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日本語 中文版
    · 案例分析
    · 案件纪实
 
经典案例 >> 案件纪实
合意应被尊重——从一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看公司章程的契约性
加入时间:2010-10-26           来源:黄亮
分享到: 更多

      忆江南,最忆是杭州。杭城四月,莺飞草长,春意妖娆。
  2009年4月,随着市政府第二次消费券的发放,杭州各行各业一派欣欣向荣,似乎已正从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中走出来,扩大内需成为了众多企业谋求发展的主线。而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之一的杭州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辆公司),也正酝酿进一步抢占国内市场的良策。
  然而,世事难料。车辆公司董事长周总却在此时收到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而原告竟是公司股东之一王某,其诉讼请求居然是要求确认公司刚刚通过的章程修改案无效!周总不敢大意,立即向常年法律顾问律师、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朱智慧律师以及俞玲丽律师寻求帮助。
  就在车辆公司全力解决外患之时,王某为何要趁企业之危呢?事情还得从车辆公司当年改制时说起。

  章程修改   惹起争议

  车辆公司前身杭州某车辆总厂(国有企业),始建于1958年,是一家集生产,销售于一体的车辆生产厂家、国家二级企业。2000年9月,车辆公司成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近2000万元,许多公司职工参与改制而成为了公司股东,王某就是其中之一,占注册资本的0.93%。后在2006年王某又以20万元的价格受让另一股东持有的1.03%的股权,合计持有车辆公司1.96%的股权。
  但是,车辆公司过于分散的股权结构并不利于经营管理,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管理难度与矛盾日益显现。事实上,这种现象也是许多改制时提倡“全员持股”的公司的通病,但大家均无解决的良策。2006年,我国新《公司法》正式实施,能不能借新《公司法》的东风,解决相关疑难问题呢?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回购公司股权的制度创新,引起了公司管理层的兴趣。
  在深入探讨后,2006年4月,车辆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章程修改案,修改后的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权益可以而且只能转让给公司现有股东。除现有股东外,任何人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无论因何种原因,无论股东自愿出让还是被强制地出让其股权的,受让人均只能是现有股东。股东要求转让股权但无任何现有股东愿意受让股权的,由公司回购,回购价格按回购日上一年度经审计机构审计确定的公司净资产计算。”显然,公司管理层有意通过该章程规定,逐渐集中股权,避免股权进一步分散后带来的管理难题。
  但是,任何一项新制度的出台都是有人欢喜有人忧的,股东王某虽然参加了该次股东会会议,但却拒绝在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改案签字。不过,因该次章程修改得到了绝大多数股东的同意,王某对该次章程修改也没有进一步提出意见。

  回购未果   争议升级

  时光飞逝,到了两年多后的2008年年底,车辆公司面临拆迁。王某觉得拆迁补偿巨大,公司资产必然大幅度提升,遂向车辆公司其他股东发出了股权收购的要约,要求转让其持有的1.96%的股权,要求的价格为400万元。这个价格,比原始出资升值10倍以上!
  然而,同期车辆公司另外两位股东转让股权转让价格分别为:张某转让2.47%股权,价格为48万元;李某转让5.06%的股权,转让价格为98万元。与该两位转让股东的原始出资相比,转让价格均是原始出资的1.3左右,也就是说,升值只有30%左右。显然,对于王某的报价,车辆公司其他股东无人会有兴趣。
  股权内部转让不成,根据2006年章程规定,王某可以向车辆公司申请公司回购。虽然王某当年并不同意该章程,但此时,王某却认为该章程是自己的权利依据了。于是,王某立即向公司要求回购股权,但在回购申请上,王某却又不愿意遵守章程中规定的“回购价格按回购日上一年度经审计机构审计确定的公司净资产计算”,而是明确要求回购价格不低于400万元。
王某这样的要求,当然难以得到车辆公司的同意。而王某又不愿意在价格上妥协,回购事宜不了了之。
  但是,王某要求回购股权一事,还是引起了车辆公司管理层的重视。毕竟2006年章程中的回购规定是一项新生事物,到底能不能实际操作呢?车辆公司委派人员咨询了工商管理部门,又在内部进行了反复讨论,觉得股权回购的法律规定不明确,难以操作,容易导致争议,还是趁早修改为好。于是,2009年公司股东大会上,股东们再次开始讨论有关修改章程的问题。
  王某参加了该次股东会议。经股东大会讨论表决,代表97%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了《关于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同意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与回购的规定予以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如果一方希望将其在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但根据章程规定的程序实施后无任何其他股东愿意单独受让的,则由其他股东按各自在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受让,受让价格按公司上一年度审计报告确定的净资产80%计算。”之所以出现了80%的规定,是大多数股东提出了受让承受能力的问题,最后在参考了法院拍卖一次不成第二次价格下降20%的规定后才取得了一致意见。
  当然,王某是不同意此次章程修改的。而股权内部转让失败,要求车辆公司回购未果,修改后的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又似乎作出了更加严格的限制,这显然激化了王某与车辆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矛盾。协商解决仅存在理论上的可能,诉讼已经不可避免。

  一纸诉状   硝烟弥漫

  2009年4月,王某向西湖法院提起诉讼,以《决议》内容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侵犯股东的合法财产权、公平退出股份的权利等为理由,要求确认《决议》无效。于是,出现了本文开头的一幕。
  朱律师和俞律师深知这场诉讼对于车辆公司的重要性。因为一旦法院判决《决议》无效,则车辆公司自2006年新《公司法》以后强化公司管理与凝聚力的努力将付之东流,这不利于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甚至可能导致车辆公司五十多年的经营和积累付之一炬。
  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情况和仔细研究案卷材料之后,两位律师认为:《决议》的合法性为本案的关键所在,即股东会会议召开和表决的程序以及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合法性为焦点问题。
  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经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而从周总的陈述的来看,股东会会议召开和表决的程序是根据《公司法》和《章程》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的,应该没什么问题。“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虽然程序性的事实举证实非易事,但在两位律师的建议下,车辆公司还是向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股东会会议召开和表决的程序合法。
  而对于《决议》的内容是否合法,却不是证据能解决的问题,这是由于法律规定模糊而导致的争议。《公司法》规定股权可以自由转让,当然应理解为既可内部转让也可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那么,章程将股权转让限制为内部转让是否有效呢?《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价格如何确定并无任何规定,应理解为该价格的确定遵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但章程股权转让的价格按公司净资产的80%计算,有没有约束力?《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虽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特别规定,但到底该如何理解呢?

  庭审辩论   析法释理

  2009年6月,本案一审在西湖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在事实和车辆公司提供的证据面前,王某不得不承认股东会会议召开和《决议》表决的程序合法,但坚持认为《决议》内容不合法,侵犯了小股东权益。
  “法无禁止皆可为”是我国民法的基本理念,要确认《决议》违法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朱律师和俞律师意识到,本案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王某提出的《决议》违法到底指什么?否则,双方就难以形成有效的争议,也无法析法释理了。两位律师随即向法官提请要求王某对《决议》到底违反什么法律规定此予以明确,并得到法官的认可。而王某当庭确认所提出的《决议》违法是指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
  争议焦点确认后,两位律师围绕该三条法律规定,一一提出了自己的主张。
  一、《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首先,《公司法》第四条是对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原则性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问题,而《决议》涉及的,却是有关股权转让的事项,两者本身并无关联性。
  其次,《公司法》第四条本身不是禁止性规定,第二十条虽然存在禁止性的条文,但却是有关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损害赔偿的内容,而本案却并不是损害赔偿纠纷,王某也无任何损失要求赔偿。
  第三,《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说明有关股权转让事项,法律并未做禁止性规定,相反,法律已经明确授权公司股东自行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或者说,有关股权转让的事项,完全可以突破法律的规定,而不被视为违法,这也是我国新《公司法》关于公司自治的突破性规定。
  因此,《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二、《决议》也不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从法律适用本身看,该原则并不是禁止性规定,不能作为《决议》违法的依据。同时,《公司法》作为特别法,已经将股权转让事项的具体规定授权公司章程规定。而且,从本案的事实上看,根据《决议》内容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也不存在王某所谓的违反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情形。
  1.关于自愿原则
  从本案来讲,如果拟退出股东认为“由其他股东以80%的净资产价格按比例受转让股权”符合其利益,则可以按此办理,如果拟退出股东认为“由其他股东以80%的净资产价格按比例受转让股权”不符合其利益,则完全可以选择不转让,或自行与其他股东协商价格转让。因此,该相关条文无任何强制转让的内容,拟退出股东完全有选择的权利。可见,该条文的真实含义并非王某所理解的“强制转让”,也未违反自愿原则。
  2.关于公平原则
  正如前述,拟退出股东有选择依据章程转让或者不转让的权利。且“由其他股东以80%的净资产价格按比例受转让股权”的前提是无人愿意受让股权的情况下,如有人愿意受让该股权,完全可以协商处理。该条文对拟退出股东而言,是在无人愿意受让股权的情况下多了一份选择,完全合理,不违反公平原则。车辆公司正是出于公司的健康、稳定发展的目的考虑,才进行了本案所涉有关股权转让的章程修改。而且,结合其前提条件“无人愿意受让股权”,则“由其他股东以80%的净资产价格按比例受转让股权”属于合理的价格,也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与之相类似的,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拍卖财产时,如首次无人竞买的,则第二次就在评估价的基础上下浮20%,难道说该做法也不公平吗?
  3.关于等价有偿原则
  章程中规定股权转让事宜均系有偿,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并未对股权转让的价格作出明确规定。在实际交易中,股权转让的价格取决于双方的协商,既有高于净资产的情形,也有低于净资产的情形。所以,王某认为转让价格等同于净资产价格就是合理的,低于净资产价格就是不合理的,显然与市场情况不符,也是没有依据的。
  综上所述,《决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反,《决议》和以及根据决议修改的公司章程完全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同时,两位律师认为,车辆公司的章程并未对王某的利益构成任何损害。王某未能转让股权,并不是由于章程的制约,而仅仅是王某自己不合理的要价所致。

  公正判决   拨云见日

  2009年7月中旬,西湖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朱律师和俞律师的观点基本上被法院采纳,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规定旨在尊重公司自治,在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质的前提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并不排除《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做出的特别约定,两者的实质内涵并不相悖。纵观车辆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的程序和章程修改的内容,车辆公司系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并依照资本多数决的方式,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作出特别的约定,其适用的程序和修订的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情形存在,对王某及全体股东均产生效力。
  对此一审判决,王某显然不愿作罢。案件上诉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中,王某认为:原审判决对于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法这一核心事实未作任何审查,程序违法;《决议》内容限制了王某的股东权利,增加了包括王某对其他股东的义务,明显违法;《决议》内容还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车辆公司一审中的抗辩事由不成立以及一审法院无权对我国《公司法》和《民法通则》之间法律冲突问题进行处理等等。
  兵来将挡,水来土掩。两位律师经研究后认为,王某的上诉状看似有理有据,但其上诉理由存在三处明显错误:其一,曲解章程内容,即将章程中选择性条款理解为强制性条款;其二,曲解抗辩理由,即将车辆公司的背景说明认为抗辩理由,无视自相矛盾之处;第三,曲解法律规定,即将《公司法》中任意性条文理解为强制性规定。
  根据庭审中法官的归纳,二审的焦点问题主要为:原判是否对“核心事实未作审查”,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法以及原判程序是否合法等。针对王某的相关观点,朱律师和俞律师一一予以辩驳。
  一、关于原判是否对“核心事实未作审查”
  王某认为:原判仅根据车辆公司修改章程的行为有法律依据、修改章程依据的法律不存在法律冲突并且修改章程的程序合法,从而推断出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的结果,逻辑错误,整体错误也就显而易见。
  而朱律师和俞律师则认为:原判查明了股东会会议召开的相关事实,审查了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内容,据此确认本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合法有效,王某的诉称无任何依据。其一,原判已查明,车辆公司股东会决议召开和《决议》表决的程序合法;其二,原判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等有关规定,认为车辆公司章程有权在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质的前提下,对公司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即对《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已作出审查。
  二、关于《决议》内容的合法性
  与一审相比较,王某在二审中增加了认为《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关于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的观点,而放弃了关于《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观点。
  对此,朱律师和俞律师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1.王某关于《公司法》第三条的意见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应直接予以驳回。该意见实质上是在二审中增加新的诉讼理由。由于二审的审查范围,仅限于对一审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行审查,即对一审判决作出审查认定。如果法庭允许当事人一再增加新的理由,则庭审争议焦点永远无法固定,对对方当事人显然不公。
  2.退一步讲,即使讨论审查王某关于《公司法》第三条的意见,也同样可以认定王某的观点是错误的。
  首先,王某认为本案股东会决议“增加了股东义务”是对决议内容的错误理解。本案股东会决议既不存在强制转让规定,也没有强制受让的要求。正如一审中车辆公司一再强调的,如有股东不愿意按修改后的章程转让股权的,完全可以选择不转让、继续持有股权。同理,如有股东不愿意按修改后的章程受让股权的,完全可以选择不手软,由愿意受让的其他股东按比例受让。
  其次,《公司法》第三条是关于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规定,而本案股东会决议涉及的是股东股权转让的内容,两者并无关联性。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不影响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第三,《公司法》第三条不是禁止性规定,不能作为审查股东会决议合法与否的依据。所谓违法,应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三条虽然确定股东有限责任,但并不禁止股东通过章程或其他形式另外承担其他责任,当事人完全可以增加新的权利义务。
  三、关于原判程序合法性问题
  王某认为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基层区级的一审法院是无权对我国基本法律之间的法律冲突进行审查或作出认定的。而原判决却对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和《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之间是否存在冲突作了认定,该审查和认定违法,基于此,原判决也应予以撤销。
  朱律师和俞律师则认为,王某的这一观点完全错误。原判并未认定《公司法》和《民法通则》之间存在法律冲突,而是指出《公司法》的相关条文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并不相悖。原判并不存在法律冲突进行审查的问题。《公司法》作为特别法具有优先于普通法的效力,原判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法理只能是越辩越明。2009年9月,杭州中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首先,现有法律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确定价格或者确定价格的方法;其次,该股东会决议并未限制股东持有股权的自由以及股东将自身持有的股权协商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自由;再次,该股东会决议系代表97%表决权股东的意思合致,且约束全体股东而非单独针对王某;综合该些因素,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未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
  至此,本案审理终结。但本案留给我们的启示却是长久的。公司章程有公司的根本法或公司宪法之称,它是公司设立,运营过程中处理内外关系的重要文件。我国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但书的有关规定,旨在尊重公司自治,在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质的前提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甚至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突破《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的司法实践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维护了公司自治,维护了新《公司法》的精髓!

(本文中涉及的个人及公司均为化名。)

 
打印此页】【返回】 【上一篇】 【下一篇
Copyright © 2008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 浙ICP备06043916号 | 策划制作 合众软件  | 邮箱登录 | 内部网站