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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纠纷还是借贷纠纷
加入时间:2006-7-2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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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犯罪   信用社成为被告
        韩某某是绍兴县某农村信用社马山办事处豆姜分理处(以下与该信用社马山办事处共同简称为马山办事处)的工作人员,1998年到1999年期间,其利用工作之便,与一些单位和个人联系,以签订委托存款协议、提供高额利差、资金不入帐而直接提供给用资人的方法帮助违法借贷。由于到期不能收回资金,韩某某帐外经营的情况被发现,后被追究刑事责任,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获知该情况后,出资人纷纷凭手中的委托存款协议和刑事判决书起诉马山办事处,要求还本付息,总额高达一千多万元。2000年7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了潘某某的起诉状,请求判令马山办事处支付其本金250万元和相应利息。
 
来杭委托律师   调查了解案情
        接到应诉通知后,马山办事处进行了多方了解,得知胡祥甫律师曾成功代理过大量的此类案件,具有丰富的经验,于是立即派员前往杭州,向胡律师介绍了案件的有关情况并委托胡律师和他的同事崔海燕律师办理此案。
        接受委托以后,两位律师通过查阅刑事案卷和对韩某某的调查,了解到这笔资金使用人为绍兴县某蜂产品厂,而实际的出资人并不是潘某某,而是浙江某铁皮厂。只是因为该厂当时没有在马山办事处开户,于是将资金打入潘某某的帐户上,而后划转到其他公司,牟取高额利息。
 
开庭审理   展开辩论
        2000年8月29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庭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问题
        原告认为,韩某某的行为代表了马山办事处,是职务行为,韩某某以马山办事处的名义与其签订了《委托存款协议书》,因此马山办事处应承担返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
        被告马山办事处代理人胡律师和崔律师对此予以了反驳。两位律师指出:
        1、韩某某并不是马山办事处的负责人,其以马山办事处名义签订委托存款协议的行为没有授权,是越权行为,不能当然代表马山办事处,只能认定为韩某某的个人行为。因此,马山办事处被列为被告并不合适。
        2、本案涉案资金没有进入马山办事处的帐户,从法律上讲,原告并没有将资金交付给马山办事处,不应要求马山办事处返还资金。//分页//
        3、有证据显示本案涉案资金并不是潘某某的资金,而是浙江某铁皮厂以潘的名义出资的,属于“公款私存”,应通知资金的实际所有人作为权利人参加诉讼。
        4、本案的实际用资人为绍兴县某蜂产品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
        二、本案的性质
        原告认为,本案的性质就是一般的存单纠纷,有委托存款协议证明存款事实。
        马山办事处的两位代理律师则认为,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而非一般的存款关系,理由有二:其一,该笔资金有实际的用资人即绍兴县某蜂产品厂;其二,原告已经在“存款”时获得高额利差,该利差是由用资人承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本案应为以存单纠纷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三、资金是否实际交付给马山办事处
        原告主张共有250万元交付给了马山办事处,一笔为50万元,另一笔为200万系转存,但其不能提供交付和转存的凭证。
        马山办事处的代理人胡律师和崔律师指出:存款合同具有实践性,原告欲要求马山办事处返还本金和利息,必须证明资金已经实际交付给马山办事处,仅凭存款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存款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四、关于对韩某某刑事判决书的效力
        韩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其构成挪用资金罪(其中包括本案所涉250万元)。原告认为生效判决无须举证,既然是韩某某挪用资金,那么信用社当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马山办事处的两位代理律师认为刑事案件认定事实和认定证据的依据、规则、标准与民事案件不同,不能简单地将刑事判决的内容照搬到民事案件中来,并具体阐述了以下意见:
        1、刑事判决书认定韩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是建立在存单纠纷案件中银行需要承担全部责任的基础上的,没有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这类纠纷中金融机构承担责任不同情形的分类。存单纠纷分为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两类。本案的性质属于后者。这类案件中银行需要承担的责任根据情况的不同有所区别。在出资人直接将资金借给用资人,而未交给银行,银行只是为其出具存单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韩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韩某某的刑事判决对此未加区分,违背了司法解释的精神。如果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简单使用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无须举证的规定,将使马山信用社陷于极为不利的诉讼地位,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真正的用资人逃脱责任,是极不公平的。//分页//
        2、刑事判决书的行文格式是统一化的,只是简单地叙述了时间、数额等,没有描述资金交付等细节,而这正是民事案件要查清的重要问题,影响民事案件的定性。以此为据无法查清案件事实。
         3、韩某某刑事案件的主要证据是有关人员的证言,马山信用社不是诉讼参与人,没有任何诉讼权利,有关机关也没有对马山信用社进行调查,听取意见。而刑事案件的证人正是本案的原告,以原告自己的证言作为定案主要依据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如果直接在民事案件被采信,将使证据的客观性遭到极大破坏,使原、被告双方处于极不对等的诉讼地位,无法保护马山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两位律师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韩某某的刑事判决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需要重新进行审理和认定,不能简单地搬过来作为民事案件定案的依据。恳请法院实事求是地查明事实,准确认定案件性质,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庭审过后   折衷达成调解
        法庭辩论终结后,法官宣布休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下次开庭时补充有关证据。对于原告潘某某,法庭要求其提供浙江某铁皮厂关于资金所有者的证明和其将资金存入马山信用社的证明;对于被告马山信用社,法庭要求其提供1999年1月2日至1999年2月25日的电脑记录和有关用资人的证据,以便查明资金是否交付和本案的性质。
        2000年9月2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9月28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在开庭之前,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决定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最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调解协议:马山信用社归还潘某某17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马山信用社承担。
 
本案的启示
        马山办事处两位代理律师庭审中关于本案是存单纠纷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分析为正确理解本案纠纷的性质以及金融机构的责任提供了思路,双方最终相互作出让步,化干戈为玉帛,这似乎是一个“双赢”的局面,然而,深入的思索却让我们难以认同这样的结论。
        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虽然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马山信用社却在由此引发的民事诉讼中承担了责任,遭受了巨额损失。管理上的疏忽带来了惨痛的教训,而出资人也为其寻求高额利差而将资金交给犯罪分子的行为付出了代价。这是双方都不愿意看到的。类似案件一再提醒有关单位,严格的管理是企业的生命线,每一次管理上的松懈都可能是损失的导火索。市场经济需要遵守规则,尊重秩序,任何想从投机取巧中获得额外收益的行为最终会品尝苦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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