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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0万元路权质押的实现
加入时间:2006-7-2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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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权质押  获得贷款
        党的十五大之后,经济体制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在这个时期,金融与企业的合作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热烈程度,“银企合作”字样充斥报刊新闻。本案就是在这样的环境下引发的法律问题。
        1997年11月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分行)与浙江省《改革月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业公司)签订了《银企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杭州分行支持报业公司投资76省道泽坎线玉环段的二期改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76省道工程),由杭州分行向报业公司及其控股或参股企业提供总数为67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双方确定报业公司的下属企业浙江天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圆公司)为6700万元贷款的主要使用企业,由天圆公司负责76省道工程,并以天圆公司在76省道工程上的投资及收益权为贷款担保,杭州东方商城以其营业房为其中5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在该银企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1997年7月15日,报业公司已经与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建路协议书》,约定双方合资建设76省道工程,约定由玉环县政府投资1.2亿元,报业公司投资500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投资收益分配方法。1997年11月12日,报业公司确定由天圆公司接受其在《合作建路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各方并因此签有补充协议。上述合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经浙江省交通厅等政府部门批准同意。1997年11月6日,报业公司根据《银企合作协议书》向杭州分行申请贷款170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贷款期限为1997年11月7日至1998年11月8日。1997年12月,报业公司又分别两次向杭州分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和4000万元,双方又分别签订了贷款协议,约定了贷款期限。此后,以上三笔贷款两次借新还旧,期限均延长至1999年6月30日。报业公司及相关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
        1999年4月1日,天圆公司、报业公司与杭州分行签订了《借款质押书》一份,约定由天圆公司以76省道工程的投资及收益权作质押,为报业公司、天圆公司向杭州分行的借款提供总额不超过670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责任。此时,报业公司与天圆公司已经在76省道工程中投入3000万元。//分页//
 
形成诉讼  保全路权
        1996年6月30日,6700万元贷款到期。但报业公司与天圆公司却因经营管理不善以及与玉环县人民政府的合资建路合同纠纷等原因,无力归还贷款,杭州分行面临巨大的信贷资金风险。杭州分行将该案委托给胡祥甫律师和朱智慧律师办理。两位律师经审查材料以及和杭州分行经办人员多次沟通以后,确认报业公司现存最有价值的财产就是76省道的投资和收益权,即质押的“路权”。但是,对于“路权”之类的权利质押,法律规定却并不明确。因为从“质押”的概念和担保法的规定看,质押必然是伴有转移财产占有的行为,而在本案中,“路权”并未转移占有,也不可能转移占有。
        这一法律的空白点,必然带来诉讼风险。由于玉环县政府与报业公司在合资建路协议的履行中存在重大争议,报业公司此时根本无法取得收益。为降低诉讼风险,预防质押无效而导致的被动,胡祥甫与朱智慧两位律师建议杭州分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起诉同时查封两公司的“路权”。
        1999年11月29日,杭州分行分别以1700万元、1000万元、4000万元的标的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报业公司、天圆公司归还所欠贷款,偿付拖欠的利息,承担质押与抵押担保责任,要求东方商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起诉同时,杭州分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相应的财产和“路权”。
        1999年12月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天圆公司、报业公司在76省道上的投资权和收益权以及东方商城的营业房。该裁定书送交玉环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协助执行。
 
开庭审理    激烈辩论
        庭审过程中,三被告提出,贷款协议是《银企合作协议书》的从合同,《银企合作协议书》没有到期,杭州分行以从合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杭州分行的代理人胡律师对此予以了反驳,他指出:首先,从内容上看,《银企合作协议书》是一个框架合作协议,而贷款合同是具体的合同,相互之间没有主从关系;其次,从民法理论上讲,划分主从合同的依据是看合同是否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只有依赖他种合同存在而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才能构成从合同,而本案的两个合同均可独立存在;最后,即便按《银企合作协议书》,三被告也已经违约,未按期还款。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人在此情况下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原告仍有权要求三被告履行诉请。
        三被告代理人又辩称,路权质押未签书面合同,也没有办理登记,是无效的。//分页//
        杭州分行的代理人胡律师认为,76省道泽坎线玉环段投资及收益权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应适用《担保法》第四章第二节关于权利质押的有关规定,属于该法第75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可以质押的权利。《担保法》所规定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权利质押中并不包含第75条第(四)项的权利质押。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行为的形式,因此被告利用形式要件辩称质押无效,显然违背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中,报业公司和天圆公司在1999年4月1日向原告专门提交了借款质押书和质物清单,并明确约定质押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质押期限为10年,该质押是不可撤销还款担保,担保债权为报业公司和天圆公司自1997年11月7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为止的总额在6700万元之内的贷款。该质押是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应依法认定有效。
        最后,三被告代理人分别就标的额不同的三起案件提出了各自的辩解理由,杭州分行的两位代理人一一予以了反驳和说明。                                                                                                                                              
 
判决结果   路权实现
        1999年12月2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判令报业公司、天圆公司归还杭州分行1700万元、1000万元、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等。但是法院认为:“对报业公司、天圆公司向杭州分行出具的质押书,因该质押权利并没有转移占有,故质押合同并未生效,杭州分行要求报业公司、天圆公司承担质押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不过,对于杭州分行而言,此时是否判令承担质押责任已经不再重要,因为该权利已经被查封,可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一审判决作出后,就其中标的为4000万元一案,报业公司以贷款合同为从合同,且贷款中1700万元用于为杭州分行清理呆帐,不应由其归还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过审理,认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后,杭州分行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以后,委托浙江省价格事务所对东方商城的房产和76省道的投资收益进行评估,其中76省道的投资收益评估价为3880万元。2000年7月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76省道工程的投资收益权以评估价3880万元抵债给杭州分行。不久,杭州分行与玉环县有关机构达成协议,将76省道的投资收益予以转让,变现收回,加上东方商城房产以评估价共2883.6万元抵债,杭州分行近乎完整地收回了6700万元的贷款本息。
 
办案技巧    值得回味
        本案中,路权是被告最有价值的财产。但本案发生之时,我国关于权利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还不够明确,本案路权质押能否被认定有效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然而,杭州分行的代理人胡律师和朱律师没有把目光局限在路权的质押上,而是把目光拓展到更广的角度:作为被告的一般责任财产,该路权也是原告债权实现的总担保的内容之一,如果能够确保路权成为执行的标的,也能够达到保证债权实现的目的。基于这样的考虑,律师代理原告及时地申请了财产保全,通过执行程序,使得路权担保贷款归还的目的最终实现,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本案的办理过程充分说明,拥有开阔的视野和清晰的思路对于律师办案具有重要意义,只有不断学习、长期积累,律师的专业素质和办案技巧才能不断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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