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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公司的土地租赁纠纷
加入时间:2006-7-2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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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土地   租给公司
        浙江某能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是××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的股东之一。石油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于2002年4月11日与能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石油公司向能源公司承租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期限为20年。土地年租金为9600元/亩,每年10月1日按实际使用的亩数支付本年发生的租金。出租方保证其有权向承租方出租8亩土地,并保证承租方可以享受在土地上的单独使用权,不受出租方任何干扰;出租方应自费将本合同登记于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承租方将按时将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合同总标的50%的违约金。如果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履约瑕疵  相安无事
        合同签订以后,能源公司将部分土地交给石油公司使用,但土地上堆放了大量的杂物和设备,既没有进行清场,也没有丈量土地的实际面积,也没有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登记手续。而石油公司也没有将租金支付给能源公司,这一方面是因为能源公司交付的土地并没有合同约定的8亩,只有2亩左右,且没有进行丈量、明确面积;一方面是由于作为石油公司的股东,能源公司在石油公司股东会上承诺石油公司资金“可优先保证建设其他项目”。由于双方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双方并没有严格依据《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行使权利:能源公司并没有要求石油公司支付租金,石油公司对能源公司交付土地方面的瑕疵也没有追究,双方的合作就这样持续到2004年年初。
 
纠纷初起  拒收租金
        2004年1月2日,能源公司内部发生股权变更,其名称也更改为浙江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开始要求石油公司增加租金,石油公司认为,租金已经由协议明确约定,不同意增加租金,要求物流公司尽快将已经交付的土地进行测绘,以便石油公司交付2002年和2003年的租金,并且认为,目前其使用的土地只有不到2亩,且不能独占使用,满足不了生产发展的需要,要求物流公司将协议约定的8亩土地交给其使用,并将已交付的土地进行清理。在对自己使用的土地进行了大致的丈量后,石油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派人将2万元的汇票交到了物流公司,但物流公司拒绝接受,意在制造石油公司违约的事实,从而解除合同。//分页//
提请仲裁  解约无效
        2004年2月19日,物流公司向石油公司发函催告交付租金。石油公司于同日回函要求在确定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后交付租金。2004年2月25日,物流公司以公证的形式向石油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2004年3月22日,物流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04年2月25日送达的《通知》有效,裁决石油公司支付8亩土地的租金共153600元,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7338元。
        杭州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物流公司在交付土地时以及石油公司在接受土地时,都没有对每年实际使用的亩数进行界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对实际使用的亩数进行确认,仲裁审理过程中,双方也没有提出要求明确物流公司实际交付土地和石油公司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因此,应以合同约定来确认租赁土地的面积。
二、迟延履行致使债权不能及时得到满足,造成对债权的消极侵害,属不履行的一种形式,但并非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行为必然带来合同解除的后果。本案中,石油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确有迟延,但2004年2月19日物流公司给石油公司发函之前,石油公司曾于2004年2月13日向物流公司提交了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转帐支票,用于支付租金,但物流公司未予接受。仲裁庭核查了石油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和银行对帐单后,认定石油公司确有支付租金的事实。同时,在物流公司发函催告石油公司支付租金后,石油公司即回函要求在确定实际使用面积后支付租金,故不存在因当事人一方的迟延履行债务指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因此,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
        2004年7月13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物流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送达石油公司的《通知》无效。二、石油公司向物流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53600元和逾期利息人民币7338元。三、驳回物流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点理由    申请撤销
        裁决作出后,物流公司认为:一、裁决第一项确认《通知》无效,而物流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是确认其有效,裁决事项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范围。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只有在接受通知的一方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时,仲裁庭才能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本案中,接受通知的一方并未请求,而是发出通知一方请求确认通知有效,因此仲裁庭无权作出确认《通知》无效的仲裁裁决。二、裁决依据的转帐支票和存根系伪造,有关款项交易在对帐单上并无反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四)项应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三、仲裁庭对其提供的部分证据未予采信,证人出庭未经事前向仲裁庭申请,也没有通知物流公司,违反程序。基于上述理由,物流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分页//
 
接受听证   一一反驳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分别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石油公司委托胡祥甫律师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
        胡律师针对物流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逐一阐述了意见:
        一、裁决书第一项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亦未超出仲裁范围,仲裁委员会有权作出裁决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接到解除合同通知的一方,如果对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该法并未禁止发出通知的一方提出这样的诉讼或仲裁请求。从司法实践与仲裁业务的惯例看,既有接到通知的一方提出的,也有发出通知的一方提出的。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了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实践中当事人不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单方实现这种权利的现象是非常罕见的。
        2、本案所涉的仲裁案是发出通知的一方要求仲裁庭确认《通知》的效力,从仲裁法的理论上讲,仲裁庭必须对这份《通知》的效力作出裁决。虽然物流公司请求的是确认《通知》有效,但仲裁庭经过审理认为《通知》无效,就应当对《通知》作出无效的认定,这并没有超越仲裁范围。如果仲裁庭没有对这份《通知》的效力作出认定,倒是类似行政不作为的行为。
        如果按照物流公司的逻辑,只有接到通知的一方提出确认通知无效的请求,仲裁庭才能作出确认通知无效的裁决;如果接到通知一方没有提出,而是发出通知一方提出确认通知有效的请求,仲裁庭就不能作出通知无效的裁定,只能认定其有效。---------这是一种什么样的强盗逻辑,难道仲裁庭必须支持你的请求,否则就不能作出裁决了?
        3、不论是任何一方提出请求,仲裁庭都必须对解除合同的行为效力作出明确的仲裁意见,不能因为接受通知的一方没有提出,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效力的请求是发出一方提出的,就不作出该行为是否有效的认定。
        因此,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二)项所称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分页//
        二、物流公司主张的证据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
        1、关于伪造证据的理解
        证据的真实分形式上的真实和内容真实两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所称“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是指证据形式上的真实不能成立,如:签章的伪造。本案当中,只有银行对帐单和支票存根客观上并不存在,才能认定证据是伪造的,而实际情况是,本案中,石油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银行对帐单和存根都是客观存在的。
        至于对帐单上没有这笔2万元租金支付的记录,那是这张对帐单作为证据内容真实性的问题,不能因此否认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况且,之所以对帐单上没有2万元租金的支付记录,是因为在石油公司将支票交给物流公司以后,物流公司并未交到银行进行结算,当时物流公司的目的是故意造成石油公司违约的现象(其原因是物流公司认为租金过低),因此银行对帐单上根本不可能出现2万元租金的支付记录。石油公司在仲裁当中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正在于证明支票号码是连号的,后一个号码的支票已经使用,交给物流公司的这张支票必然已经使用。
物流公司提出对帐单和支票存根系伪造的理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故意混淆了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与内容真实性的区别。证据内容是否真实,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实体问题,是仲裁庭的审理需要解决的,不能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2、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
        (1)仲裁程序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并无不当.
        第一,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没有规定证人出庭作证需事先申请。
        第二,石油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已经在答辩期内将证人的书面证言提交仲裁庭,仲裁庭认为需要对证人证言进行核实,于是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证言的内容,物流公司在答辩期就已经了解了。
        (2)关于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这是实体审理的问题,不能成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三、对证据的采信是实体问题,仲裁裁决不采纳物流公司第7号证据不能成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对证据的采信问题是实体问题,决定采信哪些证据、不采信哪些证据是仲裁庭自由裁量的范围,仲裁庭拒绝采信某些证据不能成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分页//
裁定驳回  一锤定音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章证据中未规定仲裁庭开庭审理前几日必须经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申请,证人才能出庭,故仲裁庭经合议后允许两证人出庭作证不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对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是仲裁庭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的范围,这是仲裁庭的职责。物流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石油公司伪造隐瞒证据的事实。杭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程序符合仲裁法的规定,该裁决并无法定撤销裁决的情形。2004年9月2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物流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的启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作出的裁定不能上诉,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成为本案的终局裁决。这起案件提醒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应对合同效力给予充分重视,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这样才能尽量减少纠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各种问题,双方也应该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协调解决。仲裁是一裁终局的,因此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事先对仲裁制度进行充分了解,正确认识仲裁制度和仲裁庭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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