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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骗局的背后
加入时间:2006-7-2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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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基金  轻易被骗
        短短一年左右时间内,浙江省五个县十二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共计3800余万元被同一人几乎用同样的办法骗走,让人感到既荒唐又可笑,其中两笔就发生在浙江省磐
        磐安县是浙江中部一个经济欠发达的山区县。1997年,磐安县筹集了一笔900多万元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为使资金增值,时任磐安县民政局副局长的徐某某和磐安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保办公室)负责人傅某某,通过关系认识了杭州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王称其联系的银行存款,不仅有正常利息,而且还可以拿到一笔高额利差。于是,徐、傅二人带着从省民政厅农保处取出的466万多元银行汇票,随王某某到中国农业银行桐庐县支行(以下简称桐庐农行)办理存款手续。
        到桐庐农行后,王某某让其同伙冒充银行信贷科长出面接待,取走傅某某手中已盖好私章和公章的汇票,到“银行内部”“代为办理手续”。片刻之后,王即把盖有桐庐农行公章(事后发现是假的)所谓的“存单”、35000多元利差款交给傅,于是徐、傅两人安心地返回磐安。466多万元的汇票旋即被王某某在杭州的另一银行提现。
        1998年7月,农保办公室委托金华市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另一笔500万元的农保基金也已到期,徐某某于是再次找王某某“帮忙”。王某某又带他们到杭州,并与A银行杭州钱江支行职员鲍某某串通,交给农保办公室一张假的该银行存单,合谋骗取了农保办公室的这5186750元汇票。随即,王某某向G行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分行)提示付款,将5186750元资金转入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
        骗局总是要被揭穿的。1999年9月,徐某某、傅某某向检察院自首,2001年5月,两人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被判刑。2000年9月,王某某因犯金融票据诈骗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
 
拒绝赔偿  诉至法院
        事情还远远没有结束。后来才发现,事实上,900多万元基金被骗,农保办公室固然有其过错,但汇票兑付的银行,也是有其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没有银行的违规操作,这笔农民的血汗钱本来是不会被这么轻易地骗走的。//分页//
        在徐某某和傅某某分两次将汇票交给王某某的时候,他们并没有意识到这些钱打了水漂。他们由于缺乏金融知识,并不知道,到银行存款,应该在汇票的提示付款栏盖章而不是在背书栏内盖章。在他们轻信的同时,王某某也没有意识到,按《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上收款人和背书栏内所盖的印章名称不一致,属背书不连续,这样的背书是无效的。
        让王某某更想不到的是,在他将这900多万元银行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竟然没有一个银行因背书不连续而拒绝兑付,诈骗900多万元基金的行为就这样轻易地得逞了。
        人是抓住了,但钱已经被王某某挥霍一空,只通过公安机关追回10余万元。为此,农保办公室向解付汇票的几家银行提出赔偿,但几家银行推说自己没有责任。经过多次协商,依然无果,农保办公室决定向法院起诉。
        起诉前,农保办公室心中没底。这场官司好不好打,能不能打赢,涉及票据法律业务十分专业的问题,何况还有本单位前任领导的失职行为,但这毕竟关系成千上万农民的养老问题,农保办公室领导忧心忡忡。为此,特地到杭州找到了一级律师胡祥甫并向其咨询。在听取了胡律师较为深入的案情分析后,他们决定聘请胡律师和农保办公室常年法律顾问陈永平律师为诉讼代理人。2001年6月6日,两位律师代农保办公室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杭州分行赔偿票据款项518675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另一笔标的466万余元的案件也已另案起诉。)
 
一审判决 银行败诉
        2001年8月14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农保办公室诉称:1998年7月23日,我办携一张金额为5186750元,收款人为磐安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汇票随王某某至A银行杭州钱江支行存款,后收到王某某转交的该行的开户证实书(即存单)和进帐单各一份。至取款时,方得知开户证实书和进帐单系王某某等人伪造,后经查明,汇票已由化工公司在G银行杭州分行提示付款,项下的款项全部解付给了该公司。我办认为,被告在付款时未尽审查义务,使得背书不连续(汇票收款人为“磐安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汇票第一背书栏内背书章为“磐安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务专用章”)的汇票被解付,造成我办票款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杭州分行辩称:(1)原告非本案所涉票据的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委托王某某办理的不是存款手续,而是背书转让给王代理的任何一家可获高额利息的企业以获取额外收入。(3)原告将汇票背书后不再拥有票据权利。(4)我行的行为虽有瑕疵,但不构成对原告的赔偿责任。(5)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分页//
        2001年9月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农保办公室负责磐安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运作管理,且“磐安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是农保办公室开设的基金帐户,被告杭州分行又未能举证证明农保办公室不是基金的管理人,故农保办公室是本案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在以票据为载体的权利受损害后,农保办公室起诉请求代理付款人杭州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属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由于杭州分行作为代理付款人,在办理本案汇票业务时,未能审查出汇票因收款人与第一背书人的名、章不符所致的背书不连续,未尽形式审查义务,而向非票据权利人付款,致使5186750元票款流失无法追回,对此,应负主要责任。而农保办公室为获取高额利差,将票据交付给犯罪分子,从而给犯罪分子进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提供了机会,且已领取了利差,故对损失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鉴于此,可适当减轻杭州分行的赔偿责任。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看,确定杭州分行对农保办公室的票款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农保办公室已取得利差156630元,故实际损失的本金为5030120元,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扣除追回的部分赃款。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曾于1999年7月立案侦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侦察期间的诉讼时效中断,农保办公室自时效中断情形消失后起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并未超过二年。综上,杭州分行认为农保办公室不享有票据权利理由成立,但称农保办公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非票据权利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其在兑付汇票时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及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农保办公室要求杭州分行赔偿票据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分行赔偿农保办公室票款损失人民币4702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农保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杭州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于2001年9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开庭  唇枪舌剑
        2001年10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法庭上,双方围绕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一、农保办公室是否是本案所涉票据权利人,与诉讼主体是否一致//分页//
        上诉人杭州分行的代理人认为:农保办公室并非票据权利人。“磐安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专户”早在1995年9月20日设立,开设单位不是农保办公室。“基金”帐户亦非农保办公室开设,故农保办公室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因背书人签章的真实及与收款人身份的同一性,但又与农保办公室名称的不相同性,农保办公室不具有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和非票据权利,也不具有票据法意义上的诉权,农保办公室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农保办公室的代理律师胡祥甫则认为农保办公室是本案所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可以依法主张票据相关权利。因为:1、伪造的银行进帐单和存款开户证实书在被上诉人手中,倘若王某某不是从农保办公室而是从其他人手中骗取本案所涉票据款项的,银行进帐单和存款开户证实书就不可能在农保办公室手中。2、“磐安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是磐安县民政局农保股在磐安县工行开设的基金专户,1996年10月,磐安县民政局农保股变更为农保办公室,被上诉人是磐安县农保基金收缴、支付和管理的唯一法定机构。3、本案所涉汇票资金来源正是被上诉人1997年7月22日存入金华市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款项。4、王某某涉嫌诈骗刑事案件已经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判决,该判决书中明确了被上诉人为本案所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二、本案所涉汇票背书是否连续,杭州分行是否有过错,有否尽到谨慎审查义务
        上诉人认为,从农保办公室在汇票背书栏盖章看,认定其为存款目的不当,是明显的背书转让行为;背书章是真实的,虽然与汇票上注明的收款人名称不一致,少了“基金”两个字,但这是合理的简称,不影响背书的效力,也即背书是连续的。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在发现收款人与背书人印章不符的情况下,由持票人出具了证明,并由分管的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开户行磐安县工行进行了查询,从实质审查上解决了背书连续性,故上诉人付款给了票据法意义上的合法持票人并无过错。
        农保办公室的代理律师胡祥甫反驳道:本案汇票背书不连续,银行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审查义务:
        1、票据业务的专业性及银行的谨慎审查义务。(1)票据业务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业务,票据业务的专业性决定了银行从事票据活动时,具有对票据进行谨慎审查的义务。(2)银行的对票据的审查责任。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4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兑付行对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要审查汇票第二、三联是否同时提交,缺少任何一联不予受理;要认真审查第二联汇票的真伪、记载事项是否齐全、背书是否连续、密押是否正确”。本案中,杭州分行作为汇票的兑付行,有对票据背书是否连续、密押是否正确等进行审查的义务。//分页//
        2、票据的文义性与票据的形式审查。(1)票据的主要一个特征就是票据的文义性。《票据法》规定了票据权利应以票据本身记载的内容为依据。票据的文义性决定了银行对票据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2)本案所涉汇票形式要件明显不符,汇票上收款人与背书人的名称不一致,虽然背书章是真实的,但根据票据的文义性,本案汇票背书的形式要件不符。(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一部分第二条第(四)目的规定:“代理付款行在审查汇票时,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发现疑点的,不得随意向持票人退票,应及时向出票行查询或向有关部门反映”。本案中,杭州分行在化工公司向其提示付款时,已经发现了汇票背书的不连续,但其既没有向汇票上的收款人即农保办公室核实,也没有按规定向出票行金华工行查询,只凭化工公司出具的证明,就将汇票款项解付,明显存在过错。(4)杭州分行称其曾向磐安县工行进行过查询的观点不能成立:a、杭州分行没有理由也不可能知道被上诉人的开户行在磐安县工行;b、杭州分行在发现涉案汇票上名称不一致时,完全可以依规定向汇票的出票行或收款人查询,但杭州分行并没有这样做,反而向一个在当时看来和本案所涉汇票毫无关系的磐安县工行查询,显然有违常理;c、根据化工公司总经理王某证明,银行当时虽然发现涉案汇票名称不一致,背书不连续,但并没有进行过查询。d、上诉人称其曾向磐安县工行进行查询,但始终拿不出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能提供证据的是,本案一审时,上诉人请有关公安机关侦查,才发现背书章是真实的,但这是事后调查所发现的事由。
        3、票据的流通性与票据审查的即时性。(1)票据是为了方便当事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加速资金流通而设定的一种资金凭证。票据的流通性决定了银行对票据审查的即时性,即银行在受理票据时,对票据进行审查是即时审查,非事后审查。(2)华东三省一市汇票的特点是见票即付,因此,银行必须对票据当即进行审查。(3)事后(尤其是诉讼后)发现的事由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如果被上诉人可以以其事后调查取得的证据来证明当时其解付票据款项并没有过错,那么银行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就不用按照规定审查,完全可以根据事后审查得出的结论来证明其先前行为的正确与否,这样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4、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与本案汇票背书之效力。(1)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必须填(签)在票据相应栏目内,并按规定程式填(签)。《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一部分第二条第(一)项第8目规定,银行应审查“持票人是否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背书转让的汇票是否按规定的范围转让,其背书是否连续,签章是否符合规定”。(2)本案中,“磐安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务专用章”有五分之三盖在背书栏,五分之二盖在被背书栏中,而且还超越了被背书栏;原农保办主任傅某某的私章也是盖在第一背书栏与第二背书栏的中间,并非盖在背书人签章处。所以不管是公章还是私章,其签章均不符合规定,因此,其背书是无效的。(3)化工公司的名称并非写在被背书人栏内,而是写在被背书人栏外,因此,化工公司不具有被背书人的身份。//分页//
        三、诉讼时效
        上诉人杭州分行认为:农保办公室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中第九条所述的时效中断情况,是以第八条规定为前提即被害人遭受加害人的经济犯罪侵害,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同一加害人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假若是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与王某某共同实施了诈骗犯罪,被上诉人在报案追究刑事责任之后又另行追究民事责任,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然而本案并不符合这种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票据纠纷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农保办公室的代理律师胡祥甫、陈永平则认为:1、《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在公安、检察机关查处王某某诈骗犯罪行为时,被上诉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而王某某诈骗案件直到2000年7月12日才被提起公诉,法院公开开庭则更在此后,因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适用第九条,必须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终审判决 令人信服
        2001年12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法院认为:农保办公室系磐安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运作管理人,也是该基金帐户的开设单位,是本案票据的的真正权利人。在其以票据为载体的权利受到损害后,起诉请求代理付款行杭州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属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有充分证据证明杭州分行作为代理付款行在办理付款业务时,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汇票收款人与背书人名称不一而背书不连续时,既未按规定不予受理,亦未向出票行查询,仅以持票人的证明向非票据权利人付款,未尽形式审查责任,致使票款流失。对此,杭州分行应对其错误付款行为依法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农保办公室为获取高额利差,将票据交给犯罪分子,给犯罪分子实施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提供了条件,且已领取了利差,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杭州分行提出的农保办公室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适用相关司法解释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应理解为被害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不论是附带民事诉讼还是独立民事诉讼,不论是向加害人单位提出主张还是向有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提出主张,在查处经济犯罪期间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撤销或不起诉之日重新起算。//分页//如经济犯罪的刑事案件成立,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刑事案件公开审理、被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农保办公室提起民事诉讼的时效未超过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杭州分行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农保办公室不是本案非票据权利人,且与诉讼主体不符的上诉理由,因农保办公室系由磐安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股更名,而磐安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系磐安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股申请开户,故该磐安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应为农保办公室开户单位全称。且王某某金融凭证诈骗的是农保办公室的款项,农保办公室系本案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其与诉讼主体名称一致。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杭州分行提出的本案票据背书连续、作为付款行已尽了审查义务的上诉理由,从本案票据的收款人和背书人的形式要件看,其两者名称明显不一,不符合《票据法》背书连续的要义。作为付款行的上诉人在发现收款人和背书人名称不一的情况下,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未向出票行查询,只要求化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而顾某某的证词又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不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故付款行并未尽审查之义务,该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这场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终于落下了帷幕。
 
案件虽结   留下思索
        900多万元保险基金被骗,其中漏洞,不是不易察觉和防止,只要其中有一个环节(不论是农保办公室,还是银行)能按相应规定办理,就不会导致这笔巨款的流失。骗子王某某如此轻易得逞,一方面暴露了某些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另一方面也暴露出一种令人担忧的趋向,即做事只求功利,不择手段,违规操作现象普遍存在。不少工作人员为求工作成绩,好走捷径,小到钻政策空子,大到对法律法规置若罔闻。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任何行为均须依法而行。
        本案系票据纠纷,而票据业务又是专业性很强的法律业务。代理律师能紧紧围绕票据行为的各项法律特征展开辩论,可谓是抓住了问题的要害。而人民法院牢牢把握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说理,辩明是非,阐明判决理由,更是令人信服,这不仅充分体现了审判方式改革对裁判文书的写作要求,而且从更高意义上体现了判决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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