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伙伴 专利权属惹恩怨
申强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锚杆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公司,赵峰是申强公司原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后赵峰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分割了公司资产并在协议中承诺退出锚杆行业后离开申强公司。2001年3月15日各股东签订相关协议,2001年8月15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赵峰离职后,并没有遵守竞业禁止条款,而是在2001年1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组合式锚杆”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1143077.X),并创办杭州大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继续经营锚杆业务,且依据这一专利状告申强公司侵权。
权属之争 最高法院再审理
申强公司认为该专利系在汪离开公司后一年内申请,为职务发明,于2011年6月27日提起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诉争发明为职务发明。赵峰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申强公司委托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胡祥甫、李冰冰律师为再审代理人,参加再审的诉讼活动。
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赵峰离职时间。2、诉争专利与赵峰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是否具有关联性。
耐心寻证 柳暗花明又一村
接受委托以后,胡律师和李律师将再审的工作重点确定在进一步搜集关于赵峰离职时间和赵峰在申强公司的工作职责的证据上。申强公司人员表示,能找到的证据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复查阶段都已经提供了,实在是没有新的证据了。但是律师还是在多次沟通中了解到:赵峰离职后,创立了杭州大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赵峰离职前后,以赵峰名义申请了与争议专利相关联的锚杆产品专利,各专利与诉争专利之间在技术上都是相关联的。
根据上述线索,代理律师调取了杭州大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赵峰在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中亲笔填写了“1998年8月—2000年12月担任杭州申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经理”,这一证据是赵峰对于其2000年12月以后离职的自认,无疑对认定其离职时间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庭审交锋 焦点不变论战酣
2014年7月14日,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庭审中,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争论:
一、赵峰的离职时间
赵峰一方认为,其离职的时间是2000年9月。为此,其向法院提出调取2000年9月以后申强公司的工资表的请求,认为如果申强公司不能提供赵峰签字过的2000年9月以后的工资表,就应当推定赵峰2000年9月离职。
申强公司一方提出:赵峰离职时间应认定为2001年8月15日,至少是在2001年1月1日以后。
胡律师和李律师首先对一审、二审、再审复查、再审提审中支持己方观点的证据进行了列举:
1、工商登记资料,2001年8月15日前赵峰担任申强公司法定代表人;
2、2000年1月至2001年8月,申强公司为赵峰缴纳养老保险;
3、2002年2月21日,赵峰亲笔填写了金额19000元、用途“2001年工资款”,并在领款凭证上签字。
4、2001年3月19日,赵峰签署《授权书》,授权申强公司人员签订合同等事宜。
5、2001年3月,赵峰在申强公司2000年度年检报告上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
6、赵峰、项方、朱磊2001年3月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若有涉及申强公司2000年12月底前的有关事项,赵峰负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这说明2000年12月底前是赵峰任职期间。
7、杭州大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中,赵峰亲笔填写,其在1998年8月—2000年12月担任杭州申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经理。
8、赵峰在一审中“确认,其自公司成立开始担任总经理,直至召开上述股东会(系2001年8月15日的股东会)”。
9、赵峰并未在上诉状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离职时间2001年8月14日这一事实问题提出上诉,后在二审开庭时才补充这一上诉理由。
两位律师接下来对赵峰一方的主张进行了反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赵峰对自己一方提出的2000年9月离职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两位律师认为,赵峰对离职时间是有能力举证的,且申强公司在2001年上半年以前,都是赵峰一个人在经营管理,在赵峰未提供其离职时移交清单的情况下,如何证明申强公司掌握赵峰申请调取的证据呢?申强公司在设立之初管理并不规范,代领工资情况并非个别。即使工资单没有赵峰亲笔签名,也不能证明赵峰已离职。
二、研发锚杆产品是否赵峰的本职工作
赵峰否认其从事研发工作,并提出了几点理由:
1、申强公司是纯销售企业,不具有生产和研发锚杆的资质和能力,作为前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根据公司章程不具有研发职责,所以设计研发锚杆不是他的本职工作。
对此,申强公司的两位代理人胡律师和李律师认为:申强公司在设立之初,是一家只有几个人的小公司,并没有严格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区分,章程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格式文本。申强公司的锚杆产品图纸明确设计人为赵峰、申强公司的专利以赵峰的名义申报、赵峰在1998年至2004年在国家专利局申请6个锚杆专利,而从赵峰在大德公司设立时亲笔填写的法定代表人简历上看,他之前的工作单位均与锚杆领域无关,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离开申强公司后,他也不应该从事锚杆行业,如果不在申强公司从事锚杆研发,怎么解释他这些专利申请?
2、赵峰一方提出,其没有研发能力。赵峰在再审申请中花了大量的篇幅来介绍其在申强公司成立前申请的锚杆专利(专利1)与本案争议专利(专利5)的区别,意图说明本案专利与此前专利有明显区别。
两位律师则指出,赵峰起草了申强公司锚杆的企业标准,其名下有五项专利申请,怎么会没有研发能力?专利5与专利1技术特征本来就不完全相同,否则,赵峰怎么会通过实质性审查获得专利5呢?申强公司要说明的是专利5与发明专利1时赵峰在申强公司从事的本职工作系同一领域,与专利1一脉相承。赵峰的对比与本案中申强公司所要说明的问题是两回事。
3、赵峰提出,申强公司并没有提交为赵峰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专利不能认定为职务发明。
对此,申强公司代理人指出,本案讼争专利是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而非“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无需单位来证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这一事实。
最后,两位律师对支持申强公司主张的,锚杆产品设计为赵峰本质工作的主张阐明了理由:
1、申强公司于1998年成立,作为一个小公司,赵峰不仅是管理者,也是仅有的技术人员。赵峰研发并以其名义申报的ZL98213562.9专利在2001年3月15日的《股份转让协议》被明确确认为申强公司的无形资产。
2、赵峰离职的时候移交了以其名义申请的、申请号为98245516.X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文件原件。
3、赵峰是申强公司锚杆企业标准的主要起草人。
……
2001年3月15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中,作出的赵峰“不能从事锚杆的生产和销售,也不得帮助他人从事锚杆的生产和销售”的竞业禁止限制,也正是基于其是技术研发人员背景以及保护申强公司权益的考虑。
漫长等待 职务发明获确认
2016年4月,(2014)民提字第90号判决下达:(一)结合赵峰在大德公司设立时自认2000年12月前在申强公司担任总经理,及《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将赵峰的离职时间认定为2000年12月31日。(二)认定申强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包括锚杆产品的生产。诉争专利与赵峰在申强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具有关联性。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赵峰的再审请求。
硝烟散尽 权利保护意深远
本案申强公司的胜诉关键有二:
一是赵峰在杭州大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成立时亲笔填写的1998年8月-2000年12月在申强公司担任总经理的简历,在认定赵峰离职时间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是两位律师对项方、朱磊、赵峰的《股份转让协议》中“从2001年1月1日起申强公司归项方、朱磊所有,赵峰不对申强公司负任何责任,但若有涉及申强公司2000年12月底前的有关事项,赵峰负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进行了详细分析,使再审法院采纳了赵峰2000年12月31日以后离职的主张。
本案再审的审理过程充分体现了证据在案件中的决定性作用。
申强公司保住了本属于自己的专利权,但是权利的维护也付出了巨大的时间成本和相当的人力、物力的代价。如何保护职务发明?如何妥善处理员工离职和竞业禁止问题?这恐怕是每个企业、每个管理者都需要深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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