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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祥甫以案说法】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由本所首席合伙人胡祥甫律师代理的“杭州第一高楼
加入时间:2015-6-8           来源:赵青航 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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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多年来,本所首席合伙人胡祥甫律师受各地政府、高校、行业协会等邀请,举办讲座、授课近百次。胡律师力求理论结合实践,既有理论层面的旁征博引,又有实务操作层面的生动阐述。在讲座与授课的过程中,胡律师尤其重视对案例的剖析。为此,我们精选了胡律师执业以来办理的十个经典案例,第三个案例——“杭州第一高楼案”。

       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时常面临在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的难题。霍姆斯大法官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院的判例并不具备明确的法律效力,但从维护司法统一的角度看,法院的典型判例不仅可为司法实务提供宝贵的经验,而且可推动成文法的进一步完善。本文将介绍由本所首席合伙人胡祥甫律师于多年前代理的“杭州第一高楼案”,其充分阐释了法院典型判例的搜集及运用对于案件成败的重要性。
       案件得从2003年杭州钱江新城开发建设之际说起。一温州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为“温州公司”)的李总看到了新城辉煌的发展前景,于是毅然决定与熟悉杭州的金华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华公司”)的王总共同参加钱江新城一房产开发项目的土地竞买,并一举中标,合作开发建设“杭州第一高楼”。2004年6月,负责“第一高楼”开发项目的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项目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8000万元,其中,温州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合计认缴出资6640万元,占注册资本83%(温州公司占50%,关联企业占33%);金华公司认缴出资1360元,占注册资本的17%,共分3期出资,2年内到位。第一期出资时,金华公司曾向温州公司借款以完成首期出资。待到第二、三期出资时,金华公司又企图向温州公司借款以履行出资义务,未果,双方遂发生纠纷。
       众所周知,房地产项目的资金需求非常庞大,由于金华公司迟迟不履行出资义务,项目公司即将面临行政处罚,建设工程施工因资金链断裂濒临停止。无奈之下,温州公司与项目公司于2007年5月共同将金华公司告上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强制金华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然而,该案尚未开庭,金华公司就另案起诉至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以持有项目公司表决权17%的股东身份,要求解散项目公司,同时向杭州中院申请中止对前案的审理并得到法院的裁定认可。
       胡祥甫律师作为温州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的突破口在于破解股东表决权的问题,即股东表决权到底应该按实际出资比例还是按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也就是公司登记的股权比例行使?
       根据2005《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即如果金华公司此时的股东表决权不足10%,就无权起诉要求解散项目公司。当时金华公司的实际出资只占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5.1%,与其认缴的17%的出资形成差额。那么金华公司到底应按17%还是按5.1%行使股东表决权呢?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未对表决权等共益权的行使加以“必须实际缴纳出资”的限制,且项目公司的章程中也没有股东“按照其实际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的约定。
       针对上述问题,胡律师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该通过民法上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加以解释。有限责任制度建立的基础是资本信用,故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即按时出资。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因此,股东表决权同样应当按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即金华公司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的支持。
      为此,胡律师找到了一篇《人民法院报》公布的类似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黑龙江某公司出资纠纷案中,最高院判决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享有按认缴出资比例确定的各项股东权利,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款之前,应当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加以限制。最高院在判决书中,更明确指出:“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
       无独有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修改意见稿)也提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以其没有按期缴纳出资或出资补足,主张在其补缴出资前应相应限制其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条款在当时并未成为司法解释的规定(之后,最高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限制股东权利制度正式作出了规定),但亦同样表明了本案审理时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倾向性意见。
       最后法院支持了胡律师的主张,驳回了金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作为一起典型的股东以实缴出资行使表决权案,其社会意义在于以判决的形式提醒股东依法及时缴纳出资。否则,与股东投资行为相关的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股权等直接的财产权利,都将很有可能“缩水”——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或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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