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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二三事
加入时间:2017-7-2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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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界期盼已久的PPP大法《征求意见稿》终于面世,学术界议论纷纷。先前财政部与发改委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部分实务环节存在操作不一现象。因此,社会各界希望此次大法的面世,能够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亮点  

    纵观《征求意见稿》,多处亮点值得肯定:

    一是多次强调对待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的公平公正性,甚至规定了罚则(第六条、第四十三条);

    二是明令禁止政府回购、固定回报、违规担保、最低收益,对PPP模式的发展再次确立了红线(第十八条);

    三是社会资本方的“定心丸”被写上条例,规定:项目协议的履行,不受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职能调整、负责人变更的影响(第二十条);另外规定:对于财政支出事项,应当足额纳入年度预算,并规定了罚则(第二十一条、四十五条),向社会资本表明了政府守信践诺的严正立场;

    四是争议已久的股权限制问题有了明确的答复,在建设期,社会资本不得转股,在运营期,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转股(第二十六条);

    五是PPP操作程序更趋于透明、公开、规范,比如对于协议的变更要进行公示。“在项目合作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合作项目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并公示变更事由及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内容涉及财政支出事项变动、价格调整的,应当先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履行规定程序(第二十五条)”。

 

建议  

    作为一名从事PPP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笔者认为大法应是对过去财政部、发改委争论不休的问题作一个辨识或休止,抑或应找到财政部、发改委规定之外的第三条明晰、科学、易操作的道路,而不应是财政部、发改委之外的第三条更为模糊的道路,如此对于实务者来说,将会徒增困惑,更无从参照。笔者仅举几例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项目发起阶段,《征求意见稿》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PPP模式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第九条),在此前的财金(2014)113号和财金(2016)92号均规定了社会资本发起项目的流程(如财金(2016)92号第四条:社会资本发起PPP项目的,应当由社会资本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社会资本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项目实施机构提请同级财政部门开展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而在《征求意见稿》中以提出建议替代社会资本发起程序,存在诸多操作上的不确定性,比如提出建议的流程、必备文件、文件制作的深度和广度、对接部门及后续工作分配,均未规定,不免会造成实务操作中的混乱。

 

二、《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第十二条规定“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应当确定相关部门、单位作为政府实施机构,负责合作项目实施的相关工作”。从表述的顺序来看,其更改了之前PPP项目的操作流程,在《征求意见稿》之前,PPP项目是在确定实施机构之后,由实施机构编制实施方案(财金(2016)92号第四条:政府发起PPP项目的,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项目实施机构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提请同级财政部门开展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当然部分项目行业主管部门与实施机构存在重合性。本《征求意见稿》并未规定实施机构的确定方式以及实施机构的有权主体,同时对于条文中的“单位”也未做解释与限定,依旧未解决发改委、财政部以往文件中(财金(2014)113号、发改投资(2016)2231号)对于实施机构范围的确定问题,在实践中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机构、政府平台公司之间会形成难以确定各自职责的情况。

 

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同时在第四十四条还规定了未进行评估的罚则。笔者注意到全文没有提及物有所值评价,那么是否物有所值评价不再进行?而是根据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必要性、合理性评估?这个评估的程序、取样范围、实体内容应规定具体的操作细则,以便与物有所值或其他可行性研究报告有所区别。

 

四、关于两标并一标问题。第十三条规定:“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经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并将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向社会公示。”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二标并一标的程序。此处列举了两种竞争性方式,一是招标,二是竞争性谈判,后面用了“等”字,众所周知,在已有的法律法规支持下,只有招标方式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两标并一标程序,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能否适用两标并一标程序学术界持不同意见,《征求意见稿》在竞争性方式中只列举了招标、竞争性谈判,那么其他竞争性方式是否包含其中呢?在此本就模糊的问题上,建议《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

 

五、《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在第四十四条还规定了若未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的罚则。本条的初衷是为了使实施方案具有可行性和响应度,但是潜在社会资本方的定义、范围、数量等均没有具体明确的规范,显得具有随意性。这一方面存在权力寻租的空间,另一方面又无法做到广泛科学的征集意见。其实,在原来的PPP流程中就有社会资本方响应度测试,在原来的物有所值评估中也有“潜在竞争程度”这一考量项,这些设置就是为了考核项目内容对社会资本参与竞争的吸引力。建议对于实施方案向社会资本方进行意见征集的过程进行具体细化可操作性的规定。

 

总结  

    PPP模式在2014年推出至今,各方参与主体无论是顶层设计人士还是实务第一线的实施机构、社会资本均在摸着石头过河,已形成了一套具有一定操作性和科学性的操作体系和流程,但另一方面也像一个嗷嗷待乳的婴儿,需要更大的关怀和支持。综上,笔者建议在起草和修改大法的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四原则:

 

一、既有程序若无法律瑕疵,则予以保留是为上策,这样能够节约最多的社会经济成本和立法成本。

 

二、发改委、财政部及其他各部门政策法规的冲突矛盾之处,希冀在本法中有所明晰,以便项目评审时避免双重标准。

 

三、经实践证明,前期各部门文件或既有操作流程不合规或形同虚设的部分建议在本法中应进行废止、重新界定。比如物有所值评价,特别在非经营性项目中,确实意义不大,一来定量评价中无前期PPP数据可参照,目前的数据测算主观性较强,并不科学;二来非经营性项目本身的经营度非常之弱甚至没有,而PPP的核心精神就是以建设运营一体化来节约全生命周期的成本,故此类项目要做到比传统项目节约大规模的成本是不可能的,故物有所值数据的测评也就或多或少的难免带有一些牵强附会的成分。故本法隐去物有所值评估的做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物有所值评估中的一些评分指标依旧是PPP项目能否上马的核心要素,不宜偏废。

四、结合以上所述三种情况,本法的修改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即应首先与实务操作及现有的政策文件进行对比,对本法所需涉及要点进行科学分类,宜分为符合实务型、矛盾型、违规型等类别,再逐条修改,这样可能会给PPP这个前路迷茫又充满生机的行业带来更大的促进作用。

 

 结语  

     《征求意见稿》的出台给PPP领域的各个参与方更大的信心和制度保障。笔者作为较早涉及PPP领域的一名法律实务工作者看着, PPP领域的法律法规一步步完善,甚为欣喜。在欣喜之余,希望《征求意见稿》能够进一步结合实务需要进行调整修改。由于篇幅原因,未能逐条解读,欢迎各位读者关注、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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