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通知解除合同后,该合同还有效吗? ——记王全明律师代理的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带来的启示
一、案情简介
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股东之一A先生拥有该公司28.3%股权。2009年1月8日,A先生欲转让该部分股权,遂与B先生签订以注册资本1:10比例定价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即28.3%股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2830万元。
但是,由于股权溢价转让涉及评估、验资等复杂问题,为方便起见,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同时,又按照工商行政部门的格式模版签署了一份以注册资本1:1比例定价的《股权转让协议》,即28.3%股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283万元(比原价款缩小10倍)。
B先生在支付283万元股权转让款后,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剩余2547万元(2830万元减283万元),A先生多次催促,B先生仍不予支付。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未提交给工商部门,双方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也未进行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
2009年4月16日,A先生在联系不上B先生的情况下,通过公正邮寄的方式向B先生送达《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通知B先生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协议》。之后,A先生将28.3%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B先生在其后的诉讼中否认亲自收到《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不过在另一案件中,第三方曾拿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进行举证,B先生的代理律师当庭进行了质证。
2011年11月2日,B先生单独拿出《股权转让协议》(标的283万元)和283万元的履行凭证至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A先生陷入困境,明明是2830万元的对价,B先生却想“空手套白狼”,拿着标的283万元《股权转让协议》要求确认有效,倘若该合同真被确认有效,难道B先生有权以283万元的对价把2830万元的股权拿走?或者说A先生需向B先生承担价值2830万元的28.3%股权未交付的违约责任?
A先生陷入困境,遂委托本所王全明律师代理应诉,王全明律师分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有二点:
(一)、《股权转让合同书》(标的2830万元)与《股权转让协议》(标的283万元)的关系问题,两份协议到底以那份为准?
(二)、《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发出后的效力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书》(标的2830万元)与《股权转让协议》(标的283万元)是否已被解除?
王全明律师在做了大量证据搜集和准备工作后,注意到一个重要的情节,就是A先生曾向B先生发出解除函,王全明律师向法院提出“一方通知解除合同后,对方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解除已确定”的代理意见。
一审和二审终审法院都完全肯定并采纳了王全明律师的意见,驳回B先生诉讼请求。最终,本案顺利解决,王全明律师帮助A先生避免了数千万元的损失。
二、一审法庭审理直接交锋
2012年2月,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审理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就本案一些焦点问题展开了辩论:
(一)《股权转让合同书》(标的2830万元)与《股权转让协议》(标的283万元)的关系问题
1、B先生(原告方)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标的283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单独效力,原告已经支付了283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此该合同有效。
2、王全明律师对此进行反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标的283万元)系《股权转让合同书》(标的2830万元)的从合同,二者具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割裂开来单独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股权转让合同书》(标的2830万元)与《股权转让协议》(标的283万元)的转让标的是同一的。
A先生持有某房地产公司28.3%的股权是唯一的28.3%,不可能存在另外一个28.3%股权,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合同书》的转让标的是同一的,即某房地产公司28.3%股权。B先生故意将二者割裂开来,单独就讼争《股权转让协议》进行权利主张,故意“断章取义”,其目的是想误导法庭,获取“不当利益”。
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目的是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用,其从属于《股权转让合同书》,属于从合同。
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合同书》签署于同一天,即2009年1月8日,二份协议的签署主体、合同标的、相关内容等均相互吻合,这是因为根据行政部门要求,股权溢价转让涉及重新评估、验资等复杂程序,因此当事人为了方便起见,签署了注册资本1:1的股权转让协议,这份协议并非双方之间实际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办工商变更的附属协议,性质上属于从合同。
所以,《股权转让合同书》(标的2830万元)与《股权转让协议》(标的283万元)之间具有主从合同的关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和权利义务分配应该以《股权转让合同书》(标的2830万元)为准。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中,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书》(标的2830万元)与《股权转让协议》(标的283万元)的关系,到底以那份协议为准?法院并没有做出正面评判,而是从合同已被依法解除的角度进行了判决。
(二) A先生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及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
1、 B先生(原告方)主张,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自己没有收到《关于解除股权转让
合同书的函》,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
2、王全明律师对此进行反驳,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书》及附属文件(含讼争《股权转让协议》)已被依法解除,且发生法律效力,B先生(原告方)超过法定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法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B先生在协议签订后并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2830万元的转让标的仅支付了283万元,其根本没有股权转让的诚意和实力,其在接到A先生的催告后仍不付款绝大部分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所以,A先生等转让股权变现,解决资金困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其次,A先生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给B先生,依法发生解除效力。
2009年2月15日,A先生等向B先生发函,要求B先生于2009年2月20日前应付清2601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B先生仍不履行。2009年4月16日,A先生等人在联系不上B先生的情况下,通过公证的方式向B先生送达《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及附属文件(含讼争《股权转让协议》)。
退一步讲,不管前述《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B先生是否收到,但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B先生诉某房地产公司的案件中,某房地产公司也将前述《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作为证据5提交给法院和B先生,B先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接收本函并进行质证,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B先生承担。B先生在庭审中也认可了其在其他诉讼中收到了该函,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含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发生解除效力。
再次,B先生的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限,B先生已无权对解除提出异议。
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先生现起诉A先生,要求确认已被解除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然有效,对合同解除表示异议,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间,故法院不应支持。
所以,B先生已收到《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股权转让合同书》及附属文件(含讼争《股权转让协议》)被依法解除。
(三) 关于A先生已支付28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处理问题
1、 B先生(原告方)主张,其支付了全额283万元股权转让款,理应获得相应权
益,要不283万元款项如何处理?
2、王全明律师对此进行反驳,28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B先生支付给A先生的款项实际也是第三方支付的,第三方将对B先生的债权转让给A先生。故A先生对B先生也享有金钱债权,这与B先生对A先生的退款债权之间发生法定抵消的效力。第三方已向B先生发出书面文书进行权利主张和抵消说明。
当然,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抵消是否成立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关于抵消只是向法院说明,在原A先生之间的股权交易的过程中,B先生既无出资也无损失的事实。B先生与A先生之间关于债务抵消的问题会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
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时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未要求对283万元款项进行处理,按照“不诉不理”的规定,本案讼争合同已被解除,故就283万元款项的处理,原告可另行进行主张或起诉,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再次,在合同解除二年多后,A先生持有的某房地产公司28.3%股权已全部转让给他人,并办理工商登记登记手续。A先生与B先生已不可能再重新达成股权转让协议。B先生请求确认原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缺乏现实基础,不利于既存法律关系的维持,不利于市场经济正常交易秩序的稳定。
最后,一审法官经仔细审查后,肯定并采纳了王全明律师的意见,遂判决讼争《股权转让协议》已被解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二审终审判决仍支持我方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就本案最具争议的合同解除效力等问题,终审判决进行了精辟的论述:
“ 本院认为:B先生与A先生等曾于2009年1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B先生亦支付了该部分转让款。2009年4月1 6日,A先生以B先生无履行诚意已构成违约为由向B先生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并经公证邮寄送达,且在2009年9月2 1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B先生在庭审中对该份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进行了质证。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到达对方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A先生向B先生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函后,B先生虽然不同意解除,但没有在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提请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为了维护合同非解除权方的利益。以及防止合同一方滥用解除权,合同法在赋予一方享有解除权的同时,赋予了合同另一方异议权,即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但若相对方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规定了提起确认之诉的除斥期间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法定三个月除斥期间内,B先生没有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如果再对A先生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将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形同虚设,使得当事人可以规避三个月的除斥期间,不用提起确认之诉,导致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这与合同法立法目的相违背。
本案讼争的2009年1月8日确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B先生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本案的思考
1、一方通知解除合同后,该合同还有效吗
一方通知解除合同后,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则合同被解除,若未约定异议期的,法律规定异议期为三个月。至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所以,合同双方都应审慎对待合同解除权、异议权,遇到相关情形及时主张权利,主张解除的一方要及时发出解除函,主张异议的一方要及时提出异议,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在异议期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对解除效力进行裁判。
2、股权转让过程中的“阴阳合同”问题
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或口头。“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预示着风险。
股权转让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提交给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和当事人真实的股权转让合同可能不一致,形成二分甚至多份合同,俗称“阴阳合同”。若提交给工商部门的合同涉嫌逃税问题,则可能会受到处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权利义务关系仍然要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
所以,阴阳合同具有重大的效力性风险,“阴阳合同”中的“阳合同”因不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发生效力,而“阴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为有效合同,“阴合同”只要内容合法,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如果利用“阴阳合同”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违法的目的,则不仅伪装的“阳合同”无效,被伪装的“阴合同”也因内容违法而无效。
本案中,若无解除合同的情节,则当事人权利可能得不到维护,真的有可能被人利用“阴阳合同”套取了利益。
3、多份合同出现矛盾时的处理
当事人各方在进行交易时,可能会签订多份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对主合同权利义务进行变更,若多份合同若存在约定不明或冲突内容,则极易发生矛盾。所以,当事人在签订多份合同或进行补充时,在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等前提下,一定要约定清楚以哪份合同或文书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