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祥甫 李冰冰
一桩涉及6000多村民切身利益的案件
作者手记:2004年4月,几位一脸焦急的农民大哥来到所里,他们是温州市鹿城区洪殿街道黎一村民委员会监督小组的成员。他们是带着全村6000多村民的嘱托和期望而来的,他们是来求助的.
案件回放:20世纪80年代,黎一村修建了全国第一个农民出资建设的游泳池,并因此闻名遐迩。1995年前后,该村又以游泳池的配套工程的名义投资建设了一幢10层的大楼。1997年大楼落成后,村里曾设想将该大楼作为村综合楼使用或在该建筑内开设商场,故大楼又被称为“南亚商厦”。后商厦被租用给某酒店经营使用,该酒店对整个大楼进行了装修并开办了一个四星级宾馆。
2003年,黎一村村委部分领导因违纪被有关部门查处,村里成立了村务监督小组。清查中村民们发现,在1994年,原村干部居然瞒着村民以村委会名义与温州南亚饭店(以下称南亚饭店,该饭店为黎一村村办集体企业,但从90年代中期起一直由温州市另一家私营公司承包经营,并实际控制)签订了《合股经营协议书》,约定合股经营“南亚商厦”,该商厦隶属于南亚集团(注:南亚集团系黎一村投资设立的企业),由村委会负责提供土地和原有的地上建筑物,南亚饭店负责所有地面建筑物的土建和项目装修,以及整个建设过程中的一切税、费。南亚饭店占“南亚商厦”总股份的80%,村委会占总股份的20%。协议另约定,“南亚商厦”隶属于“南亚集团“(注:南亚集团为黎一村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具体经营管理由南亚饭店负责,不论盈与亏,南亚饭店将保证村委会的年保底收入150万元,村委会不承担经营风险等等。
得知这一情况后,村民们震惊了,原来村里投资几千万的大楼自己只有20%的股权,大部分的收益要归南亚饭店,而南亚饭店并没有在大楼的建设中进行任何投入。此外,协议落款处写明的签订时间为1994年,但是南亚集团是在1996年才成立的,还没有成立的南亚集团怎么会成为“南亚商厦”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合股经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呢?村民们认为这份《合股经营协议书》是原村委领导为谋取私利而与南亚饭店签订的虚假协议。
当时,协议所涉房产价值已达二亿多元,一旦按《合股经营协议书》履行,一笔巨大的集体资产将流失,会议会给这个拥有6000多村民的大村造成无法设想的严重后果。
突破口:《合股经营协议书》无效
作者手记:经过充分的调查走访,我们了解到,《合股经营协议书》中所涉的房地产项目总占地面积9.4076亩,分别是批准给黎一村建设东瓯游泳池(该游泳池系黎一村投资设立的集体企业)的2.2356亩、建设原黎一小学2.834亩和给东瓯游泳池建设配套停车场的4.338亩土地,其中,前两块为集体土地,后一块为国有划拨土地。我们认为,《合股经营协议书》虽然表面上约定的是“合股经营”,实质上是以房屋联建为表现形式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由于转让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和划拨土地,《合股经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另一方面,协议中所谓“联建”的项目并不是自用房地产,而是为了获得收益,属经营性质。村委会和南亚饭店都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其所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股经营协议书》也应认定是无效的。有了此点判断,我们看到了胜诉的希望。
一审纪实:在与黎一村委会和有关当事人进行了充分沟通后,我们确定了思路:黎一村民委员会和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东瓯游泳池为原告,以南亚饭店为被告,于2004年6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股经营协议书》无效。
2004年11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上:一、《合股经营协议书》的性质;二、《合股经营协议书》是否有效;三、本案合同无效之诉的提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分页//
围绕这三个问题,我们与南亚饭店的代理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一、关于合同性质
南亚饭店的代理人对《合股经营协议书》是合作建房合同的性质并无异议,其只是认为这种合作建房合同,属于一般的房屋联建或称合作开发,并不发生土地所有权的转让。
对此,我们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首先,《合股经营协议书》的内容是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建设房屋,对建成的房屋进行产权分成,实质上就是房屋联建协议。
其次,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40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条的规定,房屋联建或称合资合作建房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种形式。本案中,南亚饭店本无土地使用权,但通过联建,变相获得了土地使用权,这实质上就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我们对合同性质问题的观点,认为该协议符合合作建房合同的法律特征,签约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应认定为合作建房。合作建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出地,通过双方建房分利,致使建房用地的权属发生变更,实质上亦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
二、关于合同效力
南亚饭店的代理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价入股,这些法律法规中都没有限定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因此集体土地和划拨土地都可以成为合作开发的对象。《合股经营协议书》是有效的。
对此,我们提出了三点反驳理由:
第一,《合股经营协议书》是以房屋联建为表现形式的集体土地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双方当事人均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协议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第二,《合股经营协议书》约定的联建房地产项目所使用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东瓯游泳池。协议书的当事人擅自处分东瓯游泳池的财产,而东瓯游泳池拒绝追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股经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
第三,协议书约定的签订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应认定无效
对此,我们提出了《合股经营协议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权处分权利人拒绝追认等无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双方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双方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行为,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不符。黎一村委会与南亚饭店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合作建房,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合同双方以行政划拨土地合作建房,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此外,本案协议约定的黎一村民委员会每年固定分利,不承担经营风险内容,应认定为合同的保底条款,该约定违背了合作开发合同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亦与民法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向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作建房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签约双方对此均有过错。
三、关于诉讼时效
南亚饭店的代理人认为,《合股经营协议书》是1998年签订的,两原告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我们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如下:
一方面,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犯时开始计算的。黎一村部分村干部与南亚饭店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上落款的时间是1994年,但这明显是虚假的,至于协议签订的真正时间,两原告也无从了解,两原告是在2003年村部分干部因违纪被调查,成立了村务监督小组后,才了解到《合股经营协议书》的存在的,从了解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到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分页//
另一方面,合同无效是一种法律上的判断,不是事实上的判断,在法院最终确认之前,当事人也无法准确判断合同效力。对合同无效之诉适用诉讼时效是不恰当的。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并没有作出时间上的限制,合同未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时,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发生相互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故而,即使当事人在事隔多年后就确认合同效力进行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并依职权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南亚饭店就此提出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2004年12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黎一村民委员会与南亚饭店间订立的《合股经营协议书》无效。
当最高法院的法槌声响起
作者手记:一审判决后,南亚饭店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中,为了查明案情,法官决定,庭审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同时进行,这使得双方当事人充分阐述了自己的意见,辩论的气氛比一审还要紧张。南亚饭店在二审中更换了代理人,并且完全推翻了一审中他们自己的主张。
二审纪实:二审庭审中,南亚饭店的代理人提出,《合股经营协议书》不存在合作建房的内容,而是一个合作经营合同。他们认为,《合股经营协议书》签订于1998年,此时“南亚商厦”的建设已经完成,合作建设的内容已无法履行,房屋建成以来,所有权一直在登记在黎一村委会名下,并未发生转移,《合股经营协议书》的内容没有基础建设,不属于房地产开发范畴,而是为解决黎一村被征用土地后,劳动力的安置问题,于是成立“南亚商厦”这个乡镇企业,双方进行合作经营的事宜。“南亚商厦”的用地均已办理了批准手续,两块集体土地均为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乡镇企业使用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至于东瓯游泳池的划拨土地,东瓯游泳池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认定东瓯游泳池对南亚饭店和黎一村委会使用其划拨土地没有异议。他们还认为东瓯游泳池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作为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合股经营协议书》的效力。此外,一审未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显有错误。
针对南亚饭店二审中的上述理由及庭审中的表述,我们认为,当事人及其特殊授权的代理人对案件所涉及事实和法律问题的陈述一经做出,就发生了相应的法律效力。南亚饭店在没有新的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任意否认自己已经提出的主张,是极不严肃的,其新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合同的性质,我们坚持认为《合股经营协议书》是合作建房合同,而非合资合作经营合同。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协议内容上看,《合股经营协议书》第5条明确约定,“南亚商厦由乙方负责提供上述土地及原有地面建筑物(包括室内游泳池及其他零星附属),由甲方负责所有地面建筑物的土建及项目装修,以及整个建设过程中应缴纳的一切税费”,这是一种典型的一方出地、一方出钱的合作建房、联合开发的条款。
其次,南亚饭店一直主张,《合股经营协议书》落款的1994年2月8日是倒签的,既然合同的签订意在合作开发,而非合作建设,那么有什么必要在大厦建成后倒签时间呢?
第三,南亚饭店在一审中主张,房屋建设资金是由其提供的,建设工作是由其完成的,既然协议不是约定合作建设,那么南亚饭店凭什么进行大厦的建设?既然没有建设,南亚饭店又凭什么享有“南亚商厦”80%的股权? //分页//
对于东瓯游泳池的原告主体资格,我们认为东瓯游泳池虽然不是《合股经营协议书》的当事人,但该协议转让的部分标的物为东瓯游泳池拥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该协议直接侵犯了东瓯游泳池的利益。东瓯游泳池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此外,在黎一村村委会与南亚饭店的纠纷发生前,房屋的产权一直登记在黎一村村委会的名义下,东瓯游泳池根本不知道《合股经营协议书》的存在,无从知晓黎一村村委会与南亚饭店签订协议,转让东瓯游泳池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因此,所谓“认可”的说法没有依据。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未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显有错误的说法,我们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一审原告提出的是确认之诉,法院的审理范围应仅限于合同的效力,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的作法是正确的。
200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二审双方争议的几个主要问题,作出了如下认定:
1、《合股经营协议书》虽然名为合股经营,但从《合股经营协议书》的内容和双方实际履行看,双方订立协议目的在于就如何分配合建房屋的经营收益进行约定。《合股经营协议书》中尽管有“拟合股经营‘南亚商厦’”、“南亚商厦的性质系股份合作企业”的表述,但南亚商厦企业至今未成立,且双方也没有任何筹备成立企业的行为,而双方合作建设的房屋一直对外租赁经营。因此,南亚饭店与黎一村委会合作建房具有明显的经营目的,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实质上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一审法院将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为合作建房并无不当,南亚饭店关于《合股经营协议书》为设立乡镇企业进行合作经营的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南亚饭店与黎一村委会合作建房的土地分别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和行政划拨土地。双方在合作建房的部分土地尚未被征用为国有土地,未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且双方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南亚饭店关于合建目的是用于征地农民安置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3、东瓯游泳池虽然不是《合股经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但作为合作建房用地中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于南亚饭店提出的东瓯游泳池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一审判决在认定《合股经营协议书》无效后是否应当对“协议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处理”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的范围应当与当事人主张的范围相一致。本案黎一村委会和东瓯游泳池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股经营协议书》无效,其未就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提出请求。一审法院未对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处理,与黎一村委会和东瓯游泳池诉讼请求的范围相一致。故对于南亚饭店提出的“未对协议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处理”有失公允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最高法院判决:驳回南亚饭店的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的法槌声响起,这起涉及6000多村民切身利益的案件尘埃落定。本案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包括合作建房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等也有了最终结论。然而,案件留给我们的思索却没有结束。当前,在农村集体土地和行政划拨土地进行合作开发建设的情况还时有发生,而这样的合作开发,很容易发生纠纷。有关当事人不仅无法获得预期的利益,还有可能蒙受损失。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目前农村的村务公开制度与过去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长足的进步,但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在有些地区尚未得到完全的落实。在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中,扩大农村基层民主,搞好村民自治,健全村务公开制度无疑是一项长期而重要的任务。
本文刊登于《中国律师》2006年第8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