涉人名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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